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险06条款.docx
《承运人责任险06条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承运人责任险06条款.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承运人责任险06条款.docx](https://file1.bingdoc.com/fileroot1/2023-5/31/e91e1e58-8198-4ecc-a7b9-3167b233cf12/e91e1e58-8198-4ecc-a7b9-3167b233cf121.gif)
承运人责任险06条款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订。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及其它书面保险凭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按《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客运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旅客托运行李的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保险人对保险人已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故意伪造或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旅客未在运输工具内或在上、下车过程中;
(三)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或被保险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的业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标准的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
(五)运输工具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驾驶人驾驶运输工具是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
2、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后;
3、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4、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
(八)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2、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
3、在保险期间,运输工具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车架、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变更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变更、转移登记或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
4、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5、运输工具拖带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给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6、运输工具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7、运输工具被作为犯罪工具。
(九)被保险人有其他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政府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因疏忽,造成患有传染病的旅客或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的旅客上车;
(四)旅客因疾病、酒醉、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地震、海啸、洪水、泥石流;
(六)战争、罢工、核污染、核辐射等不可抗力;
(七)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
(八)运输工具自行滑动;
(九)旅客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及其他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十)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属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
(二)不属于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员(含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危险品及其它禁运物品的损失;
(五)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的损失。
(六)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期间发生的损失;因物品的自然属性、内在品质或缺陷、变质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行驶区域
第九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在下列范围内约定运输工具的行驶区域,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四)从事跨国客运经营的。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明确下列赔偿限额:
(一)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三)每次事故行李物品赔偿限额
(四)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含人身伤害及行李损失)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项下再行协商确定详细的分项限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及免赔额、免赔率之和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为准。
免赔规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绝对免赔额,具体金额以保险单载明数为准。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赔偿原则
(一)本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在每次保险事故赔偿后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请求,保险人不再受理。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赔偿依据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旅客托运行李损毁、灭失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索赔单证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受害人车票、行李票和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以及保险人认为应提供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十八条赔款计算
(一)出险时运输工具实际载客数未超过核定载客数的,保险人按下列过程计算赔款:
1、首先计算对每个符合赔偿规定的旅客的人身伤害赔偿金额:
当被保险人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核定的赔偿金额×(1-免赔率)
2、按照伤亡人数对上述第
(一)款第1目计算结果进行加总并扣减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其结果与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二者低者为计算该次事故最终赔款的依据。
3、托运行李损毁、灭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出险时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按照运输工具核定载客人数占运输工具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
赔款=按本条第
(一)款计算所得的总金额×运输工具核定载客数/运输工具出险时实际载客数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累计支付赔款与免赔额、免赔率之和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重复保险赔偿限额总计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告知投保单上列明的询问事项以及保险人询问的其它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问题。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若发生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情形,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投保时应付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保险人报案。
否则,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单证、制造假案、夸大损失程度等欺诈行为。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可解除本合同;除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也不允许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同术语解释
1、旅客:
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持有有效乘车票证从而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运输合同关系,并处于该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中的人员,但不包括运输工具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乘务人员及其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职员。
2、运输工具:
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承运人进行客运经营的机动车。
3、运送旅客过程:
是指自持有效车票的旅客进入运输工具起至旅客到达目的地离开运输工具为止的整个过程。
4、灭失:
是指运输工具实体或行李已经完全损毁或不复存在。
5、改变使用性质:
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运输工具变更用途,造成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后,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免赔率均为0。
条款其他规定不变。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下列规定进行费率计算:
一、基准保费
基准保费=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人身伤害费率×投保座位数×地区系数+每次事故行李损失赔偿限额×行李损失费率×地区系数
(一)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基准费率表
行驶区域
赔偿项目
行驶区域一
行驶区域二
行驶区域三
行驶区域四
人身伤害
0.05%
0.08%
0.10%
0.20%
行李损失
0.2%
0.2%
0.3%
0.4%
(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地区系数
浮动系数
地区分类
1.3
一类:
人员流动性大,多发群死群伤事件,并伴有较多自然灾害(事故高发类)
1.2
二类:
人员流动性大,但群死群伤事件多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次高发类)
1.1
三类:
人员流动性大,群死群伤事件较少发生,但赔偿标准很高(高赔偿)
0.9
四类:
人员流动性小,群死群伤事件较少发生,赔偿标准不高(低发、低赔类)
1
五类:
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况
各分公司根据所在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公司所属地区的地区类别,并据之确定地区系数。
二、费率浮动规定
a、根据客户确定的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额度的大小、免赔额高低、是否细分赔偿限额等,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
b、根据投保人向我司投保的运输工具的数量、运输工具安全性能等因素,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
c、根据被保险人安全管理情况、以往发生的事故情况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50%~+10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三、特约条款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费率为基本险费率的15%
四、保费计算
1、一年期保费
年保费=基准保费×(1+浮动项a+浮动项b+浮动项c)
如承保特约条款,则年保费=基准保费×(1+浮动项a+浮动项b+浮动项c)×(1+15%)
2、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日费率计算保费:
短期保费=年保费×保险天数/365
五、批改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改变行驶区域、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的,按日费率计算批改前后的差额。
对于已发生过赔款的合同,不可进行批减赔偿限额、批减保险期限的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