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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

论有限合伙制度

刘昕杰

【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风险投资

【全文】

  一、前言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

“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

”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

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

”[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

[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

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

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

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

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

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

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

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

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formLimitedPartnerslup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

[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

[8]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的合伙。

[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

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

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

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

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10]

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分析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

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

[11]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系同一制度,我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

[12]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时,美国法上还有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

“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行为,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13]有限责任合伙主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主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经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

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作方便的特点,但却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意味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此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者的投资兴趣。

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减少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经历多年的发展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怀疑。

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义务独立行使权利。

基于这种有限责任的优越性,公司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现今的世界就是“公司的世界”。

[14]然而这种独立人格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讲有失公平。

股东是公司所有者,往往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独立人格制却将股东意味到的风险局限于投资额内,而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参与公司内部运作,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

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将蒙受重大损失,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则有失公正,长期持续下去,会造成道德公害。

[15]其次,对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董事可以利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责任的行为,甚至在集团公司的附属公司往往没有资产,只是母公司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16]而当公司侵权时,有限责任也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

有限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的作用。

[17]正是基于有限责任的缺陷,英美判例中,出现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theCorporateveil),或称“撩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theCorporateVeil),也即是公司人格否定论(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在法国法中有类似的“直索”理论,日本法中也有“透视”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即“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将公司视为多数人的联合。

”[18]

可以认为有限合伙正是有限责任制的修正者。

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总是建立在公司人员违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因此在公司股东未滥用公司人格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是无法寻求到更好的救济手段的,而有限合伙的一部分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一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即吸收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又有强化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促使合伙人精心经营,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

两者利益紧密相联,一荣皆荣、一损皆损,合伙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有限合伙从事旨在使合伙侵权人权益受损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侵权人的利益。

[19]

四、有限合伙立法的现实需要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投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20]

现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体现知识经济的高新技术产业,而我国高新科技企业的发展又受限于资金的缺乏。

理论上讲我国的闲散资金不能说不丰厚,家庭储蓄率(额)居世界前列,但人们都只愿意放在银行里而不愿意进行投资,以为这样可以减少风险。

其实,从整个社会看来,这样做并没有减少投资风险,只是将社会的投资风险,转化为银行的投资风险,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必将导致整个社会的动范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稳定。

因此在特定条件下,过度储蓄构成经济的一种潜在威胁甚至现实扭曲。

[21]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太成熟的技术密集性企业所做的小规模投资。

在创业公司发展壮大后,风险投资者收回可观的收益,然后寻找新的投资目标。

这样形成资本的良性循环,壮大高新产业同时获得丰厚利润。

有限合伙制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

风险投资一般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依靠吸引投资者来募集资金。

“风险投资机构出资1%左右,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则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其人才全面负责基金使用和管理,每年收取经营收入的2%左右作为管理费,项目成功后,普通合伙人分成收益的20%,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

根据统计,在美国的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形式已占据80%的投资额。

”[22]

有限合伙制下的风险投资可以引导社会的闲散资金注入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又有利于形成风险较家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

在有限合伙中,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具体投资事务均由投资家负责,体现出独立地位,风险投资家可以不受外界的干预而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

而由于其他出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风险,投资家必须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人要求下,风险投资家还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基金运作情况,这样的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弱化投资领域里的道德风险。

以运作成本来看,由于有限合伙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形式的盈利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须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合法的规避了赋税。

且在内部管理中,由于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环节,如董事会、监事会、投票表决等,管理费用大大降低。

从资金退出角度讲,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

这比普遍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更加方便,且有限合伙不会因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能够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合伙人可以在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23]

在风险投资机构中,投资银行公司的设立是争论的热点。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这样的投资规模在合伙形式中只有选择有限合伙才能正到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X证券有限公司为例,我们可以设计一X投资银行公司的组织结构:

[24]

券商投行的业务骨干1投行的业务骨干2、3……

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作人

有限合伙制度下的投资银行公司中,券商作为有限合伙人,提供绝大部分资金承担有限责任,投资银行的业务骨干则作为普通合作人,提供一小部分资金,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投资银行公司就可以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一样得到较快发展。

从全国范围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起施行,在立法时原本也考虑过有限合伙的规定,最终以中国尚无此类企业为由没有明确下来。

但随着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经济发达省市开始制订有关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规。

2000年12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并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基本内容。

[25]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6]有限合伙是适应风险投资发展方向的重要组织形式,从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运行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角度看,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经验,加快对有限合伙的立法规制,鉴于有限合伙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施行不久的《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

可能,建议立法机关以美国为例制订专门的《有限合伙法》,以促进多种的企业组织形式共同发展

【注释】[1]WalterJaegerPartnershipofJointVenture转引自田士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6)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97

[4]张新宝等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104

[5]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9

[6]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01

[7]JDennisHynesAgencyandPartnership转引自徐学鹿商法研究[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07

[8]JDennisHynesAgencyandPartnership转引自徐学鹿商法研究[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07

[9]英国商法3

[10]罗怡德美国有限合伙之介绍与讨论[J]台北:

经社法制论丛1990(6)

[11]台湾民法典700

[12]陈华彬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及立法建设[J]法律科学,1993

(2)

[13]宋永新合伙制度的重大革新——

[14]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48

[15]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J]宁夏社会科学1995(4)

[16]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538

[17]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A]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2)[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326

[18]Sanborn,JinUSVMiluaukeeRefrigteatorTransitCo转引自徐学鹿,商法研究

(2)[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76-577

[19]徐学鹿商法研究

(2)[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45-646

[20]凯拉克逊韦斯特商法学[M]沈阳: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79转引自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J]中国法学2000(4)

[21]黄家骅中国居民投资行为研究[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119

[22]金融时报1998312(6)

[23]王守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J]咸宁师专学报2002(5)

[24]彭晓峰投资银行有限合伙制探索[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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