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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协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

(1951年签订)

为了组织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下列各国主管铁路的各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越南民主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各由其全权代表相互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协定的目的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越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间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均由本协定规定。

这些铁路的利益,由缔结本协定的铁路中央机关代表。

第二条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所载各国间的货物运送,均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本协定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

第二款从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通过本协定的参加路,往未参加本规定铁路的国家和相反方向的货物运送,均按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所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办理。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货物运送:

(一)发、到站都在同一国内,而用发送国的列车只通过另一国家过境运送时;

(二)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列车通过第三国过境运送时;

(三)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某一方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这一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时。

(一)

(二)(三)项所载的运送,可以根据各国有关铁路间签订的特别协定办理。

第三条铁路办理运送的义务

一、参加国际货协的每一铁路在下列情况下,除第四条所载的货物外,均应按本协定的条件运送一切货物:

(一)已列入发送铁路的运输计划内(如发送路国内规章未规定其它办法)时;

(二)可用铁路现有的运输工具办理运送时;

(三)发货人履行本协定的条件时;

(四)铁路虽有无法预防和无法消除的情况,但并不妨碍运送时。

二、在参加国际货协的各国铁路开办国内货运业务的所有车站间,均办理货物运送:

(一)在相同轨距铁路的国境站,不进行换装;

(二)在不同轨距铁路的相邻国境站,进行货物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的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

关于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运送货物的办法,根据不同轨距的邻国铁路间的协定确定。

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其到站以该路通知给国际货协各参加路的站名为限。

站名表应根据国内规章予以公布。

三、根据有关政府机关的指示,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时,主管铁路机关可作下列指示:

(一)暂时全部或局部地停止运行;

(二)暂时停止某些货物的承运或准许其按一定的条件承运。

如国内规章有规定时,则上述指示应予公布。

实施上述限制的铁路,必须用电报将这一情况通知国际货协的各有关参加路。

关于解除限制的事项,也应及时通知上述铁路。

第四条不准运送的物品

一、在国际铁路直通联运中不准运送:

(一)属于参加运送铁路的任何一国邮政专运的物品(附件第11号):

(二)炸弹、弹药或军火,但狩猎和体育用的除外;

(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自燃品和放射性物品,但均以未列载在附件第4号第1、3、4和10表的为限;

(四)一件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

此项限制不适用于一件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货物;

(五)在换装联运中使用不能揭盖的棚车运送的一件重量超过2.5吨的货物。

二、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禁止运送的货物时,虽然名称正确,也应将这项货物截留,并按截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第五条准许依照特定条件运送的物品

一、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如发送路确定其适于运转,则准许按自轮运转运送,对此,发送路应在运车“铁路记载”栏内作出记载。

如果自轮运转的机车、车辆必须在不同轨距铁路上运送时,则只在同另一轨距铁路预先商定后方可承运。

发货人必须给机车、车辆配备不同轨距的备用轮对,以便更换。

如不同转距的铁路是过境路,则在商定运送事项时,可约定由过境铁路提供在自路上运送的轮对。

运送自轮运转的机车、煤水车、摩托车辆和轨道起重机时,发货人必须保证机车、车辆的注油,并派有经验的押运人员押运。

二、运送动物时,必须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押运人从发站押运至到站。

但按零担运送且不需要换装,而又装入关闭严紧的诸如笼、箱、篮中的小动物和禽鸟除外。

发货人应遵守货物发送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卫生规章。

三、易腐货物允许按附件第9号的规定运送。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或经该国铁路运送易腐货物时,应根据用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的预先商定办理运送。

四、下列货物,只在参加运送的各铁路间预先商定才准运送:

(一)一件重量超过60吨的货物,而在换装运送中;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重量超过30吨时;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重量超过20吨时;

(二)长度超过18米的货物,而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长度超过12米时;

下列货物,除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以外,不经预先商定,即可运送:

--如装在一辆车上,又不需换装运送时,长度超过18米,而不超过25米的货物。

使用游车时,货物不应支靠在游车上;

--长度不超过30米的铁路钢轨和钢筋混凝土用的圆钢筋,但对欧洲1435毫米轨距的铁路--长度不超过36米时;

(三)在参加运送的任何一个铁路上,超过附件第1号所列的装载限界的货物(超限货物)。

在换装运送中,计算货物是否超限时,车底板距轨面的高度应为1300毫米,而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则为1100毫米。

同时,还要以车辆是停在直线平道上,车辆纵向中心线与线路中心线相重合为依据。

(四)在换装运送中用特种平车装运的货物;

(五)在换装运送中用专用罐车装运的化学货物;

(六)用罐车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一切罐装货物。

为商定这些货物的运送条件,对于不换装运送,发货人必须在办理货物托运的一个月以前,对于换装运送则在两个月以前,向发站提出关于每件货物包装种类和重量的资料,对

(一)、

(二)、(三)项所列的货物,还应提出关于货物尺寸的资料,而且必要时,并应提出这些货物的装车示意图。

对超限货物,在一切情况下,发货人均必须提出货物装车示意图。

在过境路上绕路运送超限货物时,发货人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这一绕行的经路。

五、对于超限的不对称货物,每件重量超过3吨的货物、设备、机器,以及高度超过1米的箱装的此类货物,发货人必须在每件货物横、纵方向的两侧用洗不掉的颜料按附件第8号规定的“重心”标记标明货物的重心位置和每件货物的重量。

对超限货物,发货人应在两侧作下列字样的标记,或附以写有下列字样的表示牌(标记和表示牌均应带红边):

“注意”在……铁路上是超限货物”。

上述标记应用发送国文字书写,并附俄文或德文的译文。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反方向运送时,必须译成俄文。

六、在运送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时,发货人必须将司机室和发运机罩加封,并对能自由触及的蓄电池、备用车轮以及装有备用零件、容易拆卸的零件和工具的箱子加封。

发货人的铅封应符合第八条第八款的各项规定。

装有备用零件、工具和容易拆卸的零件的箱子,应用金属带捆系,并放于施加铅封的交通工具司机室内,如司机室内不能容纳时,则应固定在车底板上。

每一箱内均应放入所装物品一览表。

对每台汽车、拖拉机或其他自轮运行的机器,发货人都应按附件第7号的格式,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或德文编制清单两份。

向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相反方向,以及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应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编制清单。

清单中应记载加封的铅封数量、装有备用零件和工具的箱子数量,从机器(车)上拆卸下的一切零件的名称,以及箱子的位置。

一份清单应贴在司机室侧门玻璃的内侧,第二份清单添附在运单上。

七、危险货物只有在遵守附件第4号规定的条件时,才准运送。

八、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须遵守附件第4号所规定的特别条件才准运送的货物,虽然名称正确,但未遵守各该条件时,则这项货物应予截留,并按货物裁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九、尸体的运送,应按下列条件办理:

承运的每具尸体只限放入坚固的密闭金属板内或包有马口铁的木板内。

应将板放入木箱内,并予加固;

(二)发货人必须交卫生部门的关于准予运送的医务证明书附在运单上;

(三)尸体只按快运运单承运;

(四)属于死者的物品,总重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可装入运送灵柩的车辆中。

这些物品免费运送,铁路不对上述物品负责;

(五)运送尸体时,应由发送人的押运人押运。

如国内规章未规定其他乘车付费办法时,押运人应持有客票。

根据发送人的希望,押运人可以乘坐装运灵柩的车辆。

如同参加运送的各铁路商定后,可不押运。

第二章运送合同的缔结

第六条运单和运单副本

一、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均填写附件第2号之1格式的运单和运单副本,签字后向发站提出。

发货人的签字,可用印刷法或加盖戳记。

运单应随同货物从发站至到站按运送全程附送。

如按发送路国内规定由发货人填写运行报单时,则发货人在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的同时,还必须填写运行报单。

在运送合同缔结后,运单副本退还发货人。

运单副本不具有运单的效力。

二、运单和运单副本用纸应使用发送国的一种正式文字,以及俄文和德文印刷。

运单和运单副本,用发送国文字填写,并在每行下附俄文或德文的译文。

用德文填写时,应使用拉丁字母。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及相反方向,以及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发送货物时,运单和运单副本中所记载的事项只应译成俄文。

各铁路可相互商定不附俄文或德文的择文。

三、运单和运单副本用纸,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慢运货物--用白纸印制;

(二)快运货物--用白纸印制,并在正面和背面的上边和下边,加印1厘料宽的红线。

根据发送路国内规章的规定,运单副本也可以用另一种颜色的纸印制。

发货人选择白色运单用纸或带有红线的运单用纸,是表示货物在运送全程中应按慢运或快运办理运送。

四、根据各有关铁路间的商定,可准许承运在国际货协的一个或数个参加路上随旅客列车挂运的整车货物。

发货人应在托运货物的8天以前,将关于这项运送的事项通知发送路。

发货人取得随旅客列车运送货物的同意后,必须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内注明:

“货物在……铁路上请随旅客列车运送”。

这种运送用快运运单办理。

五、运单和运单副本中所记载的事项,应用钢笔、圆珠笔(如不违反发送路的国内规章时)填写清楚或用打字机打字,或印制或加盖戳记。

运单中的一切事项,应由发货人和铁路填写在各相应栏内。

填写运单时不准缩写,但本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载情况除外,运单上加盖的戳记印文应十分清晰。

发货人记载的事项中,不准有划消或粘贴以及擦改或涂抹等类的任何修改。

在特殊情况下,发货人可以修改运单,但不得超过一栏或相互关联的两栏。

此时,发货人应在“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所作的修改,并签字或加盖戳记证明。

铁路在修改和补充运单中记载的事项时,应由铁路相应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车站戳记证明。

六、填写运单时,发货人必须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发送国和各过境国的出口国境站。

如果有可能从出口国境站通过邻国的几个进口国境站办理货物运送时,则在运单上还应注明运送所要通过的进口国境站。

发货人应尽可能注明从发站至到站的最短经路所通过的国境站。

对过境路只应注明统一运价规程第9条所载的那些国境站。

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时,发货人应在运单“到站”栏内,除站名外,还填写该铁路和车站的代号;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发送时,则在“发站”栏内填写。

七、收货人可以只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

在关于地址的记载中,不准许没有收货人的名称和他的通信地址。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及相反方向运送时,在运单“发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准许填写这些国家中规定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代号(例如,6лM-12)。

八、货物名称应按下列方法在运单上填写:

(一)根据第5条第(七)款运送的货物,应按附件第4号中所载的名称填写;

(二)过境国际货协参加路运送的货物,其名称应按统一货价的品名表填写。

除上述名称外,发货人可以在括弧内按发送路或到达路的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货物名称,或按发送路和到达路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两个名称;

(三)在两邻国间运送的货物,如这些国家铁路间已定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应按该直通运价规程的品名表填定名称;

(四)在其它一切发情况下,应按发送路的或发送路和到达路的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名称;

(五)凡附件第4号或本款

(二)至(四)项中所提及的运价规程内未列载的货物,均按贸易上通用的名称填写。

按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办法,填写货物名称时,在运单中应注明货物的状态和特征,以确定其运价等级。

九、托运木柴和木材时,发货人可以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的垛数和以厘米为单位的高度或以立方米为单位的体积等等。

十、如用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车辆装车,而且车辆上只有“ABC”的标记时,则应在运单“标记载重和底板面积”栏内填写“C”字下面所注的最大重量(对二轴车少写1吨,对四轴以上车辆少写2吨)。

十一、重量以及确定重量的方法,应按发送路的规章记载在运单的相应栏内。

十二、如货物由发货人的押运人押运时,应在运单和运单副本内货物名称下方注明:

货物由发货人的押运人押运以及押运人的姓名、护照号码或能证明其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号码。

如发货人的押运人不随同货物押运到站,而只押运到货物运送途中某一国境站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运单中填写收货人的押运人开始押运货物的车站站名。

该国境站应在运单上注明收货人押运人的姓名,以及护照或能证明其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号码。

十三、如运单篇幅不足,不能将按本运单运送的货物一一记入时,应在运单上贴附篇幅相当于运单一半的补充清单,清单上应列载货物的记号、标记、货件号码、件数、包装种类、名称和重量。

发货人应在这些补充清单上签字。

货物的共计件数和共计重量应在运单内注明,而在“货物名称”栏内注明“货物名称详见贴附的补充清单。

发货人也可将补充清单贴附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和“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

发货人在运单“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应注明贴附补充清单的张数。

发货人在提出运单的同时,应按铁路的规定,向铁路提交必要份数的补充清单抄件,以便贴附在运行报单上。

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发货人填写运行报单时,则发货人应在每份运行报单上贴附他所填写的补充清单抄件。

贴附的补充清单,应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文字填写。

十四、发货人在运单“对于铁路无约束效力的发货人记载”栏内,有权填写有关这批货物的记载,这项记载只供收货人参考,对铁路并不附加任何义务和责任,例如:

“属于……合同项下”

“按照第……号发货单(运输单或订货单)”

“继续发往……”

第七条货物的承运

一、整车和零担货物的承运和发送,均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凡按一张运单办理的需要单独车辆运送的一批货物,即为整车货物。

凡按一张运单办理的重量不应超过5000公斤的,并按其体积又不需要单独车辆运送的一批货物,即为零担货物。

托运货物时,发货人必须在运单“办理种别”栏内,注明“整车或零担”。

二、按一张运单可承运:

--数量不超过车辆最大载重量或容积的货物;

--用两辆以上连挂车辆运送的货物。

如货物是运往同一到站和同一收货人时,则根据参加运送的各路间的预先商定,准许按一张运单办理整列车同样类货物(矿石、煤等)的运送。

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必须在“直达列车车辆清单”(附件第12号)中填入必要事项,并随同运单一起提出必要份数的清单,即:

退还发货人一份,并在运送票据上为收货人和参加运送的每一铁路各添附一份。

在运单和运单副本“关于车辆记载”栏内,发货人应注明:

“见添附的清单”。

如发站需开办国内货运业务的窄轨铁路(轨距窄于1435毫米)车站时,也可按一张运单承运数车货物(如发送路国内规章许可时)。

三、在1435毫米轨距铁路上运送货物时,每轴荷重规定为18吨。

只有各有关铁路间预先商定后,才准许将每轴荷重提高超过18吨。

个别铁路由于技术条件的原因,只在例外情况下,仅在国境区段区,才能临时限制车辆每轴荷重低于18吨。

四、下列货物不准按一张或数张运单在一车辆内混装运送:

(一)一种易腐货物同照管方法不同的另一种易腐货物;

(二)按附件第9号第3项的规定需要遵守保温制度或其它特殊照管的易腐货物同其它非易腐货物;

(三)第五条第七款所规定的货物同附件第4号规定禁止混装一车的其他货物;

(四)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同由铁路装车的货物;

(五)根据发送路国内规章不准许在一车辆内混装运送的货物;

(六)堆装运送的货物同其他货物。

五、从发站承运货物(连同运单一起)时起,即认为运送合同业已缔结。

货物的承运以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为凭。

在发货人提交运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和按发送路国内规章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应立即加盖戳记。

六、运单在加盖戳记后,即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

七、铁路还必须在运单副本上加盖发站日期戳,以证明货物的接收和承运日期,并在运单内贴附的补充清单(第六条第十三款规定的)上加盖日期戳。

八、集装箱货物的承运,根据“铁路集装箱货物运送规则”(附件第5号)办理。

九、托盘货物的承运,根据“国际铁路联运托盘货物运送规则”(附件10)办理。

十、不属于铁路或铁路出租的空、重车辆的承运,按照“不属于铁路的车辆运送规则”(附件第14号)办理。

第八条货物的包装、标记、装车、过磅和车辆的施封

一、为防止货物在运送中灭失和腐坏、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的毁损,以及为防止伤害人员而需要装入容器内的货物,托运时必须有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包装。

如通过外部检查可以确定容器不符合要求,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运送或容器不良时,则在没有容器、容器不良以及容器不适应货物的性质,或不能保证货物由一个车辆向另一个车辆换装的情况下,铁路应拒绝承运此类货物。

在由铁路装车或在铁路人员监装下由发货人装车时,铁路才应对货物包装进行外部检查。

如铁路拒收货物,则根据发货人的要求铁路应编制有关此事的记录,并将一份记录交给发货人。

二、危险货物应按附件第4号的条件包装。

三、发货人应在货件上作字迹清晰且不易擦掉的标记,或附以货签(徽子),并按运单内容注明下列事项:

(一)每件货物的记号(标记)和号码;

(二)发送路和发站;

(三)到达路和到站;

(四)发货人和收货人;

(五)零担货物件数。

对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上作出标记。

在托运家庭用品时,除此以外,发货人还应将记有上述标记事项的卡片放入每一货件内。

对整车货物,除堆装货物除外,均应在靠近车门的货件上作出标记,每车不得少于10件。

如运送某些货物,由于这些货物的性质,要求采取特殊预防措施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这些货件上作出对货物必须审慎对待的标记或粘挂表示牌,例如“注意”、“向上”。

附件第8号规定的表示牌,发货人也应粘贴在车辆上,但根据国内规章规定由铁路粘贴时除外。

标记应用发送国文字书写,并译成俄文或德文。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反方向运送货物时,标记必须译成俄文。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或相反方向运送货物时,如在运单“发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记载的是这些国家规定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的代号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货件上的标记中记载这项代号。

此外,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货物时,发货人应在标记中到达路和到站名称外,再填写这个铁路和车站的代号,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发送货物时,应在发送路和发站名称外,再填写这个铁路和车站的代号。

旧的标记和表示牌,应由发货人除掉。

四、货物的装车在发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棚车类货车运送时,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二)用敞车类货车,在不同轨距的参加路上不换装运送时,按“敞车类货车货物装载和加固规则”(附件第6号)办理。

(三)用敞车类货车,在相同轨距的参加路上运送,以及在不同轨距的参加路上换装运送时,按“敞车类货车货物装载和加固规则”(附件第6号)或参加运送铁路间商定的其他规章办理。

在换装运送中用敞车类货车装运货物时,如在国境站换装前或换装后,只在一国铁路上运送,则货物的装车可按这一国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

由何方装车(铁路或发货人),应按发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

托运货物时,发货人应在运单“装车”栏内注明由何方装车。

五、对于需要经较长时间才能承运、装车的换装的成件货物,铁路可要求发货人捆扎或包装成较大的货件。

六、车辆只能装到最大重量,但须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车辆的每轴容许负担重量。

最大载重量如下:

(一)如车辆上只有一个标记(载重)时,则对两辆车的最大载重量为上述标记载重量加1吨,对四轴和四轴以上车辆的最大载重量为上述标记载重量加2吨。

在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铁路上,以载重量加5%为最大载重量。

(二)如车辆上有两个标记时,则较大的数字为最大载重量(较小的数字表示标准载重量)。

(三)如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车辆上标有ABC符号时,则“C”字下面所注的最大值为最大载重量。

装车超过最大载重量时即为超载。

七、发送货物时,应按发送路国内规章确定重量和件数。

但是:

(一)用敞车类货车运送不盖蓬布或覆盖有蓬布而未加铅封的货物,在承运时,发货人必须在运单中记载下列事项:

1.如总件数不超过100件时,应记载货物的件数和重量;

2.如总件数超过100件时,只记载货物的重量。

此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件数栏内注明:

“堆装”字样。

(二)小型压延金属和小型金属制品,在承运时,只检查重量不点件数。

发货人应在运单“件数”栏内注明“堆装”字样。

(三)在包装时已经确定重量,并在每件货物上标有重量的包装货物,以及同一标准重量的货物,在承运时不检查重量。

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必须在运单中注明货物件数和重量,而在“重量确定方法”栏内,应注明货物的总重量是按何种方法确定的:

如按标准重量确定(使用“按标准重量”字样)。

(四)如运单中“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公斤)”和“铁路确定货物的重量(公斤)”栏内记载两个重量,应以铁路确定的重量为责任重量。

八、棚车的车门和所有的其余孔口(从里边用铁棚或其它方法关闭的通风口除外)均应施封。

罐车所有的注油和排油装置均应施封。

车辆施封时,应使用只有在毁坏后方能启下的铅封。

如由发货人封车时,铅封上应有下列清楚的记号:

(一)站名(必要时可用简称);

(二)施封的年月日或封印记号;

(三)发货人简称。

此外,发货人的铅封上可载有发送路简称。

由铁路封车时,铅封上同样应有上述的记号。

但为了代替发货人简称,铅封上应有发送路简称或封车钳子号码。

车辆的施封应由何人(铁路或发货人)进行,应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九、往越南民主共和国运送零担货物时,发货人可以对货件施封,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应在运单“包装种类”栏内就此事作出记载。

第九条货物价格的声明

一、发货人在托运下列货物时,应声明其价格:

(一)金、银、白金及其制品;

(二)宝石;

(三)贵重毛皮(海龙、青狐、白鼬、貂、水貂、水獭、羊羔、海豹、海狗、玄狐、臭鼬、黑貂的毛皮及其制品;

(四)摄制的电影片;

(五)画;

(六)雕象;

(七)艺术制品;

(八)古董;

(九)家庭用品。

发货人如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不声明价格”,并亲笔签字证明时,则也准许承运不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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