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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考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

1993年联合国发表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明确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

1999年,联合国又通过决议,指定每年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

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

我国也一直致力消除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90%是男性。

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

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还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

深圳市妇联也统计,2007至2009年,家庭暴力投诉居高不下,分别占投诉案件的15-19%,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恶性家庭暴力案件如毁容案、割喉案、暴力至死案屡屡发生。

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加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力度。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及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身体暴力。

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2、语言暴力。

加害人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受害人痛苦。

3、性暴力。

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4、冷暴力。

表现为语言性和非语言性。

以语言为工具的,主要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非语言性的主要是通过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对其进行精神折磨。

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与其他暴力相比,家庭暴力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具有特殊的主体。

因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受害者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妇女是主要的施暴对象,施暴者多数为男性。

2、手段多样化。

家庭暴力中使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身体上的伤害,又有精神上的折磨,同时又有性方面的摧残。

  3、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一个显著特征。

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多发生中“门内”私人领域,在实施暴力时一般很少有“第三者”旁证,特别是性暴力,就更加隐蔽,因此,隐私性、隐密性很强,这种特点为举证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4、多发性。

家庭暴力另一个显著特征。

由于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为一家人,且吃、住、生活在一起,这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提供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便利。

家庭暴力可能发生一、二次,但多数为三次以上,有的甚至是长期性的。

香港2005年发表的调查结果显示:

香港平均每1.5小时,发生一宗家庭暴力个案。

每十对夫妇便有一对夫妇面对虐待配偶的问题,全港约有十六万夫妇存在虐待配偶的问题。

荷兰人中的40%以上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其中,10%的被害人每天或每周都遭受家庭暴力。

5、后果严重。

据全美反妇女暴力组织1997年4月30日称,美国每天有4个妇女死于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400名女性横遭亲密伙伴的杀害,其数量远远高于越南战争死亡的士兵。

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也十分严重。

如深圳市妇联于2000年曾调查,家庭暴力致妇女、儿童轻伤、重伤,触犯刑律者达家庭暴力案件总数的10%。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层面、社会层面、经济层面,妇女自身层面,更重要是现行法律不完善、配套措施空白是家庭暴力难以防治的制度原因。

(一)文化层面,性别歧视是男性施暴的直接心理支撑。

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绝大多数为男性。

这些男性信奉“男尊女卑”、“男主女从”、“夫为妻纲”等带有明显性别歧视的古训,相信暴力是其迫使受害人就范的合理而又有效的手段,妻子稍不顺从,便以拳头解决。

同时,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理念也是助长家庭暴力问题的另一因素。

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

(二)社会层面,执法不力、舆论监督不到位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主要表现为:

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

在妇联的接访中,发现有7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处理或推至妇联。

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也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社会舆论导向不到位,也使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谁也管不着,打也没人管,因此,也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三)经济层面,夫妻经济地位不平等,受害妇女经济地位低下,强化了施暴者的控制角色,也制约着受害者依法维权的勇气。

从妇联接访的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大部分在经济上弱于丈夫,有的甚至没有经济独立性,在经济上过多地依赖丈夫强化了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

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暴力。

另外,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

还有相当部分的受害妇女由于生存能力弱于男性,即使丈夫“包二奶”,甚至用暴力强制其接纳“第三者”,也不敢站出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更不会提出离婚。

因为离婚不仅使她们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同时还面临着住房、孩子的抚养等问题,而社会又缺乏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支持等,迫使这部分受害人忍气吞声,遭受丈夫暴力也不会报警或寻求其他外界帮助。

社会生存压力大,如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等等也是家庭暴力的诱因。

(四)制度层面,现行法律不够完善,无配套措施,是家庭暴力屡禁不止的法律原因。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而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分散在《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各个相关法律之中。

虽然数量上不少,但由于过于原则、不易操作,从而使执法、裁判仍缺乏法律依据。

具体表现为:

1、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不注重事前预防,事后制裁也不有力。

国家公权的合法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如何进行行政、民事救济,法律基本上是空白。

对家庭暴力受害方,法律规定离婚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但因为没有规定赔偿标准,从而使该条执行不力,对受害方救济也不力。

而且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力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

对于那些伤情轻微、施暴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拘留、罚款,因此处理力度弱,无法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同时,对因“以暴制暴”而触犯刑律者,也缺乏区别对待的惩罚措施,可能有损法院判决的公平。

2、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

因家庭暴力案件的隐蔽性,为举证增添一定的难度。

若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也不利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地救济。

据调查显示,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30%存在家暴,全国妇联统计各地妇联接到的家暴投诉年均增长70%。

而广东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说,在离婚诉讼中,约有10%的当事人自述存在家暴,而法院判决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案件仅占1-2%,最高也不超过5%。

3、部门责任不明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第3款规定: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但各部门职权模糊,责任不明,难以有效形成合力,共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外,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分居期间的暴力行为等等法律都缺乏规定。

(五)个人层面,妇女自身素质问题也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

家庭暴力是男性对女性人权的侵犯,由于妇女自身素质、文化水平、个性心理等原因,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碍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反抗,有的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

还有一部分人受害妇女在遭受丈夫暴力之后,只是想通过教育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根本不希望丈夫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种软弱是促使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

另外,一些妇女不善长婚姻经营之道,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发生的问题,使夫妻简单问题升级,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益探索及其不足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妨害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还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问题。

如“以暴生暴”青少年犯罪问题、“以暴制暴”受害妇女犯罪问题。

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明确指出:

50%一70%的成年加害人是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

加拿大的研究显示,目睹家庭暴力的孩子,出现严重行为问题的可能性,比起无暴力家庭中的孩子,男孩要高17倍,女孩要高10倍。

我国有关部门调查,在某省女子监狱1000多名服刑女犯中,其中100多人因为杀夫入狱,其中一部分杀夫是因不堪忍受暴力的虐待而选择铤而走险的犯罪方式。

因此,加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目前,我国司法领域、妇女工作领域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出许多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有必要在未来的家庭暴力立法中予以借鉴。

(一)司法领域的探索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编制了《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

200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虽然二者都只是法院内部指导性、参考性文件,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作了许多创新性、可操作性的探索。

1、注重公权干预,实行“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规定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按时间长短分为紧急保护令和长期保护令。

按内容可分为禁施暴令、禁联络令、命迁出令、禁处分财产令、远离令、给付生活费令、子女教育费令、给付医疗费令以及其它保护被害人或家人令等等。

《审理指南》还对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条件、审查重点、裁定内容、生效执行、违反裁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都作了全面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目前已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珠海香洲区等全国十个省市试点推行,对遏制家庭暴力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如珠海香州区法院自2008年开始实施“人身保护令”制度以来,共发出8份保护令裁定,被申请人均停止了施暴行为,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审理指南》和《指导意见》都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采取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即家庭暴力受害人仅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施暴方,由施暴方承担证明其并非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的,推定其为侵权行为人。

受害人举证受侵害事实,只需提供施暴方的悔过书、保证书、未成年子女的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报警回执、医院就诊病历本、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以及与施暴方日常谈话的录音等证据之一即可认定侵权事实存在。

这种规定不仅有效地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认定难问题,而且确保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司法程序与施暴者处于平等地位。

3、区别对待“以暴制暴”案件,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对遭受家庭暴力实施“以暴制暴”行为的女性罪犯,《指导意见》“依人为本”,引入了性别分析理念,充分考虑引发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视情形予以区别对待、区别制裁。

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特别是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一般不大,可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大,间隔时间予以相应缩短;对于此类女性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

另外,《审理指南》和《指导意见》还规定了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子女的抚养、探视权的行使以及要求成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合议庭,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等等,这些对反对家庭暴力都起到相当好的积极作用。

不足之处:

《审理指南》仅只是法院内部参考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

《指导意见》虽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对判案有一定约束力,但因为仅限于湖南省境内法院实施,没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范围有限。

(二)妇女工作领域的探索

反家庭暴力一直是各级妇联组织工作的重点之一。

几年来,全国上下各级妇联组织与时俱进,积极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做出了许多探索。

如推动当地人大、政府出台反家庭暴力规范性文件;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反家庭暴力报案点,开通反家庭暴力热线,建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推动法院建立妇女维权合议庭;与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家庭暴力庇护中心。

有的省市妇联组织还认识到男性参与反家庭暴力行动的重要性,成立“男性反家庭暴力志愿小组”,开展“白丝带”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从而为反家庭暴力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不足之处:

一些做法因缺乏配套措施、配套资源,治标不治本,社会效果不明显,甚至造成一些资源的浪费。

如南京市于2009年4月份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中心,专门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辅导和服务。

中心有7个房间,其中三间作为宿舍,每间20多平米,有被褥、枕头并配有电视、空调、柜子、茶几、椅子,洗手间、淋浴室,一应俱全。

另外四间作为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情绪宣泄、娱乐健身等功能性用房。

但是,近一年下来,求助的人却只有两三个。

四、几点建议

家庭暴力侵犯的是人格尊严、生命权和健康权。

世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

“人人拥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一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第7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

”有鉴如此,建议:

一、尽快出台具有我国特色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这一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

建议立法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

1、家庭暴力应是发生在婚姻家庭、同居家庭之中的暴力行为。

2、主体是家庭成员或同居关系的准家庭成员。

3、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

4、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二)着重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目前,我国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除了散见于《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之中,各省市还出台了70多个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数量上已具备相当的规模。

但由于过于原则、抽象,使实施效果不好。

因此,在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应当在增强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方面下功夫,避免“纲领性”和“宣言性”的规定。

在内容上既注重实体,更注重程序;在法律责任方面,既要有民事责任,又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可尝试规定以下内容:

1、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作为执法主体,专门负责法律的实施。

如台湾在内政部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也设立相应专门机构,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发挥积极有效作用。

2、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的一些做法:

(1)实行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对受害妇女要求施暴方支付生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诉求,要予以先予执行;(4)在子女抚养权方面,夫妻双方若有争议,应优先判给受害方抚养;(5)对“以暴制暴”刑事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等等。

同时,进一步细化家庭暴力案件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一个合理的赔偿幅度,切实避免赔偿“落空”或不力的现象。

同时,在财产分割方面,确因男方施暴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分得不低于共同财产的70%,以增强家庭暴力案件的可诉性。

3、扩大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不仅包括被害人,也包括未成年目击者和施暴者。

在我国,家庭暴力及其防治的主流观念和对策体系中,被害人是需要救助的人,施暴者是应该被严惩的人,而未成年目击者则完全被忽略,不利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影响了家庭暴力防治的长远效果。

因此,立法应当扩大救助对象,将未成年目击者和施暴者纳入救助范围。

建议在立法中要求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当设立家庭暴力培训机构、心理辅导机构,为未成年目击者提供专业的心理抚慰和心理疏导,减少“以暴生暴”案件的发生;为施暴者提供专业的培训教育和心理辅导服务,避免家庭暴力案件的反复,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三)明确立法的基本原则。

家庭暴力防治法应重点明确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促进男女实质平等原则。

男性和女性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体力、生理、角色、地位等方面的不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法律后果也不尽完全相同,因此,在立法时应当引入性别意识,以促进男女实质平等为原则,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予以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弱势一方给予一定的倾斜,避免产生隐性的性别歧视。

2、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教育与救济相结合。

片面强调事后制裁,不注重事前预防;或者片面强调教育,忽视救济都会影响反家庭暴力的效果。

3、适当照顾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原则。

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

因此,立法时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四)明确司法、执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司法、执法干预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执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前面对策中已提到法院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作用,本条重点建议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的职责。

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基础力量,应当承担着“依法积极介入”的重要角色。

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体现在预防和遏制两个方面。

具体表现在:

1、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110接警范围。

接到报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警,制作笔录;2、应当在110报警电脑系统内设立“家庭暴力”专项统计科目,便于数据统计分析和案件的监督;3、负责申请及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取得紧急保护令、保护受害者、逮捕施暴者、通报及协助义务等。

对于怠于执行法律责任而导致受害者受伤或死亡,警察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过失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五)明确社区、妇女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一是要规定社区和妇女组织要设立一系列反家庭暴力服务机构。

如设立家庭暴力培训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和庇护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施暴者、未成年目击者提供心理辅导,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和临时的避难场所,为施暴者提供相应的培训。

二是要主动建立各种反家庭暴力服务机构之与公安机关的制度化联系,形成反家庭暴力的合力。

二、制定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有效实施

为了有效地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在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后,及时制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制定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

如要求人民法院制定《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人身安全保护的内容、种类、期限、申请、管辖、审查、送达、生效与执行等程序性的内容。

要求公安机关制定《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具体规定执行保护令和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细节、程序等。

要求检察机关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具体细化检察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承担的公诉、逮捕、起诉等责任,确保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各个部门能够贯彻执行。

同时,要重视宣传教育作用,在实施细则中要规定社会各界的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

如政府应当制作家庭暴力相关防治资料,供执业医师及医疗机构提供受害人及一般大众学习。

相关法官、社工、警察、医生、教师等都应接受防治家庭暴力的在职教育。

在学校教育方面,规定各级中小学每学期都要上一定学时的家庭暴力防治课程等等,努力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作者:

深圳市妇联余长秀)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

1、常自认为是福薄的人,任何不好的事情发生都合情合理,有这样平常心态,将会战胜很多困难。

2、君子之交淡如水,要有好脾气和仁义广结好缘,多结识良友,那是积蓄无形资产。

很多成功就是来源于无形资产。

3、一棵大树经过一场雨之后倒了下来,原来是根基短浅。

我们做任何事都要打好基础,才能坚固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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