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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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

(更新至2011年4月19日248-304个)

问304:

炼油厂将自产成品油用于本单位客运汽车,是否免缴消费税?

4.18

一家生产成品油的炼油厂,将自产的成品油用于本单位的客运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是否可以免缴消费税?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因此,该单位将自产成品油用于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问303:

房开司将开发产品转自用,是否要视同销售计缴营业税?

4.18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转为出租用或固定资产),是否要视同销售计缴营业税?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因此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收入,即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问302:

装饰装潢公司为客户代购辅助材料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4.18

某装饰装潢公司为客户代购辅助材料,主要原材料则由客户自购。

请问,该装饰装潢公司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据此,该装饰装潢公司应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并计算缴纳营业税。

问301:

公司转包的技术服务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4.18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据此,公司从事技术服务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问300:

为动漫产品提供动画设计和制作,营业税有何优惠政策?

4.18

我公司专门为动漫产品提供动画设计和制作,营业税有何优惠政策?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问299:

总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

4.18

总包方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总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额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个体户的,其支付的分包款项不能扣除。

问298:

高校承办各项比赛,向参赛方收取的报名费是否免征营业税?

4.18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但高校承办比赛收取的报名费属于非教育劳务,不适用于本条规定,不能减免营业税。

问297:

企业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4.18

答: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问296:

银行销售金银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否需要认定?

4.15

银行(地市级分行、支行)销售金银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否一定要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有无相关的文件规定?

回复意见:

部分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二是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是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问295:

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4.1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

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那么企业在具体把握上浮利率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的时候可否按城乡信用社的最高上浮系数(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以内的据实扣除?

信托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向信托公司的贷款如果有相关证明,是不是利息均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

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

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因此,贷款利率上浮、下浮已经成为一个合法制度。

在税收实践中需要厘清一个概念: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利息费用扣除有不同政策规定,两者不存在直接关系,纳税人分别按相应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就是说,只要该金融机构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认定为合法金融机构,企业向其贷款利息均可按规定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部分在实践中主要执行贷款基准利率。

问294:

国税函[2002]837号是否失效?

4.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1、是否失效?

2、这个文件是否只是针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3、这个文件中所说的税法的原则: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有效?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是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个案规定,该文件未抄送全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因此,企业集团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所属企业,应该认定为关联方借款。

问293:

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如何处理?

4.11

内容: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在2008年12月19日注资,按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两年内全部注册资本金到位即2010年12月19日。

而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仍有部分注册资本金没有到。

那么对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的期间如何把握?

第1种理解:

2010年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是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10天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假设该10天的借款余额无变化)。

如果2011年6月30日全部到位,则(此半年期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不得抵扣。

第2种理解:

2010年12月19日未到位,则按照文件的内容中“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2010年全年的贷款利息都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并追溯2009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如果2011年6月30日到期,那2011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

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综上,您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问292:

高尔夫球场资产怎样计算折旧?

4.8

高尔夫球场的各项资产,包括果岭,树木,俱乐部等等应该怎样折旧?

由于没有查到税法中的相关规定,请问,实际中是如何操作的?

另外各地的规定是否相同?

回复意见:

对于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折旧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均未详细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属于高尔夫球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和主要资产,服务于“提供高尔夫劳务”,是一项长期资产,该资产初期投入较大,后期主要是维护费用,可以视为生产性生物资产。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规定,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

问291:

民办非营利医院如何进行免税处理?

4.7

2008年之前,民办非营利医院免税是依据财税[2000]42号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当地税务部门说财税[2000]42号文关于所得税减免优惠便自动废止,合资格的民办非营利医院都要纳所得税。

问题1、财税[2000]42号文有关税收优惠(除营业税外)现在是否有效?

问题2、符合条件的民办非营利医院(指符合条件的医疗收入)是否免所得税,依据是什么?

问题3、医院在税法上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全国的公立医院(非营利)减免税是依据什么法规或文件(当地地税部门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122号文都没有明确规定非营利医院免征所得税)

问题4、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是从2008年11月10号颁报,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5月18日专门发文:

财税[2009]61号通知中二:

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的第9点:

财税[2009]42号有关营利税的规定,而财税[2000]42号有关所得税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实施至今,都没有发什么文件废止或失效,为什么有不同处理方法?

是否从另一个侧面说财税[2009]42号仍然有效?

问题5、现在全国各地对民办非营利医院在所得税征收政策不统一:

有的征,有的免,为什么税务总局没有统一的规定?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未列入继续有效的税收政策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

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非营利医院实际上主要是公立医院,实践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

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等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是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是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是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是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民办非营利医院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后,可以按以上规定享受非营利组织的有关税收政策。

问290:

福利企业集体资本金如何处理?

4.6

福利企业将原从减免税金中计提的列入集体资本金的款项,2007年从“实收资本——集体金”

调为“应付福利费”,2008年又从应付福利费科目调为盈余公积,是否应调增交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集体企业资本金是福利企业发展中形成的一个历史问题,按照原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计入集体资本金,而且原福利企业政策也主要限于集体企业。

“实收资本——集体金”

调为“应付福利费”实际上是企业减资行为,应经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由于实收资本和应付福利费都是企业当年损益之外的事项,这一调账过程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2008

年后,企业又从“应付福利费”科目调为盈余公积,如果该笔“应付福利费”与此前调账数额一致,实际上也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在此提醒纳税人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

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98

号文件所称职工福利费已经在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以需要调整,您来信反映的情况,属于企业会计处理不规范造成的,职工福利费并未在税前扣除,所以不需调整。

问289:

个人独资企业厂房动迁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4.2

个人独资企业厂房等不动产因政府政策性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5]45

号文规定第一条是否适用于原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

大地税函[2008]253号文是否适用,大地税函[2009]211号文中关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中“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哪些补偿,包括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

“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第四条规定:

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文件并不冲突,具体执行请请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问288:

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如何纳税?

4.1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一宗土地,该房地产企业与另一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开发土地,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另一公司以资金投资,成立的项目部以房地产企业资质开发,请问该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交付项目部时如何纳税?

如果纳税,其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回复意见:

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和资质实行项目合作开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发生纳税义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应以房地产企业原土地计税基础确定。

问287:

企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缴纳营业税?

3.11

问题内容:

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否也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要征营业税?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问286:

合伙企业出资人能否在合伙企业列支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

3.29

国税发[2000]149号文要求不得列支合伙企业出资人的工资薪金,那合伙企业在账上列支的随出资人工资薪金提取支出的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也要纳税调整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因此,合伙企业应当以不包含出资人工资薪金的支出计算可扣除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

问285:

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3.28

我公司将在建的商品房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然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

我公司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

请问,我公司的上述业务是否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处理涉税事项?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贵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照13号公告处理。

问284:

地质勘探取得收入,营业税应在何地缴纳?

4.11

答:

地质勘探除航空和爆破勘探外,都属于其他服务业的征收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地质勘探取得收入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问28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

4.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现在是否继续有效?

答:

该文件目前已全文失效。

针对问题中所涉及的与国税函发〔1997〕207号文件类似的免税规定,目前可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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