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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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内容摘要:

作为产品使用者和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博弈中的缺席是产品质量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应当在民法上确立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上仍属于私法,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以及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进一步证明了其在民法上存在的价值与合理性。

  关键词:

产品质量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理论兼容性正当性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齐二药、欣弗、白蛋白、甲氨蝶呤”等触目惊心的假劣药品事件刚刚过去不久,以三鹿为首的毒奶粉事件又再一次将中国产品质量的现状残酷地摆在国人面前,如何才能确保中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质量安全成了人们关心的问题。

最高行政部门的动作应当说是迅速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最短的时间内就起草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10月由国务院公布实施。

  但是,一次甚过一次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说明我们必须进行制度反思,必须要找到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笔者以为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解决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重视来自民间力量的监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消费者比监管部门更敏感,被害人比行政部门更有维权意识。

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却削弱了消费者的监督动力,放纵了企业的不负责任。

因此,作为产品使用者和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博弈中的缺席是产品质量问题的症结所在。

  上世纪初的美国同样存在着严重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有“消费者保护神”之称的拉尔夫•纳德律师的努力和倡导下,于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了声势浩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和集团诉讼制度,从上世纪而使得产品质量有了显着的改善。

当然,不能说问题的解决完全归功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动辄上亿、几十亿美元的惩罚性罚款,促使美国的生产者不得不加强自律、重视产品质量,也正因为此,美国企业在本土决然不会发生“苏丹红事件”。

因此,我们应当以此次事件为契机确立并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消费者获得与产品生产者平等博弈的能力,并让违法生产者承受巨大的代价,从而不敢漠视消费者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采纳,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够有助于产品质量安全,是由于其具有赔偿、制裁、威慑以及激励四项功能,这些功能可补救传统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又非行政处罚可替代。

  赔偿功能。

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比如在精神损害和在人身伤害很难证明的的场合,以及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制裁功能。

补偿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

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

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威慑功能,也叫抑制功能。

侵权行为制度首要目的是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同时也没有必要否认其事故抑制功能,可以说反倒应该推进这一功能。

然而,传统侵权责任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和抑制作用,因为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侵害人对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使损害与赔偿相当,才能威慑并遏制侵害行为。

威慑有两类,即一般威慑和具体威慑。

具体威慑即防止特定侵害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

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

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阶段强化侵权法抑制功能,实现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

  激励功能。

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本往往过高,除了耗费时间、精力外,还需支付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这些常常超过胜诉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

因此,许多受害者会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诉,而这种放弃则导致了加害人以支付金钱来作为侵害他人的代价,形成侵害整个社会的恶性循环。

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正可以从外部克服受害人的这种困境,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起诉讼。

  行政的监管和处罚何以不能替代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呢?

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说明。

一是行政处罚不具有赔偿和激励功能。

行政处罚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不解决消费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述的激励功能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行政处罚固然有制裁和威慑功能,但其作用有限。

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效的行政监管,然而我国质检等部门专业性不够,同时由于在地方层次政企之间的微妙关系,常常使药品、食品等产品的检验流于形式,这自然不能有效地发挥制裁和威慑功能。

从行政手段运行的实际来看,虽然态度不可谓不诚、决心不可谓不大、措施不可谓不强,然而效果却并不好。

另外,即使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法,其行政资源又是有限的,难以对市场进行严密的监管,广大的消费者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无处不在的市场监管主体。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兼容性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已经实施了200年,但是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却一直对其提出质疑,立法和司法上则拒绝适用。

其质疑主要有两点:

一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界限;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违民事赔偿的价值理念。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肯定,但要在未来的侵权行为法或民法典中确立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仍然需要对上述理论质疑予以回应。

  关于混淆公私法的界限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成果,影响了人类从古至今的法制历史。

在中国这个向来是强国家、弱社会的法律环境中,坚持公私法的区分以及民法的私法性这个基本判断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私法的民法不能兼容惩罚性赔偿制度呢?

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行政处罚,它基本上是属于私法的。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制裁,它规定的是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而非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服从关系,它给予受害人的是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利,而非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还需由法院来作出最终决定。

这个权利是受害人的一项请求权,可以依意思自治而处分,因而是一项私权利。

惩罚性赔偿是直接给受害人的,它直接地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通过这种手段和方式,才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它应属于私法范畴。

  其次,许多人认为,民事主体是平等的,而平等主体之间不应有惩罚,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超越了私法的功能而进入了公法的领地。

那么惩罚是不是只能因公权力而产生,不能在平等人格之间存在?

必须承认,惩罚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但是当惩罚并不及于人身时,民法上亦有惩罚存在的空间,比如合同法上的即有惩罚性违约金,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

当然会有人说,惩罚性违约金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是自由人格的反映,而惩罚性赔偿则非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国家权力的体现。

这些人没有注意到“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也没有注意到其实公私法的区分并非如楚河汉界那样泾渭分明,两者是不能够完全被割裂开而孤立存在,由于人的自由与尊严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价值所在,所以公私法的相互支持和共同作用是整个法律体系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实际上,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中已包括罚款。

  关于有违民事赔偿的价值理念问题

  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以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而非惩罚行为人,此即为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曾世雄先生甚至认为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

德国民法第249条规定:

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前应有之状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要求加害人除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外,还要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金,以示惩戒,自然与传统民法理论所不容。

其实,就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前面谈到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倒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充分发挥这一功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实际上,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着的,它也必须契合整个民法的价值演变。

由于具体人格的出现,使现代民法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与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民法的价值取向则由法的安定性转为社会妥当性,强调社会责任,关注对弱者的保护。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上来看,其与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事实上,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上也有所松动,比如日本的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本文之所以赞成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它有着正当的价值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而现代民法的理念恰好已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指制度的正义,形式正义只是一种手段。

实际上,形式正义是平等适用于一切主体和一般情况的普遍性规则,而实质正义则只是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主体适用法律应当对象化、特定化、个别化、具体化以及符合特定目的的需求。

毫无疑问,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

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而惩罚性赔偿制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无疑是有效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具体包括安全、自由、平等、秩序和效率等价值。

现代社会中,安全是构成一个健康社会的重要因素。

所以霍布斯说: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一种规则,其主要价值目标就是社会安全。

惩罚性赔偿能提供比补偿性赔偿更为有力的威慑,对特定侵权行为及类似行为产生威慑效果,达到预防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安全的作用。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新产品不断进入市场,保证产品的安全性,降低其风险,惩罚性赔偿可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霍布斯说“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

没有这种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

”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进行惩罚,限制或剥夺其自由,从而保护受害人的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霍布斯所说的自由实质上已经蕴含着平等,任何人都欲想无限的实行自己主观所构思的自由,但超越一定的范围时,就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使他人置于自己之下,从而违背了平等公理。

在实质正义的理念下,现代民法亦强调实质平等,因此,就应对同质补偿的损害赔偿原则进行修正。

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法的重要价值。

人之所以需要秩序乃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要能正常运行,就必须要有相对稳定的结构、能够正常施行和维护的社会规范,并且能够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社会的这种有序状态和动态平衡就是秩序。

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无疑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制裁和威慑作用的发挥能够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正常。

  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价值。

因为,不适度的风险行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效率必然追求对风险行为的威慑,同时,效率鼓励效益大于损害的风险行为。

那么,效率追求对风险行为的适度威慑,比如,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福利之提高。

这与惩罚性赔偿的适度威慑目的恰恰不谋而合。

现代社会应用惩罚性赔偿实践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公共福利的提高。

  安全、自由、平等、秩序和效率,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正义价值,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了内在的道德基础。

  综上所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了正当合理的道德基础;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兼容性则表明我们完全可以在现有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结构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四个功能又说明它是解决目前严重的产品质量安全危机的有效法律手段。

既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博弈中的缺席是产品质量问题的症结所在,我们就应当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契机确立并完善以消费者为主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首先从理论上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数额确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8.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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