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专业知识集锦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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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

物权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物的种类

区分的意义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动产与不动产

(1)物权变动的要求有别。

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

(2)确定诉讼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消费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费物(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分割共有时,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

主物与从物

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

原物与孳息物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种类

概念

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即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

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

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为无效。

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公示原则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诸于外。

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物权转移效力,若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

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二、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

内容

物权变动形态

1.物权的取得,又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2.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的变更,其中物权主体变更实际上是物权的转让。

3.物权的消灭,可分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类。

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相对消灭表达的则是物权转让的含义——相对于物权出让方而言,物权消灭了。

物权变动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设定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则称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若法律效果指向物权法领域。

直接变动物权,则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时直接发生物权让与、变更或废止效力之法律行为。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主要包括三类: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字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效时发生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

物权行为

含义:

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

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赖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转让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在消灭合同之债的意义上称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转让物权的意义上则称物权行为。

特点:

1.法律效果。

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物权)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义务)增加。

物权行为则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的减少。

2.处分权。

物权行为使得物权发生变动,故出让人需要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

无处分权而转让他人物权(如所有权),称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得有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

债权行为则因其只是负担行为而不转让物权,故无处分权之要求。

3.兼容性。

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出让人在实施转让物权的物权行为后,即失去所转让的物权,故对于同一物不能实施两次处分行为。

但债权行为因其仅负担义务,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故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数个买受人后,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买卖合同,其他未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实交付,指的是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

交付替代方式包括: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告商品房;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所有权

概念

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类型

1.法定分类

①国家所有权。

②集体所有权。

原则上,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开发。

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益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③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的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共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

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①共同共有。

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增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共有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禁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割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备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

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有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

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当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因其转让行为无效时,作为出卖人的共有人因无法向买受人的第三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应向第三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即使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为了获得法律救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得动产,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奉行多数决定,为共有份额2/3以上的多数,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亦构成无权处分。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故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动产的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物已交付;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

如遗失物、盗窃物等不适用。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特别构成要件——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

除非出现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受让人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受让人能够从登记簿中得知,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正确,即,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第二,登记簿虽记载转让人为权利人,但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2)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

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价值材料,即取得新物所有权。

四、用益物权

概述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取得

1.创设取得

①无偿划拨。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有偿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界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转移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二)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五、担保物权

概述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抵押权与质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指的是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消灭上的从属性则指担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2)权力行使的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优先受偿性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由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性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除拥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外,抵押权还具有不可分性。

①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②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③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④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财产范围

《物权法》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等;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由于设定此类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尚未确定,因处于浮动之中,故称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另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的设定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抵押权本身却须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抵押担保的范围

(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物范围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5.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优先受偿的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再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流押合同之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3)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6.抵押物转让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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