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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

一、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内容……………………………………………………………1

〔一〕刑场执行检察监视……………………………………………………………1

〔二〕监所执行检察监视……………………………………………………………2

〔三〕狱外执行检察监视……………………………………………………………2

二、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特点……………………………………………………………2

〔一〕监视方式的事后性……………………………………………………………2

〔二〕监视对象的不完全性…………………………………………………………3

〔三〕监视手段的单一性……………………………………………………………3

〔四〕监视主体的多元性……………………………………………………………3

三、我国刑罚执行监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3

〔一〕在实刑执行监视方面…………………………………………………………3

〔二〕在监外的执行监视方面………………………………………………………4

四、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视问题的对策…………………………………………………5

〔一〕完善刑事执行监视的立法…………………………………………………5

〔二〕建议实行监外罪犯监管责任…………………………………………………5

〔三〕建议设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5

〔四〕改良刑罚执行检察监视机构的设置…………………………………………6

参考文献……………………………………………………………………………………6

 

浅析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难点及对策

摘要:

刑罚执行是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

刑罚执行监视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视职能的重要组成局部。

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22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视。

如果发现有XX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如何实行监视,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这项法律监视工作的开展。

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监视机制不建全,刑罚执行监视还存在一些问题。

加强对刑罚执行监视机制的研究,对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准确、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内容、特点、难点及对策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视;难点;对策

刑罚执行法律监视,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有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视。

刑罚执行法律监视,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视的重要内容,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当。

随着经济社会和法治建立的开展,刑罚执行活动的公正性、规X性和罪犯人权保障的程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刑罚执行法律监视工作面临着难得的开展机遇,其重要性日益得到各方面的认可。

在当前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对刑罚执行法律监视问题的专题研究,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就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内容、特点、难点及对策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内容

  根据对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场所的不同,刑罚执行监视包括:

〔一〕刑场执行检察监视

刑场执行检察监视,即通常所说的“临场监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行刑现场进展监视。

监视的意义在于贯彻我国死刑政策,杜绝错杀并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保证死刑立即执行的正确实施。

监视的内容是:

死刑立即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执行场所、方法、对象是否正确,执行完毕时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停顿执行是否合法。

〔二〕监所执行检察监视

监所执行检察监视,即通常所说的“监所监视〞,是人民检院对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监狱、未成年管教所、看守所和拘役所的刑罚执行及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展的法律监视。

监视的意义在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尤其是监狱法〕的正确实施,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并催促罪犯履行其义务,防止监所警察XX犯罪。

从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或变更执行活动到对罪犯的监禁管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活动,从对罪犯及其家属的人权保护到对刑罚执行警察的纪律要求,从对罪犯又犯罪或漏罪的侦查起诉,到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都属于监所执行监视的工作X围。

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视职责时,有这样一些权利:

行刑监视权,监管改造监视权,立案侦查及逮捕权,狱内侦查监视权,公诉权,对罪犯及其亲属提出申诉、控告与检举的受理与处理权,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视权,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视权。

监所监视是刑罚执行检察监视的重点所在,目前由专门监所检察部门及驻监检察室进展。

〔三〕狱外执行检察监视

狱外执行检察监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由法院、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以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等狱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展监视。

监视的意义在于防止和减少又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确保狱外刑罚执行的实效。

狱外执行的罪犯身份复杂,既有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罪犯,又有被判处无罪和免除刑事处分的刑事被告人,他们大多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因此狱外执行带有较强的社会性,对其监视就比拟复杂,主要包括:

对管制刑执行的监视,对罚金、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监视,对缓刑犯考察活动的监视,对监外执行的监视,对假释罪犯考察活动的监视,对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分的执行的监视。

二、我国刑罚执行监视的特点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运作来看,当前刑罚执行监视有以下特点:

〔一〕监视方式的事后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215条规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视是事后监视。

〔二〕监视对象的不完全性

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刑罚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

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欠缺,目前刑罚执行监视仅限于对执行生命刑、自由刑的监视。

对于非监禁刑和资格刑的执行根本没有开展,而对人民法院判处分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根本没有纳入检察监视之列。

同时现行检察监视的对象仅限于不该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应当报请而不报请的那么没有纳入监视X围。

〔三〕监视手段的单一性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那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有XX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所以刑罚执行监视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意见〕的方式来行使监视权。

〔四〕监视主体的多元性

这是特指检察机关内部而言的。

在检察机关内部承当刑罚执行监视任务的有假设干部门。

死刑执行监视是由公诉部门承当〔服刑犯又犯罪而判死刑的那么由驻监检察部门承当〕;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统称“五种人〞〕的监视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当;拘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缺乏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监视由各驻所检察室承当;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监视由各驻监检察室承当。

三、我国刑罚执行监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执行,而对刑事诉讼完毕后的刑罚执行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视难度的增加。

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视的难点不仅表现在实刑的监视上,也反映在监外执行的监视上。

〔一〕在实刑执行监视方面

1、收监和释放执行中的问题。

刑诉法第208条规定: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规定。

判决书虽然对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同样由于没有明确执行的方式,结果容易造成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

因而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

同一种刑罚,既可以这样执行,也可以那样执行;可以立即执行,也可以延缓一段时间后执行,不同的罪犯还可能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不严肃执法的感觉。

对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执行,这种差异比拟明显。

如对孕、哺乳期女罪犯的执行,因在判决时有法律规定不宜收监的情形存在,而在当时未予收监。

但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来折算刑期,有的那么待其不宜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再予收监。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判处管制、缓刑后的释放也存在问题,即有的在判决的当天就予释放,有的是在判决后的十日之内释放,有的那么是在判决生效后才予释放。

由于对应在什么时候释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表现出一种释放的任意性。

因此,就会出现同样的刑期,实际上在监内执行时间的长短不一致,容易引起人们对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疑心。

更令人疑惑的是,检察机关的监视失去依据,无法对其进展有效的监视。

2、投劳中的问题。

看守所将罪犯投送监狱时,监狱认为该罪犯有不宜收监的情形而双方互相推诿。

刑诉法第213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监狱法第15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但现实情况中存在着屡次投劳后不收等情况,看守所与监狱发生“扯皮〞。

对于看守所再次投劳,监狱再次拒收的情况,检察机关应作监视。

但由于规定不明确,这种监视于法无据,因此也是无力的。

尤其是老弱病残罪犯投劳时,更容易发生这类“扯皮〞情况。

有时即使在法院裁定不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监狱方仍以种种理由拒收,监视的措施就显得无力。

此外,还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被判处刑罚后投劳时,也会因有病而被拒收,从而造成看守所内长刑期罪犯羁押增多和不能在一个月内投监的情况。

3、减刑、假释中的问题。

关于变更执行中的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实施监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规定的两种监视方式,即“事前监视〞和“事后监视〞,在理论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难度。

“事前监视〞搞不好就会使“事后监视〞流于形式,但如果“事前监视〞工作没有做好,当法院作出生效执行的裁定后,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是由于执行已经完毕,而在客观上给“事后监视〞造成一定的难度。

有效的监视应该是贯穿始终的,但检察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对这种监视往往是心有余而力缺乏。

〔二〕在监外的执行监视方面

对执行机关的理解问题。

刑诉法第214条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这里的“居住地〞一般理解为户口所在地。

当前,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一些打工或经营者,居无定所,人户别离的现象极为普遍,片面地拘泥“户口所在地〞,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开展。

而那些临时“居住地〞的执行机关,对异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管理问题更为突出,常常还会因对执行机关理解的不同,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三方执行机关各执一词。

由于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有了很大的差异,实际操作起来就会产生很大的认识分歧。

四、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视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刑事执行监视的立法

一是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

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彻底克制刑事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那么、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明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执行的责任,确保罪犯及时交付执行。

二是统一执行的主体。

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执行主体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是刑事执行的主体。

执行主体的过于分散,而且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容易形成各自为政的情况,遇到具体的案件,往往会从有利于本部门的方面去执行,从而给公正执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实行执行主体的一体化,将执行的主体统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可能是比拟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是增加执行时效的规定。

由于刑罚执行中存在影响刑罚继续执行的各种事由,增加执行时效制度更为必要。

这对敦促执行机关依法及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防止执行机关不依法及时执行能够起着预防作用。

四是规定执行争议的解决方法。

由于交付执行与具体执行分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和监狱。

公安机关负责审判前羁押和判决后的交付执行,同时它又有留所服刑罪犯的执行任务,监狱负责刑罚的具体执行。

这就有一个交付和接收罪犯的问题。

出于各种因素,在监狱与看守所之间,容易发生截留或拒收被执行对象等问题。

规定了执行争议的解决方法,可以大大减少“扯皮〞现象。

五是规定执行XX的后果。

明确XX的X围,XX的应受处分性,以及XX的纠正等,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监视。

〔二〕建议实行监外罪犯监管责任

一是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的监视,加强对监外执行中XX行为的处分,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二是执行地派出所统筹安排,把监管任务分解到片区民警,专人负责;依靠基层组织、单位保卫部门、治保会发动监外罪犯家属进展帮教;三是完善奖惩制度,把这项工作列入考评内容,对于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于不能履行职责,造成监外罪犯漏管、脱管、失控或重新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

〔三〕建议设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

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腐败问题,与立法上将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直接相关。

笔者主X废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代之以刑罚暂停制度。

设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改变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将监外执行期间也计入刑罚执行期间的做法,而实行执行期间中断的原那么。

在刑罚暂停执行制度中,罪犯保外就医,哺乳等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而保外就医、哺乳等也不再是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而只是刑罚执行的暂时中止,一旦中止的事由消失,那么就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中断的余刑。

这就在根本上切断了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出现腐败的利益动因,因为刑罚暂停执行并不能产生折抵刑罚的效力,即便罪犯获准暂时出狱,最终仍然要回到监狱继续服刑。

这样,服刑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逃避在监狱服刑的“美梦〞被破灭了,也能遏制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司法腐败。

〔四〕改良刑罚执行检察监视机构的设置

建立一个“刑罚执行检察监视部门〞,将所有的刑罚执行监视都纳入到这个部门中,使现有的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获得部门归属,从而形成一个对应完整刑罚执行检察监视体系的专有部门,保证刑罚执行检察监视权的集中统一,使刑罚执行检察监视可以更流畅的进展。

加强派驻检察室的建立,增加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并加强管理,防止检察人员与监管场所的警察形成密切的人际关系。

增加派驻检察室的物资配备与供应,保持检察室的独立性,从而使派驻检察室的检察监视真正具备中立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加强刑罚执行监视工作,是适应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开展趋势,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切实防止和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不规X问题,保证刑事判决、裁定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那么,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和刑事诉讼任务完成,为改革开放和加快开展创造优良的法制环境的迫切需要。

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视切实承当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黄立君.  论刑罚执行监视缺陷及完善[J].学理论.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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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型平.  浅谈当前刑罚执行法律监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学理论.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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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X一敉.  试论自由刑执行监视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上半月).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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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娉,X景山.  完善立案监视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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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厚才,胡渝.  社区矫正检察监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大足县社区矫正工作为出发点[J].XX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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