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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篇一: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

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

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zgcpwsw7zxhz/

3、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索引: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字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注:

原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1页。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7页。

5、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篇二: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案情简介:

张甲和张乙于2006年10月31日出资20万元设立某洗浴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6年11月9日至12日陆续被取出199000元。

后公司经营半年后倒闭。

洗浴公司设立前,任某承揽了洗浴场所的装修工程,尚欠10万元装修款未付,张甲为任某出具了一份。

公司经营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张甲将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抵给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后,离开常住地多年不归。

2008年3月,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3月,任某将某洗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洗浴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公司股东张甲和张乙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甲和张乙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册资金陆续取出199000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某洗浴公司偿还任某装修款10万元,张甲和张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张甲和张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抽走资金的合理用途。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暨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张甲和张乙虽然否认没有抽逃出资,庭审中辩解取出的钱用于支付了装修款、进设备等,但公司帐目已经没有,无法提供资金使用用途的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现张甲和张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1月9日至12日用四天的时间分六次抽走注册资金199000元的合理用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二人抽走注册资金199000元的行为是抽逃出资。

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

同时抽逃出资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因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篇三: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如:

2007年、2008起抽逃注册资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

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

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

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科目账面上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

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

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因此,执法人员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

在具体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究竟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

(一)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认定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

如果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

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事实。

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二)查明公司资金减少的原因查证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查证所减少的资金去向及原因。

从实际执法中,公司资金可能有下列几种去向:

1、货款要发生在生产性公司和贸易性型公司。

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存在。

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验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是否吻合,对库存商品金额远大于发票或合同金额,则可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说明。

有必要的话,可要求盘点库存商品,看实际库存金额是否小于报表记载金额,并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

例如:

我局查处的抽逃注册资金案中都是煤炭经销企业,属于贸易性公司,在查处时就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属实,看有无发生虚假交易,来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2、外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公司对外投资,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

需要查证的主要是:

(1)对外投资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

如果对外投资的主体是股东个人,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2)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可以通过查验投资协议、汇款单据、被投资的公司的注册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查证公司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删减了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限额规定,只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3、对外借款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股东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

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应收款”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原始凭证中又有股东或其他人出具的借款收据。

从工作实践中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1)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直接向公司借款,借出人为公司,借进人为股东,一般情况下都有股东出具给公司的借条(有的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却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因此无法明确借款的目的、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结算、有无担保等一系列权力义务关系。

对这种情况能否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下部分另行探

(2)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

先要查明借款人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特别是与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其次要查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再次查明该借款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最后对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重点调查,必要时可向其他股东了解情况以作旁证。

(3)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大笔资产外借他人。

不管是资金还是实物,这都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只要查明行为主体借出的资金或者实物以及金额,就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月25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在公司成立前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但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公司为五位自然人出资组建的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2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出资,其中大股东投资100万元,占册资本的50%,其他四位小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

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不久以后,大股东就将投入的资金借走,b公司在会计账面记录是:

“借:

其他应收款——xxx(大股东姓名),贷:

银行存款”,记账凭证下面也没有任何附件资料。

但b公司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这是一笔股借款的业务,是正常的,只是由于大股东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至今仍未归还,声称可以补齐借款手续。

b公司在完成公司年度工商检验以后打算请该注册会计师理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300万元的手续,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500万元,继续全部以货币资金增资。

注册会计师为此感到风险很大。

每年3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应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每年年初,不少注册会计师都在为出具工商年检的专项审计报告而忙忙碌碌。

某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工商年检专项审计和相关的验资业务时发现不少类似股东借款的问题,引起了该注册会计师的高度重视。

例如,c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200万元,由十为股东投资设立,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与实物出资各占50%,已查见验资报告。

某注册会计师抽查c公司年底现金余额为45万元,进行现金审计后发现,c公司的库存现金中有白条40万元,其中股东a以购房的名义借款25万元,股东b以购车的名义借款15元,两位股东借款均发生在公司成立的年初,其金额与其出资额相等。

尽管股东a和股东b有借款字条并承诺归还,但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出面认可等相关文件,至注册会计师审计时仍然是白条挂在账外,没有入账。

该注册会计师对此认为是两位股东出资不实,变相抽走资本的表现,而c公司对注册会计师的观点表示不满。

诸如此类的案例与问题,不仅在实施工商年检专项审计时出现了,在执行验资业务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也会经常遇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企业年度检查(也称企业工商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用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目前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化的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工商年检主要内容中包括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等。

为了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动情况,确认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每年的公告中规定:

企业申报年检“除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还应提交注册资本到位的审计报告”。

为此,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会(1999)1号文中特别指出:

“注册会计师在查验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发现公司初始投入的注册资本不实或注册资本抽走等情况应客观地予以披露。

”可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属于专项性质,有特珠的针对性,其主要内容应是对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及其增减变动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因此,工商年检专项审计报告属于“事后监督”性质,是具有企业经营资格再确认功能的一种专项审查。

通过工商年检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再确认,有利于防止和纠正企业经营资格的缺位(如抽逃出资)和越位(如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把好市场主体准入的关口,所以,已经引起了工商局、企业与注册会计师的共同重视。

上述案例的一个共同的行为特征就是股东借款,出现的一个共同疑问就是股东借款是否属于变相抽逃资本的行为,其实质要害在于确认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股东借款以及股东借款的行为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2002月25日回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过这个问题,详见《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全文如下: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从上述答复分析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会受到法律保护。

合法应当是指借款手续、借款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例如,股东借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了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当与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等;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其借款行为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此等等。

根据上述答复,注册会计师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但是,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例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账户处理,没有按规定履行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出现“霸王条款”,随意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等,就不属于合法范畴了。

如果股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事实上,利用股东借款的外在形式而实施抽逃资本的实质性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常见的手法主要是利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户抽走资本,形式上是长期借方挂账,内容多为股东借款;更有甚者,抽走的资本已被同户名货款或往来款轧底掉。

审计时,应关注有无股东同户名的往来款等。

还有利用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等方式变相抽逃资本,预收预付长期挂账不结清;还有利用票据贴现或背书转让等方式抽逃资本等等。

应当看到,利用股东借款抽逃资本只是千变万化抽资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从审查得到的有关事实来看,有的股东向被投资公司非法借款不仅其行为具疑,其动机可能就是一种典型的变相抽逃资本的心态。

中国实行严格的资本金管理制度,政府对此负有监管责任,投资者和经营者负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职责。

新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明确规定: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但有的投资者却希望“一资多用(一笔资金多种用途”)和“空麻袋搬米”等,所以会出现一些“富了和尚穷了庙”、“股东掏空公司”等违法行为也是不足为奇的。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从结构上专辟一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事、监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在内容上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

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体现了“治人才能治本”的立法宗旨,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将新《公司法》中相关的规定摘要如下:

第11条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强调高管不得有违法行为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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