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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518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三)月用水量超过150吨的餐饮类企业,月用水量超过1500吨的宾馆服务类企业,月用水量超过300吨的洗沐类企业;

(四)内部有5个以上一般排水户(独立法人)的综合性单位;

(五)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工业废渣、废液,未建污染物预处理装置,依靠委托代处理的企业;

一般排水户,是指除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以外的排水户。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日常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水务、城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各镇乡人民政府包括各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区域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或者劝阻、举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违法行为属实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规划和地理、气候特征,衔接各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处理目标和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编制的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应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和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置要求,设施建设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并依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自然生态系统等因素,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编。

第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和园区等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规划、城市排涝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统筹安排城市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雨水排放应当遵循高水高排,低水低排的原则,分散就近排入排涝体系或者河道。

已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三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及时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需求。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三章排放和接纳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智能化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排水。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包括各镇乡、开发区、园区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本办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排水许可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补办排水许可申请手续。

单体建筑或者单位包含多个一般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已在排放口安装水量水质检测装置;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户已按规定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已在排放口安装水量检测设施和具备检测水质能力、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列入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预处理设施,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和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信息共享。

重点排水户、一般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要求在检测井前设置隔油池、沉淀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装置,定期维护,保障装置正常有效运行,接受排水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具体名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可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或变更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影响排水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

(三)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二十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管理机构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单位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二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三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运营合同约定进行维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业绩、制度等相应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指标体系,不断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水质、污泥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超标排放污水,不得违规处置污泥。

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三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运营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的,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可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第三十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质、污泥、安全等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在厂内及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与环保、排水主管部门监控设备实行联网,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分别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检测、生产运营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

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报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设施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市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户自建设施养护和维修,以排水户与公共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部排水设施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日常管理养护。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城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养护。

第四十一条排水户应当负责定期清理各类预处理装置,防止公共排水设施的淤塞,预处理产生的油污、淤泥、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妥善处理,不得将废弃物投入公共排水设施;

内部管道应当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坏要及时补缺、更换。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要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监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得擅自关停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遇突发事件需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遇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超标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排水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故意损毁排水设施,阻碍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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