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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2013-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背景概述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财税[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早前的政策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审核要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无疑是企业可以享受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也是税务代理人员的审核难点。

对于研发费用汇算清缴的审核要点与相关风险,研发企业及税务代理人员都须加以重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章法”

研发费用之所以难审核,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研发费用对应的项目都是专业领域,税务代理人员对相关行业、业务流程不熟悉;二是研发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和加计扣除的规定不一致;三是企业对税收政策了解不透彻,研发费用的归集不规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对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的项目进行了明细列示。

研发费用的审核步骤

企业对于研发费用的审核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

了解企业的业务流程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审核前,需要对企业的组织架构、生产特点、业务流程等事项进行考察,弄清企业是否有研发部门以及该企业的研发工艺、研发产品等内容。

收集整理资料研发费用的审核需要企业提供如下资料: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每个归集的项目进行详细审核加计扣除要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具体如下:

(一)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并可以加计扣除。

对于研发费用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企业进行的研发开发,常常涉及的项目不只一个,如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研发的项目有五项,有硬件开发,也有软件开发,根据配比原则,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适用增值税,其领用的材料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适用营业税,其领用的材料进项税额则不应该抵扣。

(二)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税前扣除并可以加计扣除。

在审核加计扣除时,要将工资发放的名单与企业提供的研发部门人员的名单仔细核对,对于没有在研发部门人员名单内的人员工资,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

(三)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企业发生的设备折旧和租赁费,如果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用途计提,一般都可以税前列支。

但并不是所有的折旧和租赁费都可以加计扣除,只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在实践中,由于税务代理人员对企业的研发过程、研发工艺、研发产品不熟悉,该设备是否属于研发专用难以判断。

(四)其他费用的审核。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可以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另外,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同样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五)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

如果企业只取得委托外单位开发的研发费用的发票,那么只能税前扣除而不能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应根据合同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风险提示

首先,资料要准备充分。

根据我国税收法规规定,研发企业享受加计扣除需要报送众多资料,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收集齐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以及申报时使用。

如果申报资料不齐全,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其次,企业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建议企业按各个研发项目设置明细,按各个研发项目归集费用,这样有利于企业核算各个研发项目的成本费用,也方便审核。

因为每个项目的研发进度不同,哪个项目已完成,哪个项目正在进行,哪个项目已在出产品,哪个项目还处于试生产阶段,都只有在分开核算时才会清楚。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此外,如果企业集团需要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2008.12.10

最新政策——财税[2013]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下载:

doc文件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2013-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背景概述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财税[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早前的政策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审核要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无疑是企业可以享受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也是税务代理人员的审核难点。

对于研发费用汇算清缴的审核要点与相关风险,研发企业及税务代理人员都须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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