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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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品质宜居巴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巴中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城市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应开展城市设计,提出分地块指标及城市设计导则。

各类专项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三条通江县、南江县、平昌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或补充规定。

第四条各类规划设计应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落实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将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

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实施城市双修,推广小街区制,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或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的巴中市城市独立平面坐标系和国家1985高程基准。

巴中属Ⅲ类建筑气候区。

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地震动峰值加速度为0.05g。

城市防洪排涝标准按100万人以下的中等城市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

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七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录5)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不作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五)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2.以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独立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性质及用地面积;无需独立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及位置。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详细规划或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宜超过3.0,住宅建筑高度不超过80m。

第十一条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1执行:

表1

用地性质

总建筑密度

非居住高层主体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备注

多层商业、商务

用地

≤50%

≤3.0

特指纯商业、商务

用地,坡地须符合

高度等景观限制

高层商业、商务

用地

≤50%(宾馆、酒店类≤40%)

≤20%

市级中心≤8

片区中心≤6

组团中心≤4.5

科研类用地

≤40%

≤20%

1.5-3.0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30%

≤20%

0.5-2.0

有特殊需求

可个案研究

体育用地

≤40%

≤2.0

批发市场用地

≤50%

1.0-3.0

工业用地

≥40%

或论证确定,且≤60%

一类工业1.2-3.0

二类工业1.0-3.0

有特殊工艺要求或需要大型堆场、晒场、停车场的用地按相关规定执行;工业用地内配套设施1.5-2.5

农业产业化项目

≥35%

≥0.5

仓储用地

≥50%

1.0-3.0

仓储用地内配套设施1.5-2.5

医疗卫生用地新建、迁建

医院、卫生防疫站等的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结合设计方案合理确定;改扩建医院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结合设计方案合理确定。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社会福利、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按相关规范和标准执行。

其他用地

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垃圾处理厂、道路与交通设施、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按相关规范和标准执行,结合设计方案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执行:

表2

分类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公共

服务

设施

用地

中学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确定

小学≤0.7

初中≤0.8

高中≤0.9

新区

≤25%

小学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确定

新区

≤30%

幼托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确定

结合设计方案合理确定

新区

≤35%

养老院

≤30%

结合设计方案合理确定

农贸市场(独立占地)

≤45%

0.8-1.6

派出所

≤40%

1.0-2.4

街道办事处

≤40%

1.0-2.4

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筑

≤40%

≤2.4

社会停车场(库)

≤50%

结合方案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小区商业与住宅功能宜相对分离,鼓励独立设置集中商业。

对拆迁量较大、安置任务较重的区域,或建设用地情况复杂、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强制性指标的,应编制论证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认真落实小街区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单个规划居住地块、商业商务地块(含混合用地)面积不宜超过40000㎡。

土地出让原则上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分的地块整地块出让,特殊情况下确需分块出让的,应充分论证,合理分割,保障土地使用效率和市政设施的配套。

第十五条旧城改造应以现状区域整体研究,合理确定旧城改造范围和时序,控制好建筑间距,以疏解人口密度、完善配套设施、弥补城市功能为主。

经鉴定为D级危房且不动产权证(或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齐全的建筑,在与城市规划无重大冲突的前提下,按程序报批后,可按“四个不变”(原用地面积不变、原建筑面积不变、原建筑高度不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变)的原则申请改造。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高效利用、集约节约、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面积小于3000㎡的居住用地、商业商务用地及其他兼容居住性质的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不得单独实施居住、商业商务等经营性项目,可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解危改造等项目,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市政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一)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无法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应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二)若周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已配套,同时具备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规划建设适当体量的低层建筑: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用地面积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用地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之间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须符合消防等相关安全规定,拼接建筑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实现共建共享。

(四)配套设施可按统一规划的计容建筑总规模的标准配置。

第十八条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临规划道路确需设置围墙的,应采用透空栏杆、通透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须在1:

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道路、管线、大型工程等可采用1:

1000或1:

2000),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气象、水系、文物、市政设施等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须标明地块高程及车辆出入口方位。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须闭合,其面积单位采用㎡,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出具规划条件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上位规划,把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确需调整用地范围、道路线形及优化有关指标的,应充分论证,按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出具规划条件。

(二)联合现场踏勘,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用地位置及范围,现场核实地形地貌、用地现状、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并在用地红线图中清晰反映。

(三)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出科学合理的指导性意见。

(四)合理避让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降低供地成本,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不破坏生态,尽量不削山,不砍树,不填塘,保持生态本底。

(六)不交叉或重叠权属,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浪费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统一规划,用好边角地、零星地。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工程,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若满足规划条件约定的相关配建要求,可建设地下商业用房等,但其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三章建设工程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采光、通风以及与周边环境关系等要求,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倍,新建区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倍,且须满足最低防火间距要求。

(二)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不大于50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在24m建筑间距的基础上,对超过24m部分高度旧城改造区按0.3倍计算、新区按0.5倍计算。

(三)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大于50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相邻居住建筑,新建建筑山墙与已建(新建)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的间距按第二十二条执行。

新建建筑主采光面与已建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根据山墙面建筑高度推算间距,其间距为:

(一)多层与多层相对,旧城区不小于6m,新建区不小于9m。

(二)多层与高层相对,旧城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三)高层与高层相对,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四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二条的0.8倍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三条确定。

第二十五条相邻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大于80m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80m计算,超高层等特殊建筑间距通过日照计算确定。

第二十七条相邻两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控制,有条件的地块应加大间距。

第二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挡墙、护坡等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3m。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以及与住宅楼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三)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m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旧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条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

第三十二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建筑退台时,视其不同的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四条建筑与挡墙或护坡的最小距离:

(一)高度大于2m小于6m的挡墙或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3m,下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2m。

(二)高度大于6m的挡墙或护坡下缘与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安全和通风的要求,且不得小于5m。

(三)位于台地或挡墙以上的建筑,建筑退让山边、崖边、挡墙边的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应尽量多退,并与台地以下建筑留足防火等安全距离。

(四)高度大于10m的土质滑坡重力式抗滑挡墙、高度大于12m的岩质重力式抗滑挡墙应进行专门计算和设计,确保地质稳定、结构安全,且建设单位须将经专业机构审查合格的生态修复治理方案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报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并纳入联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按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间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双方各自退让的距离(无论先建或后建)。

非平行布置的应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退让距离;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安全间距的规定。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六条建筑退让距离指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规划的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第三十七条临城市快速通道、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大道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m,临城市次干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m,临城市支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m。

(一)临城市主干道建筑高度小于27m的,按15m退距。

(二)临城市主干道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80米的退距系数为1.3,80米及以上的退距系数为1.5。

(三)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等距离同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四)新建车站、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商业体、星级宾馆、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以及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还应加大退距。

第三十八条临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及重要城市桥梁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再退让5m以上。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构)筑物外边线及相关附属设施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原则上不突破地上建筑物边线,因用地条件确有困难的,退主干道不小于9m,其他道路不小于6m。

第四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其下部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5.1m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踏步、花台及围墙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及特大型桥梁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小于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绿带,除必要的配套市政设施和少量小微型配套商业外,不得建设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

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m;临高速铁路的,应加大退距,铁路站场站房除外。

确因受地形条件限制的个别地块,其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降低,但不得突破《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退让长输油、输气管道及站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征求能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节建筑物高度、层高

第四十四条合理控制建筑物高度,并对建筑物进行合理布局,形成显山露水、高低错落、疏密有致的空间形态和丰富美观的城市天际线。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和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及军事要塞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退让距离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六条临规划宽度30m及以上道路和主要河道,建筑高度大于24m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宽的控制要求为:

建筑高度不大于60m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60m且不大于80m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m。

第四十七条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m,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和住宅坡屋顶除外。

建筑面积计算按照附录二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办公、酒店用房层高不应大于4.2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四十九条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5.1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健身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1000㎡以上的商业建筑,其层高不大于5.7m,且不得设置夹层。

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五十条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含商兼住、住兼商项目中的商业、办公部分,不含酒店)不得采用住宅单元式布局和住宅套型式功能设计。

第五十一条高层建筑设高位结构转换层的,净空(或层高)不大于4.5m。

第五十二条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层高不宜大于8m,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建筑正负零标高以建设项目周边相邻道路的最低点处起算。

相邻多条城市道路的,以高差最低一条道路最低点处起算,建筑可结合地形高差分设不同±0.00,建筑高度从室外自然地面起算。

除避让、连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m;确因地形或周边建筑物无法开挖,在相对于相邻城市道路高程面设置停车或设备用房的,除邻城市道路以外三面嵌入,其规划建筑邻城市道路16m进深区域计入容积率。

低于城市道路高程设置地下车库,且高程较低面不临路的,除开放车库出入口外,需三面嵌入式或三面不开设门窗,并对凸出地面的墙面采用剪力墙或斜坡绿化封闭,该区域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建筑形态和色彩控制

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天际轮廓和纵深的空间形态。

第五十五条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采取组群布局等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变化,形成丰富多样的空间形态。

第五十六条建筑屋顶造型应与建筑主体相协调。

除满足消防等特殊要求外,鼓励采用屋顶绿化、坡屋顶等形式丰富建筑第五立面。

高层住宅屋顶应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台、收分等造型变化,临城市干道、公园、水体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采用公共建筑外立面的做法进行设计和建造,阳台全封闭,对搁板、空调室外机位及各类管线进行遮蔽处理。

第五十七条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雨水、冷凝水等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不得直接暴露于外墙面。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空调室外机临道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m以上。

第五十八条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

临街商业用房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外立面应采用石材等高端材料。

第五十九条不得在临街面设置锅炉房、厨房间、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净化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其外部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如有餐饮等业态的商业建筑(含底商),应独立设置排烟烟道至主体建筑屋顶,并规范设置净化设施。

第六十条城市色调分为一般城区、历史风貌区、工业园区进行控制,并分类确定不同区域的主体色调。

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与建筑功能、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

公共建筑、集中商业建筑应采用丰富的色彩色调。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

除消防站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重要景观节点位置的建筑风貌应专题论证确定。

第五节新材料、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六十一条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建造的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

第六十二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内新建道路,须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六节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每套住宅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20%。

(一)主体结构外(建筑)阳台进深原则不应大于2.4m,临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花池,确需在其他立面设置的,阳台地平面与花池结构下底板高差应大于20cm。

(二)高层住宅建筑临规划道路的阳台宜封闭。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鼓励高层住宅建筑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除柱、落地剪力墙外,不得设置任何形式围护结构,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空间层高不小于4.8m,不大于6m;

(二)鼓励设置连接居住建筑底层的公共廊道(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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