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之欧阳法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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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之欧阳法创编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时间:

2021.03.09

创作:

欧阳法

谭尊飞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

随着新世纪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

本文从男性对女性的施暴角度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救济途径。

关键词:

家庭暴力危害法律思考

legalconsiderationondomesticviolence

TANzunfei

Collegeoflow,SouthwestUniversity,Chongqing400715,China

Abstract:

Withthedevelopmentofthenewcentury,domesticviolencehasincreasinglybecomeafocusofthepublicingeneraltopic.Thisarticlediscussedthedefinitionofdomesticviolence,familyviolenceinChina'spresentsituation,causesandharmsofdomesticviolence,China'spresentlegalsystemandrelatedremediesbythewayofmen'sviolenceagainstwomen

Keyword:

DomesticViolence,harm,legalconsideration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在国际社会上,家庭暴力的定义大致有两种。

一种是狭义的家庭暴力,即指实施身体暴力,并造成身体伤害;而广义的家庭暴力则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四种类型。

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砍击、捆绑、罚跪、拘禁、性虐待等非法暴力。

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者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其中当属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伤害是最普遍的。

所以家庭暴力也尤其指丈夫对妻子的施暴。

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从骇人听闻的高楼抛妻到暴打至妻子鼻青眼肿、体无完肤,到几拳、几巴掌致妻精神上痛不欲生,都是家庭暴力。

总结起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以下特点:

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

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

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

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

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暴力会造成受害者精神上的痛苦、让受害者身体疼痛、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己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作为一种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人权的最大障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

30年来的各种调查和研究表明:

家庭暴力是一个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种族和少数人群体的全球问题,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主要是男性,妇女、儿童是主要受害者。

北京日报报道说,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

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或是在一些有关婚姻家庭的调查中涉及夫妻冲突时,揭示了暴力问题,或是一些学者做过一些专门调查。

我们知道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以及种种原因,通过问卷直接调查家庭暴力状况十分困难,很难准确的。

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的社会调查分项目,于2000年12月~2001年2月,在浙江、湖南、甘肃三省九市(县)范围内(选择了中国经济发达、中等、相对困难的不同地区的三省),通过抽样选择,发放了3780份问卷,回收3692份。

通过调查显示:

77.9%的农村居民和65.8%的城市居民表示,在孩童时代遭受过父母打骂。

而在调查夫妻打架动手频率问题时,有34.7%的人承认有过家庭暴力的经历。

家庭暴力既有针对妇女的,也有针对儿童的、老人的、残疾人的,也有针对男性的。

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

社会学家则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

2002年全国妇联组织接受的关于家庭暴力的信访量达3.66万件。

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精神伤害和性虐待。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

”中国法学会受虐妇女支持小组宋美娅告诉记者,在受虐女性中,有的挨过刀子,有的被烟头烫得浑身伤疤……施暴者手段极其残忍。

受虐妇女除了身体留下的损伤,大多数都精神恍惚,时刻处于恐惧状态。

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北京市妇联从事的家庭暴力问卷调查数据不谋而合。

这说明,家庭暴力在中国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应该在开展社会救助的同时,制定强有力的法律,对施暴人进行惩治,对受害人给予保护,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在我国,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丈夫素质低,蛮横无理,脾气暴躁;丈夫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而引起家庭暴力。

上述原因只不过是家庭暴力的“导火线”,透过这些现象分析其更深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家庭暴力是封建传统意识观念的产物。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都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

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女人服从的格局,这使得“夫权”思想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认为老婆不听话则可以打。

现在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另外封建礼教中诸如“夫为妻纲”“三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殁从子)等男尊女卑思想也成为妇女挥之不去的无形枷锁。

此外妇女也受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的影响,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在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但拒不声张的“和平”方针也不能换来永久和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

第二,中国妇女普通存在三大弱项:

一是文化弱项,据有关普查,在15-34岁的各层次文化人口中,大学本科女性占27.7%,专科女性占31.6%。

中专女性占41.2%,不难看出女性在文化上仍然处于不适应科技、信息时代需要的落后局面;二是就业弱项,从就业人员讲我国妇女的就业比例在国际上不算低,但就业层次低,在各级领导班子和高层经济管理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很少。

由于缺乏生产、管理实践的锻炼,不少妇女在处理社会事务方面,往往表现得很脆弱,放弃自我,缺乏主见;由于就业上的弱项,随之而来就伴随着经济上的不平等,这也是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心理素质弱项,不少妇女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心理素质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家庭暴力面前,又自卑自弱,逆来顺受,有理胆不壮。

另外对丈夫的精神及经济的依付,也致使其遭受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和忍耐。

第三,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

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

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一般来说,男性在多数家庭中处于强势,这就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数为女性。

第四,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

中国在近三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

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

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第五,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家庭暴力案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被视为家庭纠纷,因在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中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生活,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

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

第六,社会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不够,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

我国社会现今对于家庭暴力的支持系统主要有:

家庭暴力伤害鉴定服务、热线帮助及心理咨询、法律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除了有申请劝阻、调节,请求公安机关制止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步骤也在加快,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3条第1款)。

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

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

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

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

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中对家庭暴力做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民事保护令将是反家庭暴力法最大的亮点。

民事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

在珠海香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下发民事保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在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置夫妻财产。

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可以由人民法院对其实施拘留、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保护令具有事先性、预防性、直接作用性和便捷性的特定,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了最为有效、便捷的保护方法。

另外各地也在制定相应的法规。

1996年1月,湖南省长沙市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2000年2月,辽宁省有关部门联合发出《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此后湖南省、四川省、沈阳市均通过了类似条文,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提供了可操作的规定。

各地出台的这些法规,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

但这还远远不够,人们期待着在家庭暴力方面有更加统一、完善的立法。

其中立法不够又主要表现于被施暴者如何举证,怎样举证缺等问题乏一套实际可行的操作的规范,特别是现在法律对“冷暴力”无能为力。

此外执法人员固守原有的诉讼规则致使该类案件客观上举证不能,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到位,施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反而更变本加厉。

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它践踏着我国的法律,其严重的后果包括如下几点:

首先,家庭暴力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

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其次,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受虐妇女一般会表现出焦虑、抑郁、有自杀倾向,与社会隔离,失去自尊自信,甚至产生以暴制暴的攻击性行为,身体上还会表现出疲累头痛等生理症状。

夫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进入婚姻关系的女性没有因此丧失自己理应享有的伦理和法律权利,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构成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

再次,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家庭暴力除了对妇女的危害外,对子女的危害也十分严重,而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往往会终其一生。

暴力家庭的孩子,54.6%成绩下降,20.8%不爱回家,12.8%性格扭曲以至违法犯罪。

一部分在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儿童成为暴力施行者的潜在人群。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

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

同时,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

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甚至有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

此外,家庭暴力逐渐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并进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的危害,对妇女持续的暴力,是导致妇女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之一,她们因为长期受到肉体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了过激行为。

据调查,约有24%的女性犯罪源于家庭暴力,甚至发生妻子杀害丈夫的案例。

据《扬子晚报》报道,江苏淮安市楚州区马甸镇小舍村村民陈某因不堪忍受丈夫长期虐待,用老鼠药将丈夫毒死。

据《南方日报》报道,脾气粗暴的叶某殴打妻子时,其妻杨某忍无可忍,一刀将丈夫刺成重伤。

尽管有法律保护妇女不受虐待,但因法律的不完善使许多受虐妇女丧失了起诉的勇气,这种不被扼制的家庭暴力终因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变本加厉,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最后,家庭暴力除了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

不仅如此,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

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

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

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

四、减少家庭暴力的法学思考

总的来说,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从多方面多角度确立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一般都缺乏具体的认定和制裁的标准,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惩治措施不够严密,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要找出法律方面的原因,就必须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方面同时入手。

我国法律现今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认定上的障碍。

到现在为止家庭暴力还只是婚姻法上的一项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和救济方式,而且目前国内使用的概念是国际上通用的概念,或是国内一些社会学上的概念。

由于没有从法律上给它界定一个概念,无法区别法律上对妇女实施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而很难从法律上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认定。

②刑事立法上的空缺。

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其中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

我国刑法无家庭暴力罪,虽有杀人、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因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上存在特殊身份的豁免。

其实这些在客观上放纵了施暴者。

③民事诉讼的障碍。

要对家庭暴力提出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才有可能实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受共同财产限制,存在许许多多的困难。

国内判了几案,但执行难。

但是由于受到家庭暴力家庭性与隐蔽性特点的限制,受害者往往无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即使有关部门在事后赶到,也因为取证困难而无法对家庭暴力做出正确处理。

④刑事诉讼上的缺陷。

我国法律将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是要告诉才处理的,其实这种情况不利于制裁施暴者,而对于那些希望得到司法救济但客观上却得不到救济的受害人来说,这种保护无疑是苍白无力的。

⑤民事调解的无能。

调解要求冲突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项协议,而由于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调解更多的是保护施暴者的利益,施暴者大多数不愿意分手,他们愿意维持目前的权力结构。

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继续处于施暴者的拳头之下。

鉴于法律制度上的以上空缺和不足,借鉴国外家庭暴力的立法经验和相关法律制度,要想减少家庭暴力,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Ⅰ、完善法律法规

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防治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

如今,从婚姻法的修改上,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这一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

也得到了国家的重视。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会长夏吟兰建议,为遏制家庭暴力的蔓延,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家庭的和谐,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推行保护令制度,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统一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干预防治手段,既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也能够整合各种资源,明确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和义务,建立家庭暴力防治的多机构合作机制,使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收到实效。

(一)重新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制定反家庭暴力统一法律。

有关人士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是指家庭中发生的以暴力、胁迫、懈怠等手段侵犯妇女、儿童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足以致其肉体、精神和财产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

从构成要件上看,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侵害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从行为方式上看,家庭暴力既包括了使用暴力、胁迫等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包括了懈怠等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从侵害对象上看,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弱势群体的人身权益,以妇女、儿童、老人为主;在暴力范围上看,包括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等形式;从暴力伤害程度上看,应以“足以造成对家庭弱势群体的危害或损害”即可构成家庭暴力。

笔者所建议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性质形式、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及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将家庭暴力犯罪同其他犯罪行为明确地区分开来,为全方位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二)确立司法分居制度,建构婚内赔偿制度

  1、司法分居是指“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和施暴人暂时分开居住的一项制度”。

司法分居是经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强制性的分居,分居后,同居义务终止,但婚姻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保留。

明确家庭暴力发生后夫妻双方分居的法律效力,建立司法分居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利于缓解暴力和调和夫妻双方的感情。

司法分居在本质上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是家庭暴力的事前防范措施。

司法分居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受害者免受再次的伤害,缓解并调和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具有周期性,为保护受害者免受再次伤害,通过法院强制性手段判决夫妻之间同居义务终止,使受害者脱离施暴者的暴力范围,实质上是司法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前置行为,是一种事前防卫措施。

  2、新《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但共同生活下的夫妻个人财产范围仍然难以明确区分开来。

家庭暴力侵权虽然造成受害妇女的损害,但由于夫妻双方未离婚,财产一般共同所有,所以赔偿往往徒具虚名。

目前需要明确我国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建立起完善的婚内赔偿制度。

另外还应该规定,夫妻之间受暴一方向施暴的配偶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不仅可以要求物质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用以修复受害人的精神损伤。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因发生家庭暴力损害受害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引起的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赔偿方案可视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的,因为侵权方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以赔偿金可以从约定归侵权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受害方。

  

(2)对夫妻财产无特别约定的,但侵权方有足够的婚前财产或其他个人财产予以赔偿的,赔偿金也可从侵权方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给受害方。

(三)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

  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

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

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四)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五)完善证据规则,保护弱势女性权益

  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难、举证难等严重影响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开展,完善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妇女的权益,也有利于司法操作。

为此,笔者建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1、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经常性,传统证据也难以收集,再则,因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暴力行为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所以传统证据不太适合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

第一,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

使用“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可以解决精神暴力、性暴力证据收集上的尴尬。

当然,“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的获得需要经历一个比较严谨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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