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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汇编

毕年论文

2015届

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学生姓名

倪雅婷

学  号

11092215

院  系

法学院法律系

专  业

法学

指导教师

朱识义

填写日期

2015年2月

 

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摘要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亟待解决,而饱受人们期待的惩罚性赔偿却未能发挥预期的效果。

与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主体、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诉讼程序上具有所不同。

主体范围过小、计算基数不合理以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并探究改进之措施。

关键词:

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

 

ONTHEAPPLICATIONOFPUNITIVEDAMAGESINTHEFIELDOFFOODSAFETYINCHNIA

 

ABSTRACT

Chinesefoodsafetyproblemsneedtobesortedurgently.Butthepunitivedamages,whichhaspeople'sfillofexpectancy,didnotplaythedesiredeffect.ComparedwiththepunitivedamagessystemoftheUnitedStatesandothermajorWesterncountries,Chinesepunitivedamagesaredifferentintheapplicablebody,thecalculationforcompensationandproceedings.Subjectrangeistoosmall.Thebasisofcalculationisunreasonableandthedistributionoftheburdenofproofisunfair.ThosearemainproblemsinChinesepunitivedamagessystem.Inthispaper,wewillanalyzetheaboveissues,andprobethemeasurestomakeitperfect.

KEYWORDSChinesefoodsafety;thepunitivedamages

 

目录

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1

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1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1

1.2.1赔偿功能1

1.2.2制裁功能2

1.2.3遏制功能2

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2

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2

2.1.1惩罚性赔偿主体2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3

2.1.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3

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4

2.2.1适用范围狭窄4

2.2.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4

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5

3.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5

3.1美国5

3.2英国6

3.3德国6

3.4日本6

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6

4.1扩大适用范围6

4.2更改数额计算方式7

4.3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7

4.3.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7

4.3.2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8

4.3.3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8

5.结束语8

参考文献:

9

前言

在2014年年末,12月的寒风又刮来了让老百姓心寒的事——江西高安病死猪肉事件。

根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在上一年高安病死猪肉的销售额高达两千多万。

在这些死猪的“病因”中甚至包括了口蹄疫等被世卫组织列为A类烈性的传染病。

为何这些本该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又“重回”餐桌?

为何高安当地部分猪肉贩子如此肆无忌惮地长期收购病死猪?

这中间透露出来的不仅仅是监管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自2008年的三鹿事件之后,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试图救治愈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

这些法令中最受国民期待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不管是我国于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十倍赔偿”,还是2014年新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后的“三倍赔偿”,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都使其蒙上了不小的阴影。

由此可见,我国亟需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

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源起英美法系,美国在1977年出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其的规定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的赔偿以外,为了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并威慑其及他人在未来出现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从该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法庭出于在社会上树立样板以示惩戒的考量,判处行为人给付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自始就有,中外学者对其来源的研究多如牛毛且莫衷一是。

在早期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还仅仅只是一种精神赔偿的替代,一直到19世纪之后它的“惩罚”、“遏制”功能才被凸显出来,并逐渐脱离精神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具体时间不可考据,但是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大致推测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进驻”食品安全领域。

在此阶段,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西方主要国家出现大量资本雄厚的大公司,这些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在高额的产品安全投资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中选择后者。

这中也不乏食品生产者。

为了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开始频繁地出现在产品责任中。

而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非新鲜之物,早在1994年的《消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双倍赔偿。

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在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的最早时间。

但此时,该“双倍赔偿”并不针对食品安全。

后,鉴于我国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推出“重锤”十倍赔偿。

这一重要举措备受关注,人们对其抱予了十足的期待。

遗憾的是,由于种种问题的存在,该项制度为能如愿发挥效果。

于是,2014年新修订的《消法》应运而生,又对其进行了经一步的完善。

虽然在倍数上下降到三倍,但在赔偿数额的最低值、赔偿额计算基数以及举证责任上均有所完善。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

1.2.1赔偿功能

对于食品消费中的受害者来说,这一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弥补损失,及赔偿功能。

不合格食品给人带来的损害并不仅仅是那些即使发作、有形的身体健康之损害,更有长期潜伏、日积月累才爆发的隐性问题。

明显的、容易计算的损失,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能够有效地加以救济,但是隐形问题却没那么察觉,更妄论去计算它会造成的损失了。

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就如同它最初去解决名誉损害、贞洁损害等等同样难以估计的精神损害一样。

此外,除了“难以计算”,诉讼中的“额外计算”也是惩罚性赔偿的弥补对象之一。

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的支出有时候都可能会超过补偿性赔偿所获得的数额,诉讼不仅不能救济甚至还可能成为一种负担,长此以往必将打击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

1.2.2制裁功能

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律对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之制裁。

违法的食品经营者不仅仅是在挑衅一国法律的尊严,更是在践踏国民的生命健康。

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让不少国家甚至将之纳入刑法的领域中去。

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更加注重对行为人施以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1.2.3遏制功能

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社会中的潜在行为人“望而生畏”。

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行为人“望而生畏”,就如同派特莱所认为那样:

“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当违法食品经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巨额损失甚至是破产的代价,其他食品经营者在想逾越法律的警戒线之时也会因这样严重的后果而放弃违法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违法成本高于其预期利益之时,对其还未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相当的遏制力量。

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

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

2.1.1惩罚性赔偿主体

就食品安全领域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是食品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按照经营阶段的不同,后者又可分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

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旦违反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对食品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即须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这里的“消费者”并不包含市场上所有的消费主体,从数量多寡的角度出发,应排除“多数主体”,即作为消费者出现的组织。

其原因在于我国《消法》以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为出发点,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倾向性保护,但是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往往以一种较为强势的姿态出现,因而对组织进行倾向性保护不符合《消法》的初衷。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有着不同的说法。

笔者持赞同态度,原因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相对关系,那么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就应当做一种扩大解释,即只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而购买即为消费。

显然,“打假英雄”们消费目的绝不可能是生产经营。

事实上,就该问题我国最高法院已经表明了其态度。

我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1月颁布并于同年3月实施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当当事人因为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是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

这是一种“信号”,它预示着我国法律已经开始接纳并认同打假者的存在。

当我们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去看待这个问题,“职业打假”的行为固然不能提倡、鼓励,但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行政监管力道不足且司法制裁效果有限的大环境之下,打假人的“职业化”、“专业化”从其行为本身和结果上来看,对打击售假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

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经营者有不同的主观要件要求。

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产者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所生产的商品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产者熟知食品生产的全过程,甚至是主导其食品生产,因此只要是生产环节出现问题,我们便可以推测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故而对其适用严格责任。

但是对于销售者来说,只有在其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时才承担责任,也即消费者只有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才能从销售者那里获得赔偿。

而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新《消法》并没有如《食品安全法》一般对食品经营者做“差别对待”,其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

这也就是说,消费者若要适用新《消法》,就必须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过失并不包括在内。

2.1.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最早的“双倍赔偿”,还是后来的“十倍赔偿”,乃至最新的“三倍赔偿”,其损害数额的计算均是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款来确定的。

简单粗暴的计算方式和普遍低廉的食品价格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难以形成良好的“惩罚效益”。

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角度来说,这种赔偿计算方式具有确定性,在经过一番违法利益和违法成本的比较之后,其结果不言而喻。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所消费的食品并不都是购买所得,可能是赠送、试吃,或者仅偿付一定的订金或部分费用的,并没有“价款”或全部“价款”的存在。

此时,消费者又该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国立法机关在2014年的新《消法》上做了突破,即在第55条第2款规定,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便改为消费者所受的损失。

但数额仅为损失的两倍。

两倍赔偿是否足够弥补受害者的真正“损失”还有待商榷。

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

2.2.1适用范围狭窄

第一,区分责任制对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并不一致,比起生产者的严格责任,销售者唯有在“明知”条件下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显得轻很多。

但消费者遭受损失之后最便捷可能的寻求救济对象便是销售者,而消费者却几乎没有手段去证明其是否是“明知”的。

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其次,我国并没有食品免费检验制度。

当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疑虑的时候,往往不能很快地找到检验机构,即使有,高达上万的检测费用每每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

“检测难”加重了消费者维权的负担。

第二,在适用新《消法》第55条的时候,仅要求经营者存在“故意”是过于狭窄的。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明显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其具体的情况概括起来有四种:

具有邪恶动机、欺诈行为、滥用权力的行为、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第四种明显突破了故意的范畴。

而且,美国亚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萨斯等州的判例也可以说明,他们的法院支持当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时其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

2.2.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自“十倍赔偿”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确实有多起消费者胜诉的案子。

但我国食绝大多数的食品消费并不昂贵,不过几元乃至几十元的事,而因为食品问题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却不是这么回事了。

一袋三聚氰胺奶粉不过几十元,但是一名“大头娃娃”的医疗费却高达上万元,十倍赔偿根本弥补不了受害者的损失,更妄论惩罚。

相比较国外那些成功案例:

麦当劳烫伤案中,美国老太太获得了270万美元的赔偿;1972年的美国福特事件格林先生获得了350万美元的赔偿……

可见,以食品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数是远远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的。

可喜的是2014年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它明确规定了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导致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请求法院支持所受损失数额二倍以下赔偿。

但这里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食品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潜在而长期的,这就导致了消费者难以准确计算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害。

当毒生姜、毒面粉、毒海参等盛行的时候,专家们均指出,长期食用此类食品会导致癌症。

但是“长期”究竟有多长?

当消费者在事件平息之后的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患上癌症了,原因是不是出在这些食品上?

如果是,当厂家早已不在又如何求得救济?

其次,我国司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还处于保守阶段,消费者本来就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更妄论在此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了。

最后,就我国国情来说,简单的两倍赔偿是否足以惩戒一些大企业还有待商榷。

就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30万到40万不等,如果一次食品安全造成消费者死亡,则该消费者家属可计算损失大概在50万上下,双倍赔偿即100万左右。

但是对于一些财大气粗的企业来说,他们的日收益就可能上千万。

而这种简单粗暴的赔偿方式对不同的企业来说也有失公允。

大企业对“巨额”赔偿不屑一顾,而一些小企业却可能因为意外疏忽而遭遇灭顶之灾。

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2014年新《消法》之所以备受国民期待,除了上文论述的、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的突破之外,还有就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又作了一大突破。

从1994年的《消法》到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我国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一直是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也正是基于消费者弱势的地位,才让这一普遍原则在这里显得不那么公平。

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信息与能力去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更加难以证明经营者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而新《消法》作出了更改,其第23条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在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举证僵局,真正将法律天平向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倾斜了。

然而问题依旧存在。

该规定的对象明确,从事实上来说,它跟食品安全没有什么关系。

当食品消费者需要维权的时候,这条规定明显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依旧不公平性亦不合理,我们只能期待这点突破可以尽快延展到食品安全领域上来。

3.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

3.1美国

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让违法食品无处可逃,严苛的召回制度让漏网之鱼重回监管的网络,而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让美国的民众没有后顾之忧。

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正是靠着这三大“守护者”,世界上最为完善的食品安全体系之一。

就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美国法院对企图逾越食品安全警戒线的企业从不手软,一些著名案例中的惊天赔偿数额就能很好地证明这一点。

例如,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一杯售价仅49美分的咖啡造成的烫伤,由于麦当劳“轻率”、“恶意”地忽视顾客的人身安全,陪审团最终判决286万的巨额赔偿。

不仅如此,美国法律对食品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行为可谓严惩不贷,无论销售额的多少均属违法行为,将处以二十五万美元到一百万美元不等的罚款,并且有可能被判处罚五年以上监禁,而如果行为人在此方面有前科,其罚款将翻倍至五百万美元。

3.2英国

与美国相比较,英国的《食品安全法》的对食品制假售假行为的惩戒力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

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则将根据不同的情况罚款五千英镑或者监禁三个月;如果行为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有致人损害的危险后果,则将处以两万英镑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如果行为的情节或后果十分严重,则处罚当局会施以无上限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

由此可见,英国也以“重罚”维护食品安全。

3.3德国

2010年12月的德国“毒鸡蛋”事件引发了德国的食品安全危机。

为了顺利度过危机,德国当局迅速采取遏制措施,包括隔离四千多个波及范围内的养猪场和家禽养殖场和强行宰杀八千多只鸡。

德国检察部门宣称,他们将对此次事件的肇事者哈勒斯和延彻公司进行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处其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罚款,罚款的数额可使其破产。

此次事件还推动德国当局修改其现有法律,有关负责人指出,修改后的法律将对饲料生产商提出更多的责任,包括要求他们检查饲料成分,并将结果送交有关部门。

3.4日本

在日本,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也多见于食品安全立法中。

根据日本《不当竞争防治法》,商家销售伪劣产品或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后果将更加严重。

2001年的雪印奶粉事件便是其中典型。

由于雪印公司在处理受到毒菌感染的牛奶的散漫态度,最终导致1.4万人因食用其奶粉而中毒发病,雪印公司最终为此付出了343亿日元的巨额赔偿和破产的代价。

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

4.1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身份不同而对其主观要求也不尽相同。

但这却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了重重障碍。

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应该保持一致,即均承担严格责任。

而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完善责任追偿机制,以便将赔偿的重担真正转移给过错方,达到惩戒的目的。

对于重大过失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持赞同态度。

仅将故意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还不足以对消费者予以周全的保护。

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其所制造、销售的食品若存在问题,就极有可能造成大范围的集体人身或财产损失,尤其是一些生活必须类食品更是如此,如此之高的代价要求食品经营者必须慎之又慎,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负责。

他们要承担的义务甚至比“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义务”要更加严苛。

当然,为了能更好的适应我国食品生产销售现状,对于重大过失的惩罚性赔偿较之故意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相对减轻,在惩罚数额上可以相对减少。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加以不同的规定,故意者最高处以三倍损失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过失者最高只能请求支持两倍的赔偿额。

4.2更改数额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故而其计算方式应更显公平合理。

我们参考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这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

第二,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比起“重大过失”,对更加恶劣的“故意”应当施以更高额的赔偿。

第三,加害人的非法获利。

只有当非法获利小于违法成本的时候,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才会得到有效遏制。

第四,加害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判决数额并不是越高越好,过高的赔偿不仅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救济,还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效率。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作出建议如下:

第一,适当修改简单倍数制,对简单案件仍可适用简单倍数的计算方式,但对影响恶劣的较大案件可以参考其非法获利和实际财产来确定数额。

如此便可突出“惩罚”功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是将惩罚性赔偿单做另一种形式的补偿。

美国“福特”案件中,福特公司就是考虑到召回问题汽车的成本高达一亿美元而对消费者的事故赔偿不过4千万美元,故而放任问题汽车进入市场流通,陪审团正是基于这一亿美元的“成本”而做出了1.25亿美元的赔偿决定

第二,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畸高或畸低的现象,法律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和最低额的范围,而为了适应中国国情,最高额和最低额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各个省份根据各省的实际经济状况加以确定。

4.3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

4.3.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虽分属不同的食品经营阶段,但两者对食品消费者所要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因此严格责任应当成为两者的共同责任。

经营者掌握着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各种重要的、细节的信息,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

若是由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消费者因难以取证而败诉,或者干脆放弃诉讼。

因此,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激发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真正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之效。

程序上,可以先要求食品经营者进行举证,比如出示相关证件、播放生产流程视频或是要求法院实地调查。

然后再由消费者证明其不合法之处。

随后,如果食品经营者难以证明两者之间的无因果性,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4.3.2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有时企业以破产为代价却仍不能是所有受害者均获得救济。

此时就需要政府建立健全相应的消费者保障机制,使受害群众获得基本救济,如及时医疗、生活补助等等。

但若仅由政府承担此项保障机制的设立运行缺乏一定的可行性,因此,政府需要和社会力量进行有效合作,加强与各项慈善基金和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共同应对企业承当赔偿的问题。

4.3.3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

因消费者信息缺陷、技术条件落后甚至是合理怀疑,难免因错误判断而将无过错食品经营者告上法庭。

而企业出于维护形象等原因会反过来追究消费者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的责任。

为了不被拖入繁重的诉讼负担,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息事宁人,而这样的处理除了助长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再无他用。

事实上,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应是让受害者敢无所顾忌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应有利益。

更何况,就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若无消费者的积极诉讼,它的任何功能都无从谈起。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为了激励消费者诉讼维权,在消费者并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贬低经营者商业信誉的情况下,法庭应豁免消费者此方面的责任。

5.结束语

食品安全关乎国民生命健康,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

当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民手里的饭碗越来越沉重,越来越多的目光聚集在食品安全立法和实施的时候,唯有“重典”,方可“治食”。

我们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健全惩罚性赔偿诉讼机制,落实惩罚性赔偿金到位系统,加强政府责任,联合社会力量,让人民吃得放心、食之安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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