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1169034 上传时间:2023-05-29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7.2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7页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7页
亲,该文档总共1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docx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篇目: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文章开篇霍姆斯大法官运用详细的说理和充分的论证阐释了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或者法律义务既是——预测。

我颇为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法律是一项规范,它能准确地让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能够按照一定的规范、标准来惩罚犯罪分子,从而确保社会的安定,我想这也是法治的意义所在。

而且预测也是法治和人治的差别所在,人治的无序性和主观性能让社会陷入混乱之中,而法治才能使社会秩序居于稳定。

接下来霍姆斯又用好人、坏人的角度看法律的切入点并运用几个例子来阐述法律和道德的关联和区分。

讲到这里我就回想起老师上课说过法律是一个理性化的东西,而这个理性化的东西不应该参杂过多的道德、情感等因素,否则会阻碍的法治的发展。

然而霍姆斯大法官在这其中又提出“如果说法律不是道德的一部分,那么它至少也受道德的限制。

但这种权力约束并非与任何道德体系同样广泛。

绝大部分的法律都远处于任何这类道德体系所界定的范围之内,而在有些情形又由于特定的人们在特定时期的习俗而超越了它们。

”这样的命题。

我赞同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我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升华,有些道德规范可以上升到法律领域,有些则是不能的,谓之升华。

同时霍姆斯认为要促进法律的发展,我们就必须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区分,虽然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区分会使得法律少了很多从道德中汲取的术语以及法律传统,但是这恰恰可以使得法律的发展更加清晰,为此,他指出“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关心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比较不明确的良心许可状态中去寻找他行为的理由--而不论这种理由是在法律之中还是在法律之外。

接着霍姆斯又运用合同法的例子来带出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并在结合实际经验,运用实际例子的方法下运用对恶意、故意与过失的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之后霍姆斯谈到决定法律的内容与发展的动力。

他首先提出了“所有法律均来自主权”的这样一个假定,接着驳斥“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就是逻辑”这样一种观点。

在霍姆斯看来,历史与社会利益是法律发展的最大动力,但是社会利益不是永恒不变动的,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的判断会随不同时代和地域而变化,然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这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利益的法律也不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的问题。

接着霍姆斯又用一个案例解释了“初始非法入侵”这项技术规则。

霍姆斯的这一论述给我的启发是虽然历史因袭的影响着我们每个人对于价值或者目标的理解或者认识,但是我们却可以依自己的方式运用自己的理性努力建构一个“角落里”的理性。

最后,霍姆斯以掌握好法理知识为中心展开论述,并以学习罗马法为例阐述法理学知识的重要性。

因为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需求和社会利益也会随之改变,但是在这些无数的变化之中也有一小部分是不变的,那既是法律的价值、理论层面的东西。

掌握好这些东西是我们在法律这条道路上成功的关键所在。

霍姆斯并在文章末尾以“正是通过它们,你不仅在你的职业里成为一名大师,而且能把你的主题和宇宙联系起来,捕获那发自无限苍穹的回音,透视深不可测的过程,并探询宇宙法则的线索。

”最后表达了对法律无限的热爱和向往。

篇二:

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篇三: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霍姆斯在开篇相当直接地指出,法律,至少作为我们研究目标中的法律,就是一种预测。

而这个命题成立的原因在于一种危险的存在—人们与强大的公共权力对抗时必定会产生的危险。

霍姆斯认为,将法律即预测的命题放在体系中来考察,那么,恰好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主要是对其间的区分界限视角中—的处理上来获得印证。

获得印证的另一条重要道路在于对法律生命的价值究竟是逻辑,还是经验的区分。

在紧接着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一致性问题的分析中,霍姆斯分析了对法律中的理性的研究问题,并进而引入到了其对法理学理论研究的探讨。

而在此后的相当篇幅中,霍姆斯紧紧地围绕着理论在法学学习中的重要性而展开的。

首先,按照霍姆斯的理解,法律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但它同时也是一个伟大的职业,这是因为法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通过体会到法律的预测功能而将之用来对抗在公共权力掌控下的人们面临的与如此强大的力量对抗的危险。

这是法律人的“天职”所在。

在《法律的道路》和其他的一些演讲和文章中,霍姆斯前后一贯地提出一种在袪魅的世界如何挽救法律人的天职的观点。

其次,霍姆斯在他的这篇经典文章中,一直试图用一个经典的理论来指引法学院的学子们如何以一个特殊的视角来学习法律,这个经典的理论以及其带来的特殊视角,就是坏人理论与坏人视角。

尽管他的坏人观受到了许多人的批判。

再次,霍姆斯流传于世的格言说道: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逻辑上的训练”,“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因为,“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

不过,这一切,在霍姆斯看来,最终将导致的是“逻辑形式的谬误”。

当然,霍姆斯并没有否定了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他只是说:

视法律发展中惟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那是一种谬误。

那么,何谓“经验”呢?

霍姆斯在他后来的一封信中说道:

生命的所有价值在于其特殊的解决方法—即它不能通过一般性获得,如同画一幅画光知道画画的规则是没用的。

它们只能通过洞见、智慧和特殊的知识得到。

篇四:

法律的道路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张千帆、杨春福、黄斌、张千帆译

【内容提要】在法学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是一个无人不知的人物。

在上一个世纪之交,美国的经济、社会与法律处于关键的发展阶段。

生活在那个时代的霍姆斯大法官对美国法律的各个领域都作出了杰出贡献,并对以后法律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从公法到私法,到处都留下了他不可磨灭的足迹。

在合同法领域,他利用传统的“思虑”概念导致了一场“现实主义”(或称“客观主义”)革命,经过威廉斯顿等学者的发展而成为合同法的主流理论,至今仍统治着美国法学界。

在宪法学领域,他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发展了言论自由的法律标准,积极保护宪法赋予在美国处于少数的左翼党派的自由权利。

尽管霍氏的观点在当时没有被法院多数所接受,但他对理性说服的坚持最终使他孤独的反对意见获得了法院和社会的认同。

当然,人们还不会忘记他在1905年的洛克勒诉纽约州中的著名反对论断:

“宪法并未制订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

”霍姆斯无疑是一位伟大的法官,而每一位充满能力、才识与自信的法官都会多多少少对平庸流露出一点本能的蔑视;但他十分清楚他生活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人民的事情主要应该通过他们自己或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制订他们认为明智的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自以为是的法官们一手包办。

他把民主的时代精神融入他的司法哲学中,使得他总是披着高贵的法袍还能和谐地与许许多多的普通人站在一起。

在一项著名的反对意见中,霍姆斯法官曾为“不能用更有力的文字来表达我[对言论自由]的信念”表示歉意。

在此,我们也为不能用更准确与精练的中文来表述霍姆斯法官的思想表示歉意,并把完善的希望寄于学界同仁的指正。

【正文】

在我们研究法律的时候,我们所研究的并不是一个秘密,而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

我们所研究的是我们出现在法庭上应需要的东西,或者以某种方式劝说别人不要打官司。

这之所以成了一项职业,人们之所以付费给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法律咨询的原因,乃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诸如我们这样的社会把公共权力的行使托付给法官,且如果必要,国家的全部权力都

将被用来执行他们的判决。

人们总想知道:

在何种情形并在何种程度上,他们要冒风险去得罪于这种比他们自身强大得多的权力。

因此,弄清楚这种风险在什么时候应使人望而却步便成了一种职业。

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力发生作用的几率。

在美国和英国,研究的手段是一整套判决、专著和立法;它们可追溯到六百年前,但现在每年仍成百地增长。

它们像女巫们用的叶子,其上聚集着过去的零星的预言;凡是针对现在案情的,就被斧子采下。

它们可被恰如其分地称为法律的神谕。

就其最重要和美妙的部分而言,至今为止的每一次法律思维的新努力,其几乎全部意义就在于使这些预言更加准确,并将它们概括为一个彻底联系的体系。

从律师对案件的陈述来看,这一过程是消除他的委托人叙事中夹杂的夸张成分,仅保留在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直至理论法学的最后分析和抽象概括。

一位律师之所以不提及他的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戴了一顶白帽子——尽管魁克利夫人却注定要对它漫无边际地长篇大论下去,是因为他预见无论他的委托人头上戴了什么,公共权力都将以同样的方式运作。

过去案例的教诲之所以被解说为普遍的命题,并被收集到课本里,或立法之所以采纳普遍的形式,乃是为了使这些预测更易于记忆和理解。

法学所关注的基本权利、义务问题只是预测而已。

混淆法律和道德观念——关于后者我过一会儿再谈——的许多恶果之一,就是理论总是倾向于“车马倒置”,(注:

“把车放在马前面”,即因果倒置——译注。

)认为权利或义务是存在于违法行为的后果之外并独立的东西,然后再对这类行为加以制裁。

但我将试图表明,这里所谓的法律义务不是别的,而仅是一种预测:

一个人如果做了或忽略去做某件事,法院判决就将使他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承受痛苦;法律权利也可如此说明。

在获得归纳并形成一个体系之后,我们的预言数目并非庞大得难以对付。

它们表现为一个有限体系的教条,可在合理的时间内被人掌握。

对与日俱增的判决报告的数量感到恐惧,乃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在一个既定管辖区内,一代人的判决报告基本上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全部,并用现代观点加以重述。

假如以前的一切统统被烧毁,我们仍可从它们重建一部法律大全。

对先前判决报告的利用主要是史料性的,这我将在结束以前加以说明。

对于这些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教条或系统化预测的研究,对于那些要把法律用作为职业工具以便按其意愿进行预测的人,我希望能制定出某些第一性原则,并与这项研究有关,我希望提出一个我们的法律至今尚未达到的理想。

要把某件事情当作一项职业来理解,首先需要明了其局限性,且我因此认为有必要先指出并消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混淆;这种混淆有时上升到有意识的理论之高度,但更经常的是尚未到达意识的层次而不断在细节上制造困扰。

你们能很清楚地看到,一个坏人和一个好人有同样多的理由,希望避免和公共权力相遭遇,因而你们能看到区分道德与法律的实际重要性。

一个人可以无视其邻人深信并身体力行的伦理规则,却很可能会想方设法去避免罚款,并尽可能希望不进监狱。

我假设我的听众不会把我的话误解为一种犬儒主义语言。

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表现。

它的历史就是这个种族的道德发展史。

法律的实践具有造就好人与良民之倾向,尽管民间喜欢拿它开玩笑。

在我强调法律与道德之区别的时候,我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学习并领会法律。

为了这个目的,你们必须明确地掌握法律特定的标识,也为了同样的目的,我请你们暂时想象你们自己并不关心其它更重要的事情。

我并没有说不存在一个更宽泛的视角来看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从而使之变得次要或毫无意义,就像所有数学上的区分都将在无穷面前消失一样。

但我确实要说,对于我们在此所考虑的对象——把法律作为一项职业的正确研习与掌握,加上明确理解的界限,或在界定明确的范围之内的教条体系,这种区分乃是最重要的。

我刚才解释了这么说的实际理由。

如果你们仅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别的,那么你们就必须从一个坏人而不是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坏人只关心法律知识允许他预测的物质后果,而好人却从更为模糊的良知命令去寻找其行为的理由——不论在法律之内或之外。

如果你们能正确地思考你们的主题,这种区分在理论上的重要性一点也不小。

法律中充满着从道德中吸取的术语,后者通过语言的力量不断引导我们进入一个又一个领域,而对它[的存在]却浑然不觉——除非我们的脑海里不断呈现着[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法律谈论权利、义务、恶意、故意、疏忽等等,而在法律推理中没有比这更容易——或我可以说更经常——在争论的某个阶段对这些词语采用其道德含义,从而陷于谬误。

例如,当我们以道德含义谈论人的权利时,我们的意思是标明个人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范围;不论如何得到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自由被良知或我们的理念所规定。

但可确知的是,许多法律在过去被实施,且其中某些可能现在仍被实施,但它们却被当时最明智的见解所谴责,或许多人的良知会认为它们无论如何都超越了干预的界限。

因此,显然的是,假定在道德意义上的人的权利也同样是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只能产生思想混乱。

无疑,在简单与极端的例子中,我们可以想象立法机构在即使没有成文的宪法禁止时也不敢制定的法律,因为社团会起来造反抗争;且这为下列命题提供了一些合理性:

如果说法律不是道德的一部分,那么它至少也受道德的限制。

但这种权力约束并非与任何道德体系同样广泛。

绝大部分的法律都远处于任何这类道德体系所界定的范围之内,而在有些情形又由于特定的人们在特定时期的习俗而超越了它们。

我有一次听已故的阿嘉西(agassiz)教授说,整个日尔曼民族会因一杯啤酒增加两分钱而揭竿而起。

一项立法在这种情形下将成为一纸空文,并不因为它错了,而是因为它没法执行。

没有人会否认错误的法律能够也确实获得执行,且我们对哪些法律是错误的也没有一致共识。

我所处理的混淆确定无疑地困扰着法律概念。

试问一个基本问题:

法律是由什么组成的?

你会发现某些教科书的作者会告诉你,它是不同于马萨诸塞州或英国法院所决定的东西,它是一个理性体系,它是从伦理原则或受到承认的公理中演绎而来的推论,或其它什么可能和判决一致或不一致的东西。

但如果我们采用我们这位坏人朋友的视角,我们将会发现他毫不在乎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确实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可能会做什么。

我和他的想法很相近。

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

再来谈一个据普遍理解是法律用得最广泛的概念——我已提到过的法律责任。

我们使这个词充满了我们从道德中提取出来的全部内容。

但它对一个坏人来说意味着什么?

它主要并首先是一项预测:

如果他做了某件事,他将受制于监禁或强制赔款等方式的不好后果。

但在他看来,因为做了某件事而被罚钱或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之间有何区别呢?

他的观点乃是法律原则的标准,这已被出现于法院的对下列问题的许多讨论所证明:

一项既定的立法责任究竟是一种处罚还是一种税?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还是对,以及此人当时是自由还是受到强迫。

且把刑法放在一边,试问一项授权政府征用的工厂立法所产生的责任,和一次不可恢复的被我们称为错误的财产转移所应承担的责任之间有何区别?

在这两种情形下,占有他人财产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由陪审团估计的公平价值,仅此而已。

称一项行为正确而另一项行为错误,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

就特定的结果——强制付款——而言,和结果相连的行为究竟是被赞成还是责备的词语描绘,抑或法律是试图禁止还是允许它,都没有

关系。

如果有任何关系的话,那么仍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那一定是因为在一种而非另一种情形中,法律对行为附加了某些更多的损害或至少某些更多的后果。

我所能想到的附加损害只有在两种不那么重要的法律理论中找到,两者都可被放弃而不产生太多麻烦:

其一,为一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签约是非法的;其二,如果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者中的一人必须偿付所有的损失,他不能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我相信这就是全部。

你们可看到,当我们用犬儒主义的酸液去清洗责任的概念,并清除所有和我们的研究对象——法律的运作——无关的东西,其模糊的轮廓是如何萎缩,而同时又增加了精确度。

没有什么比合同法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与道德的混淆。

除了其它的,这里所谓的首要权利和责任再次被赋予不能确定和解释的神秘意义。

在普通法中,维持合同的责任意味着一项预见:

如果你违约,就是赔偿损失,仅此而已。

如果你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你就有责任支付赔偿数额。

如果你的行为是签定契约,那么除非所保证的事情已经实现,你就有责任支付赔偿数额。

这就是全部区别。

但对于那些喜欢尽可能将伦理融入法律的人而言,这种看待事物的方式刺激着他们的神经。

但科克大法官(lordcoke)已经对此满意,且就和许多其它情形一样,在这里我也乐于和他保持一致。

在bromagev.genning案中,发生在威尔士(和英格兰)交界地区的诉讼要求特别履行(注:

specificperformance,指要求被告(即契约中的出租者)履行这里的租约本身,而非以金钱赔偿原告所损失的期望利润——译注。

)一项租约;[被告]在王座法院寻求禁止这一诉讼。

科克大法官指出,特别履行将篡改出租者(covenantor)的意愿,因为他当时的意愿是他可以选择究竟是出租还是赔偿损失。

原告的高级律师哈里斯承认自己违背良心而发起诉讼,法院授权禁止诉讼。

这比我们现在的讨论走得更远,但它证明了我所试图说的从一开始就是普通法观点,尽管愚以为哈里曼(harriman)先生在他那本非常精到的《合同法》小书中被误导到一个不同的结论。

我至今仅谈及普通法,而在有些案件中能找到合乎逻辑的理由,在可被理解的意义上谈论民事责任作为所施加的义务。

这些是相对少数情形,其中衡平(equity)将授权禁止,并将通过把被告关进监狱或其它惩罚方式来实施之——除非被告服从法院的命令。

但我不认为用例外来形成一般理论是可取的,且我认为与其用首要权利及制裁来描述我们对法律通常施加的责任之预测,还不如使我们自己完全超越这些不适当词语的困扰。

作为法律借用道德词汇的其它例子,我曾提到过恶意、故意和过失。

以民事责任法——我们律师称之为民事侵权法——用来代表过错的恶意(malice)为例,就足以向你表明它在法律中的含义不同于它在道德中的含义,并同时表明差别是如何因赋予彼此毫不相关的原则以同样的名称而变得含混不清。

三百年前,一位牧师在布道时讲了一个福克斯(fox)的《烈士记》中的故事:

有一个人曾帮助拷问一位圣徒,后来因受到内心痛苦的报应而死。

福克斯正好搞错了。

这个人不仅仍活着,且碰巧听到了牧师的布道,因此起诉牧师。

首席大法官雷(c.j.wray)指示陪审团被告无罪,因为故事的叙述是无心的,并没有恶意。

他从道德意义上去理解恶意,因为他引入了恶毒的动机。

但在今天,即使不存在任何恶毒动机,也没有人会怀疑一个人要为明确算计来造成现世伤害的错误陈述负责。

在辩论中陈述案情时,我们仍应把被告的行为称作为恶意的;但至少在我看来,这个词决不是指动机,或甚至被告对未来的态度,而是仅表明被告行为在他明知的情形下很显然会给原告造成现世伤害。

正如我已部分——但仅是部分——表明的,合同法中对道德术语的使用导致了同样的混淆。

道德所处理的是个人思想的实际内在状态,也就是他实际所想的。

自从罗马时代直到现在,这种处理方式已影响到合同的法律用语,且所使用的语言已对思想产生了反应。

我们说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思想的会合(meetingofminds),并由此可推断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双方思想并未会合,即由于双方想要的东西不同或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因而合同并不存在。

然而,再确定不过的是,即使双方当事人中没有任何人想到,或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却仍可能被合同中的事项所约束。

设想一项合同按正当方式获得书面签订,要给一个讲座,但并未提到时间。

合同的一方认为这项承诺将被解释为在一周内立即兑现,另一方则认为它的意思是在他准备就绪之时。

法院说,它的意思是指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

双方当事人都受法院所解释的合同之约束,尽管双方都没有法院宣称他们所说的那种意思。

我认为,只有理解了所有的合同都是一种形式,合同的成立并不取决于双方思想在某一个想法上达成一致,而仅取决于两套外在标记的一致,即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想过同一件事,而在于他们说过同一件事,人们才能理解真正的合同理论,或甚至只是有意义地讨论一些基本问题。

另外,由于标记可以传递给一种或另一种感觉,如视觉或听觉,标记的性质决定了合同签定的时刻。

如果标记是有形的,例如一封信,合同成立于受约信涵被发出之时。

倘若有必要双方的意思会合的话,那么直到受约被阅读以前,合同就不存在;比如假使受约信涵被第三人从要约人手中抢走,契约就不存在。

现在并不是时候来详尽地阐述一种理论,或回答由这些普遍观点所引出的许多明显疑问。

我不认为有什么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我现在要做的仅仅是通过一系列线索,来给法律理论的狭窄路径以及在我看来离它近得危险的两个陷阱提供一些启示。

对于第一个陷阱,我已讲得足够多。

我希望我的例证已显示了把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无论对理论还是对实践所产生的危险,以及法律的语言在我们道路的这边所设下的陷阱。

对我自己而言,我经常猜测如果每一个具有道德含义的词语都能被完全排除于法律之外,且被用来表达法律思想的其它词汇不带有法律之外的任何色彩,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我们会因此而失去相当多的历史陈迹以及从伦理关联中获得的威严,但通过使自己摆脱不必要的混淆,我们应能极大地增加我们思想的清晰度。

法律的界限就谈到这里。

我想考查的下一个问题,是决定法律的内容与发展的动力。

你们可以和霍布斯、边沁与奥斯丁一样假定,所有法律均来自于主权——即使第一位阐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你们可以认为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声音或者你们喜欢的别的什么。

这些对我现在的目的而言都一样。

即使每一项决定都需要一个具有专制权力和反复无常的帝王之批准,我们仍然应该带着预测的视角去发掘某种秩序,某种理性解释,以及他所制定的规则所具有的成长原理。

在每一个体系中,都存在这种有待发现的解释和原理。

正是相对于这些,第二个谬误进来了;我想有必要解释之。

我所指的谬误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在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就是逻辑。

确实,从最广义的意义上说,这种观念是对的。

我们想象宇宙所用的假定是,每一种现象与其前因及后果之间都存在一种定量关系。

如果有这么一个不存在这些定量关系的现象,那么它就是奇迹。

它处于原因与结果的定律之外,因而超越了我们的思维能力,或至少是一种我们无法推理其因果的东西。

我们思考宇宙的条件是它能以理性的方式被思考,或换言之,它的每一个部分都和其它部分一样在我们最熟悉的意义上作为原因与结果。

因此在最广的意义上,法律就和每一件其它事物一样,确实是一种逻辑的发展。

我所说的危险并不是指承认统治其它现象的原理也统治着法律,而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诸如我们这样的体制能象数学那样从行为的普遍公理中推演出来。

这是各学派的顺其自然的错误,但并非仅限于它们。

我曾经听到一位杰出的法官说,他直到绝对肯定决定是正确的才会放手。

因此,法院的不同意见常受指责,好像它仅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字算对,且如果他们不厌其烦再努力一下的话,一致意篇五:

法律的道路

法律的道路

在法学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是一个无人不知的人物。

在上一个世纪之交,美国的经济、社会与法律处于关键的发展阶段。

生活在那个时代的霍姆斯大法官对美国法律的各个领域都作出了杰出贡献,并对以后法律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从公法到私法,到处都留下了他不可磨灭的足迹。

在合同法领域,他利用传统的“思虑”概念导致了一场“形式主义”(或称“客观主义”)革命,经过威廉斯顿等学者的发展而成为合同法的主流理论,至今仍统治着美国法学界。

在宪法学领域,他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发展了言论自由的法律标准,积极保护宪法赋予在美国处于少数的左翼党派的自由权利。

尽管霍氏的观点在当时没有被法院多数所接受,但他对理性说服的坚持最终使他孤独的反对意见获得了法院和社会的认同。

当然,人们还不会忘记他在1905年的洛克勒诉纽约州中的著名反对论断:

“宪法并未制订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

”霍姆斯无疑是一位伟大的法官,而每一位充满能力、才识与自信的法官都会多多少少对平庸流露出一点本能的蔑视;但他十分清楚他生活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人民的事情主要应该通过他们自己或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制订他们所认为明智的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们一手包办。

他把民主的时代精神融入他的司法哲学中,使得他总是披着高贵的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