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共15页)9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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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市政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市总体规划,##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新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区改建,应##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区,新区建**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其中,##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市建设主管##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设置于机动车道##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市环保主管##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

  足##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市排水设施,**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市排水设施,定##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

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实施下列施工可##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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