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V 欧盟汽车报废指令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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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V欧盟汽车报废指令DOC
1,269/34歐盟官方刊物21.10.2000
汽車類廢品指令
歐盟議會和歐盟理事會2000年9月18日第2000/53/EC號
歐盟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中第175
(1)條;
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建議;
注意到歐盟地區委員會的意見;
此指令根據經協調委員會於2000年5月23日審批的聯合文本中第251條文;
鑒於:
(1)根據歐盟各國家所制定的關於汽車產品的措施整理如下:
第一,減少汽車產品對環境的破壞,並致力於環境的保護,資源的保護,及能源節約。
第二,確保國際市場有序運行及避免破壞國際社會競爭。
(2)為了確保各國家的法案如以上所呈述的內容,特別是汽車產品的設計方面,如反復利用,設備的處理及收集,達到再利用的,迴圈利用,並考慮輔助原則和污染者支付原則,制定一項國際社會可行性的框架法令法規。
(3)國際社會年汽車廢品800萬噸和900萬噸之間,這些廢品必須有妥善方式處理。
(4)為了有效執行預防和防止的相關的條令,以及國際社會廢品管理條令,盡可能避免產生廢品。
(5)關於廢品的再使用和恢復使用的基本原則,可選擇廢品的再利用和迴圈利用。
(6)各成員國聲明採取一系列措施以確保商業性運營人針對汽車類廢品建立收集,處理及恢復使用的處理系統。
(7)成員國聲明確保此類廢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不需花任何成本的前提下將汽車類廢品交到經授權的處理機構,汽車類廢品不應產生負面影響和市場價值影響。
會員國要求製造商必須有成文的措施及成本執行以上的措施。
確保市場發揮其正常作用。
(8)此指令涉及汽車類及汽車類廢品,包括其配件,材料及備品,替代品,符合安全標準,氣體的排放和噪音控制。
(9)此指令中術語是參考其它現有的相關指令,1967年7月27日頒發的理事會指令67/548/EEC,關於分類,包裝,及有害物質標識的相關法律法規,管理的條文;1970年2月6日頒發的理事會指令70/156/EEC,此法律關於成員國聲明的相關機動車和拖車類的審批核准;1975年7月15日頒發的關於廢品類的指令(理事會指令75/442/EEC)。
(10)舊古車類,指具有歷史意義的車輛或具有收藏價值的車輛或博物館陳列用的車輛,運用適當的方式保存且對環境不造成任何負面影響,備用或分拆部件,此類不適用於75/442/EEC指令中的廢品定義,也不適用於此指令範圍。
(11)必須運用預防措施來管理汽車廢品,特別是汽車類的有害物質的減少使用及有效管理。
為了防止有害物質對環境負面影響,再迴圈利用和妥善處理有害物質。
特別是禁止使用鉛、汞、鎘、鉻。
此類重金屬必須在清單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有利於確保某些材料和配件不需粉碎或焚燒或垃圾掩埋。
(12)汽車類廢品的所有塑膠品的再迴圈利用必須持續改善,委員會目前加強針對PVC對環境的影響監測。
在此工作基礎上,委員會提出用於汽車類的塑膠件的合理利用提案。
(13)針對汽車類廢品及配件的拆裝,再利用,迴圈利用,必須對新汽車的製造及設計進行整合。
(14)鼓勵開發迴圈利用的材料的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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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為了確保汽車類廢品丟棄而不危害環境,必須建立有效的收集制度。
(16)引進損毀證明,用於汽車類廢品註銷的一項條件。
會員國聲明當汽車類廢品轉讓給處理方,損毀證明制度用於通知有資歷的機構。
(17)此指令不用於防止成員國給予汽車的臨時註銷。
(18)收集,處理此類廢品經營商允許經營(獲得允許或註冊代替允許,或符合規定的條件)
(19)鼓勵汽車類的迴圈利用及恢復利用。
(20)為了防止對環境的負面影響和避免破壞正常的交易和競爭,必須妥善保存和處理。
(21)為了短期利益和長遠利益,給予經營商,消費人和公共機構必要的觀念,經營商必須設定合格目標,如再利用,迴圈利用,恢復使用。
(22)製造商必須確保汽車的設計和製造達到合格的目標(再利用,迴圈利用,恢復使用)。
為了修改相關的歐盟汽車類型的審批立法,委員會推動制定歐盟標準的準備同時採取其它必要的措施。
(23)成員國確保執行競爭指令條文,特別就中小型企業的收集,拆裝,處理,迴圈利用市場准入。
(24)為了便於拆裝或恢復使用,特別是汽車類廢品的迴圈利用,汽車類製造商應該提供合格的處理設施及必要的拆裝資訊特別是有害物質材料。
(25)歐盟標準制定在準備中,汽車製造商和材料製造商應該使用符合標準的配件材料,此標準由委員會制定,相關委員協助。
為準備此標準制定,委員會將適當考慮,此項工作將會在此區域的相關國際論壇上進行。
(26)為了有效進行監管此指令的執行,需有關於汽車類廢品的國際認可資料及資料。
(27)為了及時調整他們的行為及態度,必須及時告知消費者,相關的商業性經營商必須及時發佈。
(28)成員國根據相應的經濟成份協定選擇執行相應的條文,及提供相應的條件。
(29)處理設備及有害物質的使用所適用的科技進步要求,還有損毀證明的最少標準的採用。
資料庫的格式和執行必要的管制使其符合合格目標,此目標委員會程式下由委員會所實施。
(30)根據理事會決議1999年7月28日所頒發的1999/468/EC關於委員會所授予的執行的權力制定此程式,執行此指令。
(31)成員國提前實行此指令條文,並提供符合此條約相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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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實施此指令:
第一項
宗 旨
首先,為了防止汽車類的廢品大量產生;另外,為了減少廢品的處理對汽車類廢品及配件的
再利用,迴圈利用,及汽車類廢品和配件其它形式的恢復使用。
為了有效對環境的改善,和
改善汽車的壽命週期和特別是汽車類的廢品直接處理。
特制定此指令。
第二項
定義
此指令用途:
1.根據70/156/EEC指令的附件IIA,汽車分類為M1或N1,92/61/EEC指令中三輪機動車輛但不包括三輪摩托車;
2.“汽車類廢品”在75/442/EEC指令的第1項定義為報廢汽車。
3.“製造商”指汽車類製造商或成員國的專業進口商。
4.“防止”指此類措施致力於減少汽車類廢品和材料和物質的數量和對環境的有害影響。
5.“處理”是指汽車類廢品的處理行為,目的是減少污染進行拆裝,焚燒,粉碎的一些設備,恢復使用或對粉碎廢物的處理準備工作,其它的恢復使用和汽車類廢品和配件的處理的工作。
6.“再利用”指汽車類廢品的配件用於相同的用途的工作。
7.“迴圈利用”指用於其原用途或其它用途但排除能源的恢復使用,對廢材料的重新處理過程。
“能源恢復使用”指易燃廢物的利用通過直接焚燒或只熱量產生但沒其它廢品產生,其目的是產生能源。
8.“恢復使用”指根據75/442/EEC指令的附件IIB提供妥善方式進行恢復使用。
9.“處理”指根據75/442/EEC指令的附件IIA提供適當的方式進行處理。
10“商業性經營商”指製造商,經銷商,收集商,機動車類保險公司,拆裝經營者,粉碎經營者,恢復使用經營者,再迴圈利用經營者和針對汽車類廢品包括配件和材料其它處理經營者。
11.“有害物質”指根據67/548/EEC指令中被認定為有危險的物質。
12.“粉碎機”指用於將汽車類廢品,包括用於直接可再利用的金屬塊,分成塊或分成段的一種設備。
13.“拆裝資訊”指對汽車類廢品的妥善,不損害環境的處理資訊。
汽車製造商和配件製造商通過電子媒體和其手冊形式傳播此類資訊(拆裝的處理設備資訊)。
第三項
範 圍
1.此指令涉及汽車類和汽車類廢品包括配件和材料。
與第5(4)不發生衝突,不涉及在使用汽車的過程中,如何服務或修理;根據公約或當地的條文不涉及製造商是否提供安裝的配件或其配件是否用於備品或替代品。
2.此指令不會與所現有的法律和相關的國家法律發生衝突,特別是安全標準,氣體排放,及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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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控制和水土的保護。
3.製造商僅製造或進口汽車根據8
(2)條款可免除70/156/EEC指令;根據此指令7(4),8,9條款成員國可免除製造商和汽車類。
4.在70/156/EEC指令4
(1)(a)條款第二條內容所定義特殊用途的汽車不包括此指令第7條款。
5.此指令的5
(1)
(2)和6條款適用於三輪機動車。
第四項
預防
1.為了鼓勵成員國的廢品預防工作的不斷改善,特別是以下幾個方面:
(a)汽車類製造商應與材料和設備製造商保持聯繫溝通,限制在汽車產品類的有害物質的使用,盡可能減少使用汽車的觀念,預防有害物質排放到環境中,使再迴圈利用更容易,儘量避免有害廢品的處理需求。
(b)新汽車的設計與生產應該充分考慮和使其廢品和配件,材料更有利於拆裝,再利用,恢復使用,特別是迴圈利用。
(c)汽車製造商應該與材料和設備製造商保持聯繫和溝通,為開發迴圈利用的材料的市場,整合汽車類和其它產品的迴圈利用的材料日益增加的數量。
2.(a)成員國應確保2003年7月1日後的投放市場材料和配件不含鉛,汞,鎘,六價鉻(在此指令的附件II的清單)。
(b)根據條款II所制定的程式,由於科技進步的要求,委員會將在基本法規的基礎上,修正附件II。
目的在於:
I設定必要可接受的最小濃度值,在規定的材料和汽車類配件的物質含量,在前面小(a)提及的物質。
II如果此類物質不可避免的使用,此類物質和配件免除小段(a)條款。
III如果這些物質可以避免使用,從附件II刪除這些材料和汽車配件。
IV在第1和第II條款中指明汽車類配件和材料在進一步處理前必須先剝離,並進行有效標示或適當的方式以便識別。
(c)委員會首次對附件II修正時間不會遲於2001年10月21日。
在2003年1月1日前,在此沒有免除專案列在此附件清單將會從此附件中刪除。
第5項
收集
1.成員國將會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以下事項:
——商業性經營商為收集汽車類廢品建立制度,技術可行性,當修理客車類時,消除含廢品的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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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範圍內有充分的收集設施。
2.成員國應該採取的措施確保汽車類廢品轉交給授權的處理設施的經營商。
3.成員國根據損毀證明作為一項汽車類廢品註銷條件設定制度。
當汽車類廢品轉交給處理經營商,這證明將發放給持有人或所有人。
根據第6項條款,處理經營商獲得許可權發放損毀證明。
成員國允許製造商,經銷商,收集商代表授權的處理經營商發放損毀證明用於保證汽車
類廢品轉交給授權的處理經營商和公共機構註冊。
處理經營商或經銷商或收集商代表授權的處理經營商發放損毀證明,但不賦予這些機構負責財務索賠,除成員國已明確規定。
成員國沒有登出制度在此指令實行日期前,成員國建立一項制度當汽車類廢品轉交給處理經營商,損毀證明用於通知其它相關具有資質的機構。
此制度必須符合這一段的條文。
成員國利用此小段通知委員會其中的原因。
4.成員國根據第3段要求,在汽車持有人或所有人不花費任何成本的前提下,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汽車的交給授權處理經營商。
汽車類廢品不會對市場價值產生負面影響。
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製造商負擔所有成本或執行這些措施的大部分成本。
或第一小段所提到的相同條件回收汽車類廢品。
假如汽車類廢品不含汽車類的重要配件特別是發動機,汽車車身設計與製造,或汽車類廢品中添加廢品,成員國提供汽車類廢品的處理不完全免費。
委員會對第一小段的條款執行進行定期監測以確保不損害市場,如有必要,將向歐盟議會和理事會提交一個修正案。
5.根據第三段,成員國將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有資質的機構互相認可和接受其它成員國所的發放的損毀證明。
不遲於2001年10月21日,委員會將起草關於損毀證明最低要求。
第六項
處理
1.根據75442/EEC指令第四項中制定的整體要求,並適合於此指令附件I規定的最低技術要求,而且符合國家的衛生及環境法規,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汽車類廢品的暫時性存儲和處理。
2.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處理經營商獲得資質機構的註冊,許可。
符合75/442/EEC指令第9項,第10項,第11項。
3.75/442/EEC指令中第11項
(1)(b)提及的損毀許可要求可應用於相關的汽車類廢品的恢復使用,按照此指令附件1(3)汽車類廢品處理後,在註冊前經有資質機構進行審核。
機構將核實以下內容:
(a)處理廢品的數量和類型;
(b)所應用的一般技術要求;
(c)所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為了達到在75/442/EEC指令中第四項所提到的目的,此審核頻率為一年一次。
4.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處理商鬚根據附件1履行以下義務,職責。
(a)為了減少對環境的影響,汽車類廢品在進一步處理前必須對其剝離,或其它相應的工作。
配件和材料必須標識,根據第4
(2)在進一步處理前剝離並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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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害材料和配件必須消除並用較好的方式隔離,為避免汽車類廢品污染其它的廢品。
(c)用類似的方式進行剝離和儲存以確保汽車配件的再利用和恢復使用,特別是迴圈利用的穩定性。
為防止汽車類廢品污染,盡可能按照附件1(3)中規定進行處理工作。
5.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在第二段提到的註冊或許可包括所有必要條件並符合第1,2,3段的要求。
6.成員國鼓勵處理商的引進,並核實處理商符合環境管理體系。
第七項
再利用和恢復使用
1.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所使用的配件可適合用於再利用,配件的恢復使用不能用於再利用和對環境不損害的前提下用於迴圈利用。
配件再利用,恢復使用,迴圈利用必須符合汽車類安全及環境要求如氣體排放和噪音控制。
2.成員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商業性經營商符合以下要求:
(a)不遲於2006年1月1日,針對汽車類廢品,每輛汽車和每年可用于再利用和恢復使用的配件平均重量至少為85%。
在相同的時期內,每輛汽車和每年可用于再利用和迴圈利用的配件
至少為80%。
在1980年1月1日前所生產的汽車,用於再利用和恢復使用,成員可制定更低的要求,但不能低於75%;用於再利用和迴圈使用,不能低於70%。
成員國將此小段的內容通知給委員會和其它成員國。
(b)不遲於2015年1月1日,針對汽車類廢品,每輛汽車和每年用於再利用和恢復使用的平均重量至少為95%;在相同時期內,每輛汽車和每年用於再利用和迴圈使用平均重量至少為85%。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委員會報告的基礎上及提案,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將重新考核目標參考(b)條款。
在此報告中委員會將考慮汽車類材料成分的開發和有關汽車類相關環境方面的因素。
根據第11項所制定的程式,委員會將制定詳細的條例符合成員國在此段所制定的目標。
委員會將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和其它的資料和汽車類廢品進出口的放行。
不遲於2002年10月21日,委員會將採取這項措施。
3.在委員會的提案基礎上,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將制定2015年後的再利用和恢復使用,再利用和迴圈利用的目標。
4..為準備70/156/EEC指令的修正案,委員會推動有關汽車拆裝,恢復使用,迴圈利用的歐盟標準。
一旦標準制定,不遲於2001年底,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在委員會提案基礎上,進行70/156/EEC指令的修正,按照指令進行車輛類型的審批,在70/156/EEC指令修正案通過的三年後,投放市場的每輛汽車用於再利用或迴圈利用重量至少為85%,每輛汽車用於再利用或恢復使用的重量至少為95%。
5.委員會將確保配件的再利用不會損害安全和環境前提下進行70/156/EEC指令的修正,此修正案將汽車的拆裝,恢復使用,迴圈利用的能力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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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
編碼標準/拆裝資訊
1.成員國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相關的材料設備製造商應用配件,材料的編碼標準。
特別有助於標識適用于再利用和恢復使用的材料及配件。
2.不遲於2001年10月21日,根據此指令第11項的第1段條款,委員會將制定標準。
委員會考慮此項工作在相關的國際論壇上展開和選派合適人員參與這項工作。
3.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製造商新類型車輛投放市場後六個月內提供詳細的拆裝資訊。
處理設施須符合此指令條款,不同汽車配件和材料及汽車類所有有害物質的存放,須特別注意第七項中所所制定的目標。
4.與工商保密性不產生衝突,成員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汽車類配件製造商具有資質的處理設施,提供拆裝,儲存的資訊,對再利用的配件進行檢測。
第9項
報告和資訊
1.每隔三年,成員國將一份關於此指令執行狀況的報告呈交委員會。
基於問卷調查或委員會根據91/692/EEC
(1)指令第六條款關於汽車類廢品建立資料庫或處理,委員會起草一份報告或大綱,此報告必須包括相關資訊如,機動車類的結構改變,收集,拆裝,粉碎,恢復使用,迴圈利用的行業,導致成員國之間不利於競爭的資訊。
此報告實施前六個月鬚髮給成員國。
在此報告實施第三年年底的最後的9個月內呈新報告給委員會。
第一份報告從2002年4月21日開始執行,執行期限為3年。
基於以上資訊,委員會在9個月內收到成員國的報告,委員會將發佈一份關於此指令執行狀況的報告。
2.成員國要求相關的經營商發佈相關的資訊:
——汽車和配件的設計應考慮恢復使用和迴圈利用方面因素;
——汽車類廢品的處理不會對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特別是所有流動的拆裝的廢品不應損害環境;
——相關的恢復使用和迴圈利用取得進展減少廢品處理數量並增加了恢復使用和迴圈利用率。
製造商應該提供給潛在的汽車買主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新汽車銷售的推廣資訊。
第十項
執行
1.成員國從2002年4月21日起根據此指令執行法律,法規,管理條例。
成員國立即就此通知委員會。
2.成員國採取措施,此類措施須參考此指令,或參考官方發佈的相關內容。
這此措施由成員國制定。
3.如果此指令目前已實現或達到,成員國改變4
(1),5
(1),7
(1),8
(1),9
(2)的條款,並通過資質機構和相關經營商達成協議方式,規定第5(4)詳細執行條例。
此類協議須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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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可實施的協議;
(b)協定須規定達成目標的相應期限;
(c)協議須在國家官方刊物上發佈或以正式檔發佈而且發給委員會。
(d)根據協定,對其效果定期監測,並報告給資質機構和委員會,在協定規定的方式進行發佈結果。
(e)在協定規定中資質結構制定條款用來檢測其進展;
(f)與協議非一致,成員國必須通過立法,法規,管理措施來執行此指令的相關條款,
第十一項
委員會程式
1.根據75/442/EEC指令第18項成立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1999/468/EC決議可應用,已注意到期第8項的條款。
1999/468/EC決議第5(6)期限設定為3個月。
3.委員會採取程式中規則。
4.根據此條款,委員會將採取以下措施:
(a)此指令5(5)條款,損毀證明最低要求;
(b)7
(2),第三小段,詳細的規則;
(c)第9項中所提到的相關資料庫的格式;
(d)科技發展的要求,需修正此指令的附件。
第十二項
實施
1.此指令實施日期為歐盟官方刊物發佈此指令日期;
2.5(4)應用於:
——2002年1月1日汽車投放市場日期;
——2007年1月1日汽車投放市場日期;
成員國可應用於5(4)在第二段規定的日期前.
第十三項
此指令發送給成員國。
地址:
布魯塞爾
日期:
2000年9月18日
歐盟議會理事會
主席主席
N.FONTAINEH.VERD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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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I
按照6
(1)和(3)制定最低處理技術要求
1.處理前的汽車類廢品存儲場地(包括臨時存儲)。
——具備要求:
無滲透性表面的區域(溢出收集設施,玻璃水瓶,清潔劑,脫脂劉)。
——按照衛生和環境法規,須具備水處理設備,包括雨水。
2.處理場地:
——具備要求:
無滲透性表面的區域(溢出收集設施,玻璃水瓶,清潔劑,脫脂劉)。
——拆裝備件的妥善存儲,包括油污染的備件的無滲透性存儲;
——用於儲存電池的容器(現場電解中和或其它場所),篩檢程式,有電容器的PCB/PCT。
——汽車類廢品液體的隔離存儲箱:
燃油,電動機潤滑油,變速箱油,潤滑油,水壓油,冷卻液體,防凍劑,制動液,電池酸液,空調系統的液體和汽車類廢品所含其它液體。
——按照衛生和環境法規,須具備水處理設備,包括雨水。
——舊輪胎的儲存,包括預防火災和過多庫存品。
3.汽車類廢品防污染處理操作:
——清除電池和液化汽油箱;
——潛在爆炸配件清除或中和;(氣包)
——假如相關的配件沒有必要再利用,對於燃油,電動機油,潤滑油,變速箱油,水壓油,冷卻液體,防凍劑,制動液,空調系統液體和汽車類廢品所含其它液體。
須清除或分開收集和存儲。
——盡可能將含汞的所有配件進行標識,如有可行性,進行清除;
4.為促進迴圈利用進行處理工作:
——清除或催化反應;
——在粉碎處理過程中,如此類金屬沒有隔離,將含銅,鋁,鎂成份的金屬必須清除;
——清除輪胎,大塑膠配件(緩衝器,汽車儀錶板,裝液體容器),假如這些材料在粉碎過程中沒有將其隔離,這些材料不能有效進行迴圈利用。
——清除玻璃。
5.針對含液體的配件或恢復使用的配件和備件,為避免損害,應妥善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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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II
免除4
(2)(a)材料和配件
材料和配件
根據4
(2)(b)(iv)進行標貼或標識
鉛作為一種合金成份
1.鋼(含電鍍鋼)含鉛重量0.35%
2.鋁(含鉛重量0.4%)
3.鋁(輪椽,引擎配件,和車窗控制杠)含鉛重量4%
X
4.銅合金含鉛重量4%
5.鉛/青銅軸承套,機械襯套
配件中的鉛和鉛合成物
6.電池
X
7.汽油箱內塗層
X
8.振膜
X
9.用於高壓或燃料軟管的硫化劑
10.保護漆的穩定劑
11.電路板和其它用途的焊料
六價鉻
12.關鍵汽車配件防腐蝕塗層(每輛汽車最大量含2克)
汞
13.燈泡和儀器顯示面板
X
根據4
(2)(b)條款內容,委員會評估以下事項:
——在鋁產品中(輪緣,引擎配件,和車窗控制杠)鉛作為一種合金成份;
——電池中所含鉛;
——平衡重器所含鉛;
——在電子部件,玻璃和小型陶瓷中含鉛;
——用於電車的電池含鎘
首先,盡可能相應地修改附件II。
關於電車的電池含鎘 ,委員會將根據4
(2)和整體環境進行評估,考慮尋求替代品或保留電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