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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容与侵权1.docx

整容与侵权1

 

“克隆”明星脸的法律问题研究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名商法

姓名:

仝婷

学号:

201230910744

目录

一、背景介绍1

二、法律困惑:

“克隆”明星脸是否构成侵权1

(一)否定说2

(二)肯定说2

(三)对克隆明星脸侵权的在思考4

三、克隆式面部整容的法律规制6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缺陷6

(二)相关的改进的建议7

四、“克隆”明星脸侵权的救济8

(一)美国形似案例8

(二)法学界的相关建议8

结语9

参考文献10

“克隆”明星脸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民商法仝婷201230910744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自身完美的不断追求,美容业蒸蒸日上,从一开始局部整形到先今的整体整形手术的大幅增长,人们整容的目的不再只是单纯的追求面容的美丽,随着“中国全智贤”、“翻版陆毅”、“赵薇第二”……,我们会发现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商业利益,这时明星的人格权利是否受损?

关键字:

克隆、明星脸、整容

面部整容特别是克隆型面部整容,可以使面部整容者与肖像所有权者的容貌极为相似从而引发人格混淆问题。

所谓人格混淆是指因面部整容者与肖像所有权者容貌相似,社会大众无法区分两者身份,造成两者的肖像权、名誉权和商品化权等人格权混杂在一起,出现无法划分界限的状态。

一、背景介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整容作为一种面部手术逐渐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前一阵发生的一起整容手术却引起了诸多领域的专家的关注。

17岁少女李瑶为圆父亲能够看到女儿拍戏的梦,不惜以明星李湘为原型进行整容并以此获得拍戏的机会。

李瑶进行了第一期整容,已经做了鼻子和眼睛,下面还要接受人造酒窝、脸部吸脂、磨骨等多项难度更大的手术,全部完成后,她将和李湘变得特别像。

长得像某个明星,现在不仅可以换来回头率,更可以换来大把的人民币了。

如今,一支“克隆明星”大军正在兴起,他们或因为经整容与某明星相似,并以此为资本参加演出、代言甚至影视剧拍摄等活动,最高酬劳竟可达100万元。

目前在国内,这样一群因为经整容后变得像某明星的人们,已经逐渐催生了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业”。

他们以“克隆”的名义,出席各种剪彩、文艺演出,甚至是广告代言以及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

虽然他们名称前总被冠以“克隆”二字,但越来越多的人恰恰被这两个字所吸引。

“克隆明星”现在已经成了“克隆大军”,在全国各地出没,其中又以广州为多。

“周润发”、“梅艳芳”、“张国荣”、“柯受良”,这些模仿者各处走场,以谋发展。

而他们的身价也依据明星自身的当红程度不同,甚至依明星的涨落而涨落。

一位圈内人透露,模仿刘德华、张柏芝等当红明星,出场费可达3000元以上,高的甚至过万.

由“克隆”明星脸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这些“克隆人”是否会侵犯到他们所“克隆”的明星们的权益呢?

二、法律困惑:

“克隆”明星脸是否构成侵权

(一)否定说

1、个人权利自由说:

西方崇尚自由的学者认为"改造自己无罪",面部整容仅仅是面部整容者在日常生活中针对自己的容貌进行改变、处理的行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实施该行为,改变自己的容貌,这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

不管面部整容的程度和范围如何,都是面部整容者个人的事,是不容他人置喙的。

法律唯一应做的事是保证个人权利的行使。

面部整容的法律性质是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行为。

从主观上看,面部整容是以面部整容者的自愿为前提;从客体上看,面部整容的对象也是面部整容者的容貌;从内容上看,面部整容主要涉及的是个人对自己的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的处理。

故此,面部整容与否是个人的自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与他人无关,所以更无侵权之说。

2、法无禁止则属自由

有部分学者认为:

关于公民肖像权的规定一般涉及的是未经本人同意以摄影广告的方式商业性利用公民的肖像。

以模仿名人形象特征为例。

这些模仿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形象为自己创造商业利益,肯定没有侵害被模仿人的肖像权。

事实上,某人长得与某个名人相似,并通过不同的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显然并没有侵害名人的肖像权。

因为他再现的毕竟是自己的肖像,哪怕某人长得和名人一点不像,而是通过化妆、整容后,以酷似名人的形象再现,他也没有侵犯名人的肖像权。

法律并没有禁止模仿他人摸样进行整容,那么整容后的摸样就是整容者自己的摸样,那么整容者有权使用自己的摸样。

同时,模仿行为也没有贬损名人的名誉或披露名人的隐私。

3、“整容行为”独立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克隆式整容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而利用“克隆式”整容所实施其他非法行为时并不需要追究“整容”行为本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可见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未征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

整容行为本身是对自己脸型进行”改造“以此来达到美化自身的目的。

单凭客观上外貌的相似性不能构成侵权。

4、对否定说的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虽然宪法没有禁止公民随意改变自己的容貌,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就此享有变更容貌的自由权。

即便公民享有这样的权利,一如其他权利,容貌变更自由权的行使一定也受到相应的限制。

所谓自由,指的是在一定秩序范围内主体个性的发挥,这种发挥并不是任意性的,那种试图"打破既有秩序"的"个性发挥"是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也是对自由内涵的一种扭曲。

自由和秩序是两种相辅相成的价值,以我国现阶段国情来看,自由应是在秩序范围之内的,秩序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前提,自由价值也只能通过秩序价值方可实现。

其次,我们在鉴定行为人的法律行为的同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至关重要的,每个人之所以进行相应的法律的法律行为与其自身的目的是紧密联系的,如行为人以侵权目的克隆明星的容貌,例如故意克隆明星脸毁坏此明星的形象,或出于商业目的,通过整体整形近似某明星而谋得商业利益等都会造成对权利人名誉、肖像权的侵犯。

最后,我们知道,我们的容貌有个肖像权。

除公共权威为社会安全福利等公益目的以外,任何人擅自使用我们的肖像(如照片或录像),都构成侵权。

现在,我的容貌都随时可能像相片一样经医学手段“贴”到别人脸上去,别人随时可以未经我同意就“顶”着我们的肖像到处跑,我的肖像权是不是也受到了侵害?

克隆了他人相貌体态的人如果胡作非为、声名狼藉,是不是客观上也对被克隆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比如有些人克隆了陆毅的面容,然后去招摇撞骗,坑害妇女,使得许多受害女子说“见了陆毅似的面容就恶心”,是不是客观上侵害了陆毅的名誉权?

当然还有更可怕的,如果这种“克隆人”犯罪,受害人不明真相就一口咬定就是陆毅干的,真陆毅可能三天两头要受公安机关讯问,天天要证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那岂不麻烦大了!

对那种犯罪分子而言,干尽了坏事,享尽了犯罪利益,罪责一股脑儿转嫁给了陆毅,天下美事莫过于此,他可能梦里都要笑醒。

所以陆毅先生要是想想这种可能性,就会不寒而栗,就不会轻轻松松地说“自己的脸并没有经过注册,所以无法干涉别人这样做,谁想把脸整成什么样完全是个人的自由了”。

(二)肯定说

1、侵犯了肖像者的再现专有权和使用权

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每个人的容貌也是个人的一种财富,尤其是明星的脸对明星的生存和发展更是有着重大意义。

面部整容者的相似容貌使肖像所有权者的容貌不再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和事业方面产生影响。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的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再现、适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其内容包括再现专有权和使用权。

再现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的权利,这种再现是专有的,其表现形式包括照片、画像、雕塑、录像等一切肉眼可以感知的物质载体,这种感知是一种视觉形象的感知。

被整容者整容后的面容是他人的面容,其载体即被整容者身体,是一种视觉上可以感知的面容再现,而被整容者未经肖像所有者许可再现其面容的行为,可以说得上是对其再现权的侵犯。

使用权是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使用的方式为公开展示。

被整容者之所以整容是有以下几点可能的:

(1)其不满足于自身面容,希望通过整容以变得更加美丽,使自己满意;

(2)其对某人喜爱、崇拜想让自己变成某人的模样;(3)出于非正常的目的,想通过整容而获得利益,如公众的关注,借容成名、赚钱等等,不一一列举。

上述情况的共同点就是被整容者均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或财产上的利益而整容,这恰好与肖像所有者的肖像使用权相冲突。

因为使用不仅包括商业上的使用,还包括一切对肖像权人肖像的公开展示、复制和销售等行为[2]。

被整容者这种行为侵犯了肖像所有者的肖像使用权。

一般情况下长得一样的人也是存在的,面容也不是只能一人所有,但那是在自然状况下产生的,如双胞胎、自然的长得很像两个人或多人,当事人并无任何目的,被整容者整容的目的是出于借他人之“脸”成名、赚钱、从事某种不好的行为等等一些非正常目的,是侵权的。

2、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克隆式”面部整容有一个特性,即以普通人的标准,无法识别出面部整容者的身份,故此,该类面部整容最大问题就是身份识别问题,相貌无疑是一种身份资源。

我们身体的物理特征(如相貌、身高、头发和眼睛的颜色、指纹等)是构成我们各自拥有的社会身份的基础性要素之一,每个人的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关系大多建立在这个基础上。

因为社会交往的基础是彼此的容貌,人们主要是以"脸"来识别人的身份的,如果面部整容者的面部形象发生改变,而社会大众却处于不知的状态,这必定导致社会大众产生误会,甚至受到欺诈。

面孔是社会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

“盗版人”的出现可能会导致社会角色的混乱。

“盗版人”一旦拥有了另一张面孔,在一定程度上,他就拥有了双重的社会身份,因而也有了用别人的身份从事社会活动的可能性。

一旦“盗版”者用正版的身份从事非法活动,比如,有人将自己克隆成了大牌明星,然后到处“走穴”,招摇撞骗,无疑将构成对“正版”明星的名誉权侵害。

在这个时候面部整容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其面部形象改变后对身份认定有所影响,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

而且会引发强烈的社会反响,扰乱社会秩序,冲击社会大众的知情权。

3、自身容貌整体版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般常规的整容是可以接受和允许的,也是自由的。

但在法律还没有允许的情况下,他们不赞同行为人完全克隆他人容貌体态的行为。

其中,有的学者还认为肖像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我们自身都享有容貌体形版权,未经他人同意,行为人克隆他人容貌式的整容行为,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也有学者认为克隆他人相貌体态的人如果进行非法活动,将必然在客观上对被克隆者的名誉进行损害。

4、侵犯肖像所有者的“商品化权”

所谓“商品化权”,即肖像所有权者将自己的人格利益经济化的权利;真实人物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指真实人物将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利用,并禁止他人XX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该权利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派生(衍生)利益,在性质上已脱离人格权而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本文中所提及的商品化权主要是针对"明星脸"的商品化问题,在面部整容后,大量的"明星脸"出现在大众的视线中,商家也趁此机会邀请模仿者参与其产品的广告,以低廉的成本最大限度的提高产品的知名度。

这种"质高价低"的"消费品"——"明星脸",无疑使肖像所有权者的财产利益受到间接损失。

每个人的肖像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各不相同,明星的肖像商品化后的价值远远高于普通民众,因为明星在社会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都比较高。

而这种知名度和认可度也是可变量,一件偶然事件可能会让普通人一夜成名,也可能使一个公众人物悄无声息(如艳照门事件)。

而面部整容可以使普通人轻易的享有明星经过努力而获得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这对明星本人乃至其它公众都是不公平的。

 

5、对肯定说的分析

笔者也认为“克隆“明星脸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名人的肖像是其成名之后与他人相区别、为社会所认可的重要标识,这种肖像之所以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一是因为名人肖像的唯一性,为肖像所有权者专用,一般而言,他人不可复制,只有个别厂商才能以高价邀请名人为其产品做广告。

二是因为名人的肖像是一个独特的符号,这个符号除了本身具有的美貌或特色等物质要素外,还蕴含着修养、文化、素质等诸多精神要素。

肖像的经济价值要依靠肖像所有权者不断投入金钱和时间,花费大量精力进行包装、宣传方能得以维持或提升。

面部整容使名人的肖像不再具有唯一性,其身份价值大大下降,而且面部整容者轻易获取名人努力培养的劳动成果,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民法所保护的价值取向。

如果使用人仅出于自我欣赏的目的使用名人肖像,既没有用于营利,也没有影响名人的美誉度,法律自然不应加以干涉。

但如果使用者的目的是利用名人的肖像获取不当利益,并足以误导社会公众,肖像权所有者有权利禁止其使用自己的肖像。

面部整容者利用与名人相似的肖像,以名人的身份参与产品广告等营利活动,这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名人的商品化权。

而且面部整容为"名人脸"大量出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这也会扭曲大众的心理,与我国传统文化相悖。

如李瑶案@中的李瑶在面对媒体的采访时还振振有词的说:

"别人以身体换取角色,我只是以整容换取角色。

"

(三)对“克隆”明星脸侵权的再思考

1.面部整容中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冲突,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在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权利人之间权利产生冲突。

由于法律是以权利形式对利益行界定和分配的,但是由于生活的复杂多变,加之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僵化性和后性,法律对权利的界定和分配不可避免的带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导致行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因他人对同样对象也存在利益追求,从他人也会同样以权利形式阻碍行为人权利的行使,导致两者权利产生冲突。

面整容中所涉及的权利冲突主要包括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与肖像所有者的肖像专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面部整容者的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德国利益法学及由此而发展出的评价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

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团体之间的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

①本文将通过分析面部整容中各种权利的价值高低来评价各种权利的重要性并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的一般性规则。

(1)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与肖像所有者的肖像专有权之间的冲突

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主要是基于面部整容者的肖像权,即面部整容者有权改

变自己的容貌,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在前文中已经提到对自由限制的原因之一是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因为面部整容者整容成肖像所有权者的容貌,对其肖像权、名誉权和商品化权都有一定的影响。

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每个人的容貌也是个人的一种财富,尤其是名人脸对名人的生存和发展更是有着重大意义。

面部整容者的相似容貌使肖像所有权者的容貌不再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和事业方面产生影响。

然而,面部整容者应享有改变自己容貌的权利,人们应尊重个体的这种选择。

于是冲突产生了。

当两个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我们的思维通常会考虑、比较这两个权利的

性质,看哪一权利应被优先考虑,也就是说一个权利在性质上是否优先于另一个权利。

同时,我们还应该考虑如果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为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优先,还要考虑优先到什么样的程度。

②笔者认为,肖像所有者的专有权应优先于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

首先,维护肖像所有权者的专有权对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的损害并不严重,属于其可容忍的限度之内。

其次,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有较强的选择性,面部整容者可以选择整容成不与他人容貌相似的其它容貌,其美化形象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

最后,肖像所有权者的专有权是不可替代的,没有任何选择性,一旦出现相似容貌,其形象就不再是独一无二,对其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都会产生巨大的损害。

因此,应优先考虑肖像所有者的专有权,而对面部整容者的自由权进行限制。

(2)面部整容者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

面部整容者的形象改变后,是否应让大众知晓,也是我们应探讨的问题之一,

因为社会交往的基础是彼此的容貌,人们主要是以"脸"来识别人的身份的,如果面部整容者的面部形象发生改变,而社会大众却处于不知的状态,这必定导致社会大众产生误会,甚至受到欺诈。

所以,以真面目示人也是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面部整容者享有隐私权,即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要求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

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

量'。

"①笔者认为,处理面部整容者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应遵

循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人格尊严原则。

为了保障社会政治

和公共利益,在适宜的范围和程度内公开面部整容者的隐私,当然,这种公开应

保证不会损害面部整容者的人格尊严。

之所以认为面部整容应优先保障社会大众

的知情权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社会大众知情权在逻辑上的优先性。

对初

始权利进行配置必须有这样一种机制,"使得利益相关者都能够表示出他们对权利的偏好或他们对这些权利的相对重要性的判断",而社会大众知情权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和前提条件,因此成为一种"逻辑上的先在"。

第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优先在现实中的必要性。

社会大众知情权的优先配置能产生制度效用,即它能给现代社会带来巨大的实际效益,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是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

第三,社会大众知情权的优先不会严重损害面部整容者的隐私权。

在法律中可以规定面部整容者隐私权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持面部整容者的隐私及尊严不得公开其整容的原因或后果。

当然,社会大众知情权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面部整容中的社会大众是指在面部整容者未整容之前,原本与其存在社会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面部整容者的亲属、朋友、债权债务人等。

因为面部整容者在之前已经与这部分主体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面部整容后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延续,应让这部分主体享有知情权。

至于面部整容后,面部整容者与其它主体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面部整容者整容与否无关,对于不会产生影响的社会大众,应优先保护面部整容者的隐私权。

三、“克隆式”面部整容侵权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立法、私法的现状

每个人的声音和面孔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

是表明身份的最易感受的方式,又可称作是个人的人格标识。

在当代社会的人格识别利益的商业化开发利用中,民事主体产生的权利要求,并没有受到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的重视,立法和司法还拘泥于传统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旧的立法司法传统。

而“克隆”明星脸作为人格标识利益的商品化开发利用,恰恰不是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或财产权所能涵盖得了的权利要求,因而使我国民法的人格权保护出现了盲区。

(二)关于改进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明文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利用其肖像权"

通过前文的分析,"以营利为目的"都被认为是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

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将司法推理的过程简单的当作三段论演绎的过程,这种思维定势必然会导致司法判决的结果仅是以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为前提作出的推论,使大量的侵权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肖像所有权者的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从而背离了法律固有的正义,公众也不能接受。

欲改善司法不公的状况,首先要从立法上着手,改变立法滞后的僵局,在我国《民法通则解释》中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肖像的,也可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

此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引。

当然《民法通则解释》的修改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立法尚未修改的这段时间要从司法入手,改变现状。

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的过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审时度势,充分调动理性思维,运用多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2.明确克隆型面部整容的合理使用的界线

以他人容貌为原型的面部整容虽然对肖像所有权者造成了诸多影响,但法律不应该对其严格禁止。

笔者认为,本文已界定整容为他人容貌(即克隆型面部整容)要以"本人同意"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如替身演员)可以允许部分人以肖像所有权者为原型进行面部整容。

不过,为了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对面部整

容的范围、相似度等要进行限制。

合理使用克隆型面部整容要做到以下几点:

(1)需经"本人同意"。

面部整容者只有在肖像所有权者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整容为与其相似的容貌,否则一方面会侵犯肖像所有权者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破坏其肖像的唯一性;另一方面会侵犯肖像所有权者的商品化权,面部整容者在商业活动中出现,将会造成肖像所有权者就肖像权的预期回报减少,使其投入与回报失衡。

(2)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

社会上如果出现多个相似容貌的人,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但因为某些特殊行业的要求,克隆型面部整容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为了充分保证面部整容者和肖像所有权者的自由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克隆型面部整容。

(3)遵循克隆型面部整容的限制条件。

①行业限制:

一是替身行业。

这里所称的替身包括明星的替身和国家重要领导人的替身,前者是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后者是基于国家安全的考量;二是国安部门,有时为了进行国家任务而进行卧底行动,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克隆为特定人的面貌,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这也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

②数额限制:

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面部整容者的数额以一人为益;而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目的,可以视情况具体情况而定。

③相似度限制:

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面部整容者的容貌的相似度应低于80%,如果仔细观察,以普通人的标准可以识别出面部整容者的身份;而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目的,对相似度没有限制。

④身份公开:

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克隆型面部整容应公开面部整容者的身份,而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目的的克隆型面部整容则应对面部整容者的身份进行保密。

如果面部整容者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的情况下进行克隆型面部整容,应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四、“克隆”明星脸侵权的救济

(一)美国类似案例

1985年的艾伦一案,乌迪艾伦是美国著名的电影导演、作家、演员和喜剧明星,是许多喜剧电影的作者、导演和演员。

巴拉夫是一个外貌与艾伦相似的人。

当被告在其所属的录像连锁店的促销广告中,使用了巴拉夫的肖像后,乌迪艾伦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乌迪艾伦是一个公众人物,当他的身影出现在广告中的时候,这种现象本身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认可。

法院还针对被告之一的巴拉夫下达了禁令,不得出现在这样的广告上,即该广告有可能让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他就是真正的原告,或者原告认可了他在广告上的出现。

当然,法院也考虑了巴拉夫的生活需求,允许他以自己的形象提供广告服务,但整体的广告背景必须完全表明他只是相似而已,原告乌迪艾伦与相关的产品毫无关系。

(二)法学界的相关建议

很多学者认为,克隆明星脸的行为属于侵犯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由于商品化权的功能体现为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人格标识的使用及其财产价值的控制权,对商品化权的侵害直接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损。

因此,对商品化权的救济应采用财产权保护的规则,即:

禁令和损害赔偿。

1、禁令,

也称之为禁止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

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于执行的裁定。

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由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

在商品化权的领域,对于那些损害数额不大的,禁令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法,应当更多的采用,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针对克隆明星脸的案件中,相关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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