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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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对照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说明:

广州市有轨电车将于2014年开通,因有轨电车也属于轨道交通的一种,在本条例中明确适用于有轨电车。

依据和参考:

1、《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GB/T30013-2013)

“城市轨道交通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2、《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及栏杆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有轨电车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

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水务、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说明:

结合广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实际需要,并参考市政府三定方案的职责划分,明确由市交委主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并理顺相关政府部门对地铁设施保护的配合工作,强化各相关政府部门职能。

参考:

1、《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77号)

第一条第一款原市建设委员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牵头组织全市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工作的职责划归市交委管理。

第二条第一款市交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运营规范并监督实施。

2、《关于加强地铁控制保护区内工程勘探及地下工程管理的通知》(穗建技[2012]1433号)

第三条第二款各级城管部门也应加强相关工程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存在隐患的工程勘探和施工行为要及时处理并知会市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

3、《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应按照“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说明:

参考《广州市城市规划程序规定》并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专业规划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核,因此,将本条第一、二款进行合并修改。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对其实施封闭的,应当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许可;因故不能按照批准时限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半年;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工程超过半年确实无法完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占用道路或者场地的围蔽工程,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款。

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占道围蔽久而不拆,缺乏监管,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矛盾突出。

因此,参考《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的规定对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围蔽时限作了规定。

参考:

1、《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政府令6号,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穗府【2012】5号,2012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3、《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

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三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边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工作提供便利并予以配合。

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并按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公布。

说明:

增加第二、四款,原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款。

自2008年以来,每年地铁运营隧道结构被钻穿1-2次,事发原因均为施工单位在不知道地铁隧道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实施钻探所致。

因此,我司认为有必要尽快在地铁运营线路上方设置地铁户外警示标识,向地铁沿线单位或个人明示地铁位置,使地铁沿线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发现标识而自觉采取措施保护地铁设施安全。

广州地区地质条件十分复杂,差异极大。

在有些地质条件特殊的区域,虽然施工作业位置远离地铁控制保护区,但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地铁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引发地铁结构变形、变位,直接影响到地铁结构安全。

对此,地铁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应作相应调整,以满足地铁设施保护的实际需要。

关于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已经明确规定,并由行政许可部门实施控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配合。

如确需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议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据了解,目前国内相关城市的城轨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但并无要求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佛山市政府2013年出台的《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系参照广州《条例》编制,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用了广州《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参考:

1、《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五款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处于开通运营和正式建设阶段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说明:

原条例第一款中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地铁公司意见,地铁公司应当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限给予答复,但在当前操作中,经常未能按照时限给予回复,结合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将规定的时限具体并法定化,以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持一致;该条第

(二)项对地铁设施保护的活动范围不全面,在原条例施行过程中,广州地铁隧道屡次被钻穿,严重影响地铁运行安全,因此,在本条增加了钻探作业。

参考: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十五四条 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四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公室备案。

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活动,作业单位应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和设施进行监护监测、做好信息化施工。

监护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作业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因此而产生的额外支出,作业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或者拒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说明:

原条例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保护的内容力度不足,作业单位在作业实施过程不对地铁设施进行监护监测,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施工作业对地铁设施的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监控管理工作也很难正常开展,为此,需要对相关工作进一步细化并加大力度。

本条修订后,要求作业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动态监测,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备案。

一方面,作业单位在调查、记录、监测过程中能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保护意识,从而减少危害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作业单位将相关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便于管理单位对地铁设施的监控,发现问题能及时制止。

参考: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十七六条 禁止损害、毁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八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十九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行驶混合路段的轨道交通车辆及其专用抢险车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行编号,向公安机关备案。

轨道交通车辆在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相对于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优先通行的权利,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应当主动避让。

混合路段的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综合考虑整体交通组织的原则进行设置,并报公安机关审核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说明:

目前工信部目录没有有轨电车,无法上牌,广州市也没有路面轨道交通系统,没有这方面情况,如有轨电车在没有牌照或编号的情况下在路面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对方有无责任的情况下,有轨电车都将因没有牌照而承担责任,因此,应在条例中授权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进行编号管理,给有轨电车的正常行驶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参考国内外有轨电车运行模式,建立有轨电车优先通行机制。

由于有轨电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并结合有轨电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特点,社会车辆和行人应主动避让有轨电车。

依据和参考: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十七条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参考:

1、《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有轨电车通过平交路口时,在遵守交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相对于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必要时停车让行。

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海珠区环岛新型有轨电车试验段项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

第四点第

(二)点关于有轨电车上牌事宜:

“同意参照国内相关城市的做法,由有轨电车公司对有轨电车车辆及公铁两用救援车自行编号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再到市交警部门备案,车辆维护及安全等问题由有轨电车公司负责。

若日后国家出台相关规范,再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二十三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四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

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四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的;

第二十七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一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二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

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六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七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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