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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重点难点辅导——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一、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畴及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

二、考试内容提要

第一节  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一)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1.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2.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3.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需要

5.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二)了解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2.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联合执法的原则

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及范畴

(一)了解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1.宪法。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2.安全生产法律:

安全生产基础法律。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安全生产专门法律。

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通路交通安全法等;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包括其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建筑法、煤炭法、工会法等;还有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刑法、行政处罚法、标准化法等;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4.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如《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6.标准。

包括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7.国际公约。

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说明

    1.宪法、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

    2.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颁布;

    3.地方性法规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

    4.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制定、颁布;

    5.地方规章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布;

    6.国家标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7.国际劳工安全公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

    

(二)了解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包括8个类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法律

2.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3.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4.建筑类安全法律法规

5.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6.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7.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8.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一、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安全生产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应负的责任;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和人员职责等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中介组织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等内容的掌握程度。

二、考试内容提要

第一节  总则

(一)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三)

(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四)1时间效力:

2002年11月1日

(五)2空间效力:

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六)说明:

(七)1.港澳除外,因安全生产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

(八)2.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交通运输(道路、铁路、水上、航空)安全问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是另有规定的,本法也适用。

(九)3.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

如公共集会、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垮塌等,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十)(三)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十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十二)(四)了解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十三)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四)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十六)

(一)掌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十九)共13条,内容包括:

(二十)制度、投入、机构、三种人(管理、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二十一)保障(工伤、厂房、职业病防护)

(二十二)预防事故(评价、预案、危险品登记、器材)

其他条件

(二)熟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300人——配备专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四)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1.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

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五)掌握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检查——处理——报告——记录

(六)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即:

资质——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统一协调管理

(七)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及时准确上报。

即:

抢救——守职——报告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熟悉从业人员的权利

1.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享有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极(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Xi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享有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即:

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权、安全保障权、社会保障权、赔偿请求权。

(二)掌握从业人员应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3项)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即:

服从管理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第四节  安全会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了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要依照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即:

1.国务院、地方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地方的综合监管

2.国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管

3.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1.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即: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

2. 建立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举报制度——举报渠道——受理举报——调查核实——书面材料——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3. 建立举报制度的作用:

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增加监督管理的力度。

4. 社会监督制度

单位和个人的报告权和举报权;

社会群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报权。

(三)熟悉监察部门的职权

1.监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监察主体:

监察机关

3.监察对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因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四)掌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职权

1.监管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监管对象:

生产经营单位

3.监管职权:

主要包括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当场纠正、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责令排除、撤出人员、责令停产等)

即:

检查权、处理权、行政审批权、监督检查权

    4义务:

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了解应急救援体系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

包括:

应急救援指挥系统、日常值班系统、信息系统、技术支持系统、组织及经费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了解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不建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三)了解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四)熟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职责

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即:

1接报后,迅速组织抢救,立即如实报告

2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五)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即:

接报后,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六)掌握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1依据:

34号令、75号令

2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四不放过”的原则

3要求: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七)掌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1支持、配合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2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了解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熟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掌握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1条件: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即:

安全距离——安全标志——安全通道及出口

2违法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即:

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追究刑事责任

(四)熟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和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不具备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业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予以关闭;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五)熟悉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即:

批评教育,处分;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一)了解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条件

1.资质: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2.独立法人: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3.安全评价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工作条件、规章制度:

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主管技术负责人:

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5.人员条件:

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6.聘用人员:

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7.仪器设备:

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二)熟悉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销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熟悉中介组织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1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2连带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4撤销相应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到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若因此发生事故,对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个体投资人予以罚款;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1.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保证主体:

2.对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是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或有决策权的经理层;

3.对国有和集体企业,是主要负责人,如厂长或经理等;

4.对个人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是投资人。

第三章  相关法律

一、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掌握程度;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的类别、适用范围等内容的掌握程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对相关法律的了解程度。

二、考试内容提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0月1日实施

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刑事处罚的类型: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刑事责任的特征:

司法机关执行、更强的强制性、人身制裁

(一)了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行政执法人员询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属不履行职责,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若因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通过,1996年10月1日实施

(一)了解立法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

1立法依据:

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处罚原则:

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了解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行政机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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