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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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6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系死者父亲。

被告人赵八斤,男,1983年5月10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八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八斤及其辩护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八斤与被害人刘开明在景洪市军分区路口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赵八斤到景洪市孔雀湖旁“二元超市店”购买一把水果刀。

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八斤在景洪市林业局门口遇到被害人刘开明,并用购买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刘开明左腹部后逃跑,被害人刘开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八斤在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古城居委会龙翔旅馆内被抓获。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开明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上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八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赵八斤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诉称:

要求被告人赵八斤赔偿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4498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122820元;赡养费11年×4744元÷4=13046元;火化费8000元;车旅费8000元,以上共计181364元。

被告人赵八斤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没有想要杀他。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故意伤害罪,且赵八斤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赵八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八斤与被害人刘开明在景洪市军分区路口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赵八斤到景洪市孔雀湖旁“二元超市店”购买一把水果刀。

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八斤在景洪市林业局门口遇到被害人刘开明,并用购买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刘开明左腹部后逃跑,被害人刘开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八斤在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古城居委会龙翔旅馆内被抓获。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开明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上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线索和协查要求后,将被告人赵八斤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景洪市林业局门口北侧人行道与林业局路交叉处,现场见两个水泥墩,水泥墩北侧地面见有直径100厘米的半圆形滴落状血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八斤与被害人刘开明发生争吵、买刀和用刀捅被害人后逃跑地方及使用的刀进行指认。

公安机关将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其中有一张被害人照片)让赵八斤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赵八斤辨认出刘开明。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带有新鲜血液的刀刃,刀总长15厘米、刀身宽3厘米带有血迹,并已扣押。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刘开明左上腹部有一4CM纵形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刘开明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上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刀刃上可疑血迹均检出死者刘开明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DNA物质。

7、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20分许,其在其的店门口的摩托车上坐着,与朋友高某某在聊天其背对着林业局方向,高某某说林业局旁边好像有人杀人了,其转头看到一个男子左腹部有血迹,另一个穿粉红色短袖T恤,半截牛仔裤,灰白色旅游鞋,身高1米6左右,比其胖一点,20至30岁之间,脸有点圆的男子经其与高某某身边往白塔宾馆方向跑了,跑到其的旁边摄像头位置时,他回头看了一下被捅的男子,接着他跑进白塔宾馆旁的铁门,受伤的男子看了一下自己伤口,又看了一下跑了的男子,在林业局门口的花台上坐下来。

其和高某某就走过去看那个受伤的人,那个男子就倒下去了,其看到他身上流血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其到景洪市翻胎厂客运站对面的九牧卫浴找苏某某聊天。

大概16时20分左右,其刚好转头看见一名穿红色短袖T恤衫男子对着一名穿蓝白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肚子捅了一下,然后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就往永兴大饭店方向跑了,被捅的男子看着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跑走后,在林业局大门口的左侧花坛上坐下,大概1分钟那男子就倒在花坛里了。

(3)证人沈某某证实,其和被害人刘开明过去在昆明打工就认识了,还一起到山西从事农网改造架线工作,2013年12月其到景洪打工又遇到刘开明,平时很不来往。

2014年10月29日15时左右,在景洪军分区外面靠工艺品街路口翻胎厂车站方向其看见刘开明把外号叫“会泽”的自行车用脚踢倒了,“会泽”没有说什么扶起自行车骑上走了,刘开明还想去踢,没有踢着。

当天“会泽”穿的是一件红色圆领T恤衫,一条半截牛仔裤。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左右,其在军分区下来的红绿灯旁等人招工,当时刘开明也在旁边等人招工,其和工友沈某某在聊天,忽然听见旁边有人在吵架,其就过去看,是一起做搬运工的刘开明在和一名男子吵架,其就去劝都是工友,不要吵了。

劝开后那名男子骑车走了,刘开明说他喝了酒要回去睡觉了,就步行离开了。

与刘开明吵架的那名男子也是一起做搬运工的,他平时很不跟我们说话,都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其拉着一个客人,把他送到景洪市老机场路上的紫荆花园小区,返回城里时大约6点10多分,其骑着摩托车到情人桥不到几百米的地方遇到平时一起站工的“小会泽”,他当时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往出城方向走,他看到其后,大声喊其,其把摩托车停到路边,他走过来说,他出了一点事情,叫其不要跟别人说,到时候会打电话给其,其回答他不会管别人的闲事,就骑摩托车走了。

第二天早上在军分区路口听工友议论,才知道是“小会泽”用刀捅人了。

因为“小刘”中奖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当天“小刘”拿出苹果手机在“小会泽”面前炫耀,然后两人发生争吵,“小刘”就把“小会泽”的自行车踢倒了,“小会泽”就走了,后来“小会泽”就去拿了一把刀在翻胎厂对面的林业局门口把“小刘”捅伤。

8、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沈某某、高某某、胡建国、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辨认,均辨认出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景洪市林业局门口捅伤被害人的嫌疑人。

高某某辨认出,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景洪市林业局门口被捅伤被害人。

9、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八斤、被害人刘开明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赵八斤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其骑了一辆自行车从景洪市嘎洒镇曼喃村出租房到了军分区路口的报刊亭,其拿了一份报纸坐在自行车上看,几分钟后,一个外号叫“大理”的男子拿了一部手机问其“你有没有见过这种手机”,其看他喝了酒就没有理他,他拿着手机对其说“这个是苹果手机,你是不是没有见过”,其又对他说“滚远点”,他就用脚踢了其的小腿上,其就骑着自行车准备走,他还想来踢其没有踢着,其就骑车回嘎洒镇曼喃村出租房了。

后觉得时间还早,想去孔雀湖玩,就拿了一本杂志走路来到孔雀湖,其怕遇见“大理”被打,就到孔雀湖边的一家两元店买了一把水果刀,把刀放在杂志内来到林业局门口的水泥墩上坐着看杂志,几分钟后其抬头看见“大理”从“老花鸟市场”方向向其走过来,还有四、五米时,其就用右手拿着水果刀站起来冲向“大理”,对着“大理”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其看都没看,就向“老花鸟市场”方向跑了。

回到出租房呆了三、四天就回会泽老家,当时想被杀的人肯定是受伤了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其还要回家拿身份证,也可以避一下这件事,所以就回老家了。

11、情况说明,

(1)侦查民警在现场发现一把没有刀柄的水果刀,刀刃上有很多新鲜血迹,刑侦人员没有在刀刃上提取到指纹;没有发现有人接触到被害人刘开明,也没有发现有人将该刀刃从刘开明身上拔出来。

(2)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发现赵八斤作案前手中拿了一条形状物品,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没有搜寻到该物品。

(3)民警走访得知,赵八斤作案后回到景洪市曼喃村97号出租房,民警未在该出租房内找到与案件有关的东西。

(4)通过现场走访,在案发地没有视频监控能够拍摄到赵八斤作案的过程。

(5)经过走访发现赵八斤作案前与刘开明为一台苹果手机发生过争吵,民警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没有找到刘开明的这部苹果手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八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八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八斤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八斤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八斤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赵八斤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赵八斤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提出的民事赔偿各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八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应当由赵八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实际物质损失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4498元、

车旅费22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八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八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八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丧葬费24498元、交通费22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3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昝爱民

代理审判员  裴 锫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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