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海事海商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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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海事海商合同
海商法
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第二章船舶和船员
第三章海事合同
第四章海上事故
第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上运输关系,是指基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
船舶关系,是指基于船舶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海商法的性质和作用
海商法的性质
传统的看法认为它是民法或商法中的一种特别法。
民商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单行的部门法。
有人提出海商法与民法商法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海商法先于一般商法的发展。
承认国际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主张海商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海商法的立法体例
在商法典中规定海商法的内容。
如法国、德国、日本等。
制定独立的海商法典。
如:
中国、瑞士、希腊、韩国等。
制定单行海商法典。
英美法国家。
海商法的作用
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维护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三、我国的海商立法和司法
立法的核心:
具有国际性、先进性的狭义海商法典(1992年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和独特的海事诉讼程序法。
200多个配套法律、法规。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海事审判案例在海商法中的特殊地位。
海商司法的特点:
单独的海事法院和海事诉讼程序。
特殊的时效制度。
《海商法》第十三章第257条至第267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章船舶和船员
一、船舶
船舶:
海商法上所指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法律性质:
船舶是动产,但作为不动产管理。
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的拟人化处理。
二、船舶国籍和船舶登记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与特定的主权国家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方便旗:
在实行开放登记的国家,船舶登记的条件没有什么限制,任何国家的船舶所有人都可以进行船舶登记,进而悬挂该国国旗。
船舶的登记是指国家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对国家、法人和公民所有的船舶或依法准予接受的船舶依法进行的登记。
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国籍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
三、船舶的检验
法定检验。
入级检验。
公证检验。
四、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
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共有是指船舶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拥有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取得可以分为原是取得和继受取得。
消灭可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
取得和消灭实行登记制度。
五、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
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设定主体:
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形式: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登记的作用:
登记生效制和登记对抗制
海商法第13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法享有的对产生特定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1、船长、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相同点:
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不同点:
1、船舶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而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托运人于开航前的任意解除合同。
开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解除合同。
三、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适航。
管货。
不绕航。
签发提单。
按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适航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关于适航的实例
(1)
船舶离港时两台锅炉只有一只能工作。
船员没有经过消防训练。
即将装运茶叶的货舱有异味。
船上没有配备卫星导航系统。
A船在航行途中停靠中途港加油时,船上的止回排水阀盖板被盗。
船在A港装货后驶往B港,在B港装货时没有适当处理,影响了船舶稳性。
继续往C港装货,开航后倾覆。
关于适航的实例
(2)
水从污水管的裂缝中漏出并损害了货物。
驾驶员只是目测,没有使用任何工具。
一快钢板已损耗75%,但是已经进行过目测检查和锤击试验。
“我本人无法相信,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去敲打每一颗铆钉,以便查看它是否有缺陷。
”
船舶在开航前已请劳氏船级社做过检查,并取得适航证书。
船东雇请了有良好信誉的修船人修理船舶,但修船人由于疏忽没有拧紧螺丝。
货损证明是由于船板上的裂缝进水造成,但谁也无法证明裂缝是开航前还是后产生的。
(货主证明)
管货
第48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关于管货的实例
将相互之间会产生化学反应的货物堆放在一起。
由于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载。
使用驳船将货物运到远洋船舶上。
驳船沉没。
由于使用了散发潮气的护板,致使货糖湿损。
航程受阻,货物受损并有继续变质危险,能出售而没有出售也没有通知货主。
不顾货物怕潮的特性而在雨天卸货。
不作不合理绕航
第49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这实际上是妥善管货的一部分)
签发提单
第72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
提单签发的时间、地点、内容、作用。
按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俗称“港到港”。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俗称“钩到钩”。
承运人赔偿的损失种类
货物灭失或损坏。
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根据第51条,承运人有12条免责的理由。
这些理由又可以分成四类。
过失免责:
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类似于不可抗力的免责。
基于货方的过失的免责。
总括性免责。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或者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计算单位,以二者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双重限额延迟交付的限额为运费数额。
责任限制的丧失: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
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实际从事的运输负责。
承运人可以约定对实际承运人从事的运输区段不负责任。
托运人的义务
按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
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正确通知危险货物。
支付费用。
四、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三个功能
1、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在托运人手中是初步证据,在收货人手中是最终证据。
2、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在托运人手中是初步证据,在收货人手中是最终证据。
3、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能支配货物。
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
提单的种类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直达提单和转运提单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提单的内容
提单的正面记载事项
提单的背面条款
五、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简单说,就是在一个特定的航次,由出租人提供并驾驶管理船舶,由承租人支付运费,并协助完成运输任务。
出租人提供船舶:
1、对船舶本身的要求:
符合合同约定,适航(强制义务)
2、到达装货港时间:
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否则可解约,但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解约。
(和定期租船同)
出租人驾驶和管理船舶:
1、不绕航(强制义务)
2、船舶的配备、供应全部由出租人负责
3、管理船舶、货物
承租人支付运费:
不得扣减、责任终止。
承租人协助运输:
负责货物装卸。
航次租船合同内容
船舶状况条款。
预备航次条款。
货物条款。
装卸条款。
延滞速遣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下所签发的提单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二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旅客的义务
第三节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
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一方支付租金,一方提供船舶的使用权的船舶租用合同。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关系:
一方租入船舶后可能用于货物运输,也可能用于其他目的。
三种租船合同:
光船、定期、航次。
三种租船合同的比较
从承租人对船舶的控制程度来看,光船租船最高,定期租船次之,航次租船最弱。
承担责任和费用也如此(船舶建造成本、营运成本和航程成本)。
从性质来看,航次租船合同基本上被视为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光船租船合同基本上被视为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居中,具体如何有争议。
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简单说,就是在一个特定的航次,由出租人提供并驾驶管理船舶,由承租人支付运费,并协助完成运输任务。
出租人提供船舶:
1、对船舶本身的要求:
符合合同约定,适航(强制义务)。
2、到达装货港时间:
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否则可解约,但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解约(和定期租船同)。
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货物装卸
装卸期间:
合同约定的货物装卸可用的时间。
承租人在期间内完成不用另付费用,超过则支付滞期费或滞期损失,提前则可能得到出租人奖励的速遣费。
一般速遣费费率是滞期费的一半。
装卸时间起算的条件:
到达船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实际准备就绪。
期限的表示:
工作日、晴天工作日、24小时连续晴天工作日。
一、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单说,就是在一定期间内由出租人提供船舶,承租人支付租金,并由双方合作完成货物运输。
关于船舶:
对船舶的要求:
符合约定(船名、船级、船籍、吨位、容积、船速、燃油消耗等)。
适航。
适于约定的用途。
交船时间:
准时交船,否则可解除合同。
出租人将延误和预期到港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在48小时内应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关于租金:
1、承租人应当准时付租(时间和金额)。
2、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或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停租条款)。
3、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根据约定的费率支付租金(最后航次问题)。
二、光船租船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提供船舶。
承租人负责配备船员,船舶的保养和维修;负责船舶的指挥和调度,并负责营运费用;负责支付租金。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对船舶保险,并负责保险费用。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船舶进行转租和抵押。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旅客的义务。
第四节海上拖航合同
一、定义: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分类:
沿海拖航合同和远洋拖航合同;
日租型拖航合同和承包型拖航合同。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为要式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除因当事人的协议解除外,还可因法定原因而解除。
法定解除分为:
在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效力
承拖方主要义务:
及时提供约定的适航船舶。
按约定时间起拖,按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
将被拖物拖至目的地移交被拖方或其代理人。
被拖方主要义务:
及时提交被拖物。
如果需要,应当按要求在被拖物上配备适当人员,备足供应品。
应当保证起拖港、中途港、目的港是安全港口。
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及时间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负责被拖物的保险费、检验费、领航费、港口费及其他拖航中发生的一切费用。
四、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
(一)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赔偿责任
指挥失误的赔偿责任。
本着“谁负责指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负责航行指挥的一方负赔偿责任。
承拖方或被拖方过失的赔偿责任。
有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负责赔偿。
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责赔偿。
(二)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节海上保险合同
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特征:
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海上危险。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
海上保险合同具有特殊的规则。
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
海上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可分为:
船舶保险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
保险标的。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海商法》242、243、244条,教材463-464页)
保险期间。
保险费。
三、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订立
海上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即告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解除
任意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
《海商法》226条规定。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
《海商法》227条规定。
法定解除: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由于保险标的物发生变更而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
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而转让。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保险人的义务:
支付保险费。
通知义务。
减损义务。
保险人的责任:
1.保险标的的损失。
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拥有的。
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或者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部分损失是指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2.保险赔偿的支付。
五、委付和代位求偿权
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而将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移交给保险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特征:
委付以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为必要条件。
委付是合意行为,必须由被保险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
委付应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为之。
委付不得附加条件。
委付一经成立,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移给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系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时,保险人于保险赔偿后取得的向该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而使保险人不能行使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四章海事法
第一节船舶碰撞
第二节海难救助
第三节共同海损
第四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船舶碰撞
概念: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要件:
船舶、特定水域、接触、损害。
判断:
船舶与灯塔相撞、船舶为避免与他船相撞被迫搁浅、浪损。
二、碰撞船舶的义务
尽力施救义务。
通知义务。
三、船舶碰撞的损害责任
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或原因无法查明的碰撞:
彼此不负责任。
单方过失碰撞:
过失方负全部责任。
双方过失碰撞:
根据过失比例相互承担责任。
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
四、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船舶损害的赔偿
货物损害的赔偿
人身伤亡的赔偿
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
国内法规范:
《海商法》第8章。
国际法规范: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二节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地域:
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对象:
船舶和其他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到付运费,不包括租金)。
情景:
遇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地域:
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对象:
船舶和其他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到付运费,不包括租金)。
情景:
遇险。
救助方须没有救助义务。
救助必须获得效果。
海难救助概念的实例
构成海难救助:
扑灭航行的海船上的火灾,抢救船上货物。
代遇难船指挥,使其转危为安。
为遇难船提供工具、设备或燃料等。
将遇难海船拖带至安全地点。
帮助打捞坠落海中的卫星。
(cf.1910年公约-船舶及船上货物)
捞起海中的漂流财物(尸体藏金案)。
海难救助概念的实例
不构成海难救助:
对遇险的近海钻井平台提供帮助(173条)。
对海上的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进行救助(172条)。
对遇险船舶上的人进行救助。
船员对正在失去控制的船舶冒险进行抢修。
同一船公司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
救助报酬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这项特殊权利是海难救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鼓励救助以维护海上安全。
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
实施了海难救助、救助有成果(179条规定的例外)。
确定救助报酬金额的考虑因素:
获救价值、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所用的努力等(180条)。
特别补偿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
如果救助财产有成果,但防止环境污染没有成功,可以得到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如果同时取得防止环境污染的成果,可以得到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另加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
二、海难救助的种类
海难救助的形式分为纯救助(puresalvage)和合同救助(contractsalvage)。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请求外来援救,而救助人自行救助的行为。
当遇险船不同意救助时,应明确拒绝(186条)。
合同救助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
为目前救助的主要形式。
又分为两种:
船长在危险中签订的救助合同和危险过后签订的救助合同。
三、海难救助合同
救助方的义务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这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时,原救助方的报酬不受影响。
被救助方的义务
与救助方通力合同;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坏;
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关于海难救助的法律规范
国内法规范:
海商法第九章。
国际法规范:
1910年救助公约(1913年生效,有近50个参加国)、1989年救助公约。
标准合同条款:
劳氏救助合同格式(1968年由劳埃德委员会正式印刷出版,1990年最新修改)-准公约。
第三节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所载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意而合理的措施造成的特殊牺牲和费用,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担的制度。
二、成立要件:
共同的、真实的危险;有意、合理、有效的措施;特殊牺牲和额外费用。
共同海损成立的实例
船上冷冻机故障,危及冷藏货的安全。
船长发现货舱冒烟,下令灭火,事后发现并无火烧痕迹。
船遇大风浪,桅杆折断,船长下令砍去剩余部分,同时又将甲板上的货物带下海去。
船舶发生事故,由他船拖带至安全港口,为修理方便,卸下货物,随后被火烧毁。
三、共同海损理算
理算规则: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理算内容: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确定(牺牲和费用);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共同海损分摊率的计算(损失总金额除以分摊价值总金额);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确定(分摊价值乘以分摊率)。
理算特点:
先理算,再确定责任。
四、共同海损的宣告和担保
宣告:
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必须经过宣告并得到有关方确认方可按共同海损处理。
担保: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可采用保证金、共同海损担保函、共同海损协议书、船货不分离协议等形式。
第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概念:
对一次海事事故引起的各类债权赔偿总额进行限制的特殊制度。
不同制度:
委付制度、船价制度、执行制度、金额制度。
国内法:
《海商法》第11章。
国际法:
195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