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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本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

本章主要介绍《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过程、立法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义务教育的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

并通过案例分析明确其法律责任和法律实施的要求。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

它的颁布、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

一、立法过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的政策出台,推动了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也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教育法制建设也随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义务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了在我国实施义务教育,1984年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开始着手准备起草《义务教育法》。

1985年5月27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制定义务教育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任务。

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通过立法在全国实施义务教育,它有力地推动了《义务教育法》起草工作的进行。

在起草工作中,有关同志搜集整理了我国有关实行普及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历史资料,学习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有关普及教育的方针、政策,总结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普及教育的成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参阅了世界上一些国家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文献,结合我国的现代化需要和实际国情,草拟了《义务教育法(草稿)》。

在修改过程中多次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反复修改,力求使《义务教育法》既能体现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又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便于在实践中贯彻实施。

经过两年多的起草工作,《义务教育法(草稿)》基本成熟,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至此,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步骤、就学、教育教学、实施保障、管理监督等方面提供了具体的指导,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立法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是人才问题。

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由于起点基础差,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

同时,我国人口众多,广大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人才缺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因素之一,这又是现代化建设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变人口压力为人才优势,必须提高人口的素质。

因此,通过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我国基础教育迫切发展的需要

基础教育是教育的基础,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薄弱,这同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的迫切需要还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差距。

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至今尚未普及小学教育;许多中小学教师文化业务素质尚未达到国家的要求;相当一部分中小学校舍破旧失修,教学设备严重缺乏;在一些城镇和乡村,学生中途辍学的情况也比较严重;一些企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的现象时有发生。

基础教育的这种落后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形成尖锐的矛盾。

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

(三)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律保障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人口众多,基础教育薄弱,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通过立法才能保障。

因此,在借鉴国外普及义务教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成熟的《义务教育法》,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三、立法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一)发展基础教育

我国的教育事业,大体可以分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

基础教育一般指普通中小学教育,它是一个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品德,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基础阶段,对公民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素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普通中小学教育的状况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人口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

因此,发展基础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百年大计,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基础教育有了飞速的发展,儿童入学率、学龄人口都有较大的提高。

但总的看来,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落后,造成了我国劳动者受教育水平的较低,劳动者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因此,通过颁布《义务教育法》,大力发展我国的基础教育,改变基础教育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落后状况,为我国教育的振兴、国家的兴旺奠定良好的基础。

历史证明,加强基础教育,单靠一般号召和行政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教育立法。

(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源泉,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也是我国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维护民族尊严的物质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

它需要千千万万各行各业学有专长的建设者和劳动者,这一切都离不开基础教育。

《义务教育法》的颁行,将使我国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基础教育,使我国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

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

发展教育事业,不仅是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重点,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必将会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

四、法律地位

《义务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之一,是关于教育的单行法,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

它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将开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础教育是一个国家教育的基础,是人才培养的摇篮,对于国家的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在全社会逐步树立和增强义务教育法制观,在许多地方出现了“党以重教为先,政以兴教为本,民以支教为荣”的可喜局面。

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全国普九工作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呈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势头。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基础教育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保证了国民的基础教育。

它必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全面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

我国《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共八章四十六条,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

本节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根本宗旨。

1、根本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是国家规定教育工作的总方向,是党和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该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对教育工作所提出的根本思想和总的工作方向。

《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在义务教育中应全面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同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是义务教育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即面向全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全面发展的教育质量观。

2、根本宗旨。

义务教育的根本宗旨是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在义务教育中,我们应通过贯彻义务教育这一根本宗旨,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从升学教育的轨道转移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

把升学率的竞争变为办学水平的竞争,从精英教育转向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健全的个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实施义务教育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一种国民教育。

它是关系到提高全民族素质的社会工程,是一项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和支持。

为此,《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

同时,《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各方面职责,规定了学校、家庭以及社会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行为规范,以确保义务教育顺利推行。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实施的统一性是指国家依法统一地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要求全国都要实施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实施的灵活性是指在义务教育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必须因地制宜推行。

如《义务教育法》在入学年龄方面第五条又规定: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入学。

”因此,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除了遵循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外,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步骤、形式和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

3、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指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的原则,过去基础教育的管理,存在着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地方和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妨碍了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基础教育发展的步伐,《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4、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有普及性,即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但在普及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义务教育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

二、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作为一项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教育制度和教育工作的属性。

就其性质而言,其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

(一)强制性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

义务教育是法律保证实教育活动。

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予以保证。

对不履行义务教育的行为,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性执行。

例如: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适龄儿童及其家长或监护人的要求: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又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个人或组织,由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等。

这些法定的强制性措施义务教育顺利实施的法律保障。

(二)普及性

义务教育的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

所谓普及性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三)免费性

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

所谓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

《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这说明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免收学费。

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的义务教育还不能达到完全免收各种杂费的水平。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来说,只免收学费,一部分杂费还要自己来承担。

(四)公共性

义务教育的公共性也称义务教育的国民性,是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公共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

它表现在义务教育属于一种政府行为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家实行九制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这些措施表明,义务教育是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的事,不再是个人或家庭的私事,它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义务教育的这种国家性,保证了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宏观调控,有利于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

(五)基础性

基础性也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

所谓基础性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

义务教育作为依法强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一定年限教育的制度,一般都是基础教育的一部分,或包括基础教育制度。

公民接受一定的基础教育是促进个体社会化的必要途径,是社会健康发展的保证。

义务教育的基础性还表现在义务教育是一种全民性的教育,而不是英才教育,其根本的目的是使全体适龄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三、义务教育的对象

(一)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和少年。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和入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正常入学年龄为六周岁,这是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特征的,而且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世界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

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小学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如果全部改为六周岁入学,师资、校舍、设备和经费等条件都不足。

为此,《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这就使年龄稍大的儿童和少年也成为义务教育的对象,从根本上体现了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又具有可行性。

为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又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以免予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为了使盲聋哑、弱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而且他们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

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

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二)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七条规定: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这说明我国义务教育的总的年限是九年,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目前,我国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种类有“六三制”、“五四制”和九年一贯制等多种形式。

多种学制并存是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在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学制多为“五三制”,在师资、校舍、设备、经费都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勉强在短期内过渡为“五四制”,实际上并不利于广大农村普及初中教育,因此,应允许“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性学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作为义务教育的学制应逐步统一,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教育规律的学制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为了确定义务教育的学制,有关专家对各种学制进行了多年的分析研究,实践证明“五四制”具有较多的优越性,比较适应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教育教学内容的需要。

“五四制”做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是较为适宜的。

四、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义务教育中分别承担相应的职责,这在《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国家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之一。

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责任是宏观调控与创造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科学领导和综合布局,制定切实的规划,分阶段、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义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办学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和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提供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给予资助;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培训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等。

(二)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任务,要动员整个社会力量来贯彻执行。

《义务教育法》所谓社会是指全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

作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社会主体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中,主要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方面:

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承担相应的办学费用,不断改善办学的条件;对实施义务教育捐资助学;不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维护学校的权益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等。

(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阵地,承担着具体实施义务教育活动的责任。

《义务教育法》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包括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育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的主要责任包括按时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其享受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义务教育的证书;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四)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家庭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主要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说的。

父母或监护人有义务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能中途辍学;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等。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一、《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步骤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义务教育按照“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因此,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步进行的原则,不同的地区类别,采取不同的步骤。

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步骤,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规定: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平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初等义务教育,一般采取一步实施的办法,即在普及小学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了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标准和要求,依法宣布对该小学的所有适龄儿童实施五年或六年的义务教育。

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实施,可实行一步实施和逐步实施两种,有条件的地方在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和普及初中的基础上,一步实施八年或九年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只能逐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根据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全国不同地区的发展目标和进度可有所不同。

第一类地区是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区,初中普及率高,1997年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二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地区,目前小学已普及,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三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争取在本世纪末大体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落实好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对于实现“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义务教育》的具体运用

《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受法律保障的。

《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教育法》第18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明确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案例9-1〕不送子女上学海南三百多名家长被政府罚款

2001年8月,因经多次动员教育仍不送适龄子女上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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