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148910 上传时间:2023-04-30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0.0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发展纲要(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要求,在安全、适用、耐久、可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三条(责任主体)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建设程序)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七条(科技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质量体系)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合同管理)项目法人应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监督手续和开工审批)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设计交底)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基本要求)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水利工程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验收)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资质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二十条(质量体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设计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设计交底)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交底,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事故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质量评定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

在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资质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三十条(质量体系)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对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和分包)水利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质量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检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取样检测)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评定)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隐蔽。

第三十六条(返修)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

第三十七条(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三十八条(保修)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处理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一般不少于年。

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保修责任)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资质要求)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四十二条(质量体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员要求)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和设备质量。

第四十五条(开工审批)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

第四十六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水利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监理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八条(质量问题处理)监理单位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应责令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对发现的质量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第四十九条(评定验收)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六章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条(资质要求)质量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五十一条(质量体系)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十二条(检测报告)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五十三条(档案管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五十四条(问题报告)质量检测单位应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主体)水利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监督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谁验收、谁监督”的原则,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确定承担质量监督具体工作的监督机构。

第五十七条(监督机构条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质量监督人员数量不少于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五十八条(监督经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工资等基本支出和专项经费等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监督人员条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水利部统一印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证书,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一)取得水利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公正执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十条(监督机构职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

(三)承担有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具体工作;

(四)参加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项目的法人验收;

(五)组织或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六)对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七)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监督方式和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二)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水利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提出核定意见。

第六十二条(监督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发现严重质量隐患时,责令停工整改。

第六十三条(质量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处罚一〔上位法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处罚二〔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工程开工后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的;

(二)未组织或未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交底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第六十六条(处罚三〔勘察、设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设计交底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设计代表现场机构或明确设计代表的。

第六十七条(处罚四〔施工、监理〕)违反本规定,未经项目法人批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擅自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质量检测〕)违反本规定,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处罚六〔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处罚七〔监督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