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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税务法

印尼稅務法

所得稅法No.36/2008

第2條

稅務對象分為三大類:

1.個人(含未被繼承之遺產):

國內(個人)對象–在12個月期間內居住或居留於印尼(累積)超過於183天者。

國外(個人)對象–無居住於印尼或在12個月期間內居留(累積)不超過於183天而i.)透過在印尼之永久建設實行商業活動或ii.)非透過永久建設之商業活動但能獲得來自於印尼之收入。

2.實體機構:

國內(實體)對象–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

國外(實體)對象–非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i.)透過在印尼之永久建設實行商業活動或ii.)非透過永久建設之商業活動但能獲得來自於印尼之收入。

3.永久建設(PermanentEstablishment/PE)

商業性之實施而被使用於i.)無居住於印尼或在12個月期間內居留(累積)不超過於183天之個人或ii.)非成立或駐於印尼之實體機構來進行商業活動在印尼本土(其稅務對待同於實體機構)。

包含:

a.管理業務辦事處

b.分公司

c.代表處

d.辦公大樓

e.廠房

f.修理站

g.倉庫

h.行銷和銷售專櫃

i.礦物採取(礦業區)

j.石油和天然氣之礦區

k.養殖場、牧場、農場、農園或森林區

l.建設場地、裝置設備或組裝廠

m.服務活動(12個月期間內有超過60天)

n.非獨立之代理(個人或實體機構)

o.在印尼執行(風險)承擔或收集款項之國外保險公司(含其員工)

p.電子(網路上)交易或商業活動所用到之電腦、電子或自動裝備(擁有/租)

第3條

1、非稅務對象:

a.國家代表處。

b.代表處官員(外交官)以及其直屬協辦人(須受外交官雇用而同居,非印尼國籍,無兼任外界工作或獲得有別於他本職位之收入並且該國家給予本國相同之對待)。

c.國際組織(本國須列入會員,該組織無進行其他商業活動除了提共本國政府貸款)。

d.該國際組織之代表(須非本國籍以及無任何商業活動)。

第4條

1、稅務目標是指收入,納稅人所獲得之經濟能力增加並能用於消費或增加財富,無論是來自於國內或國外,包含:

a.工作或服務上之薪資,包括工資、補助、謝禮金、佣金、獎金、退休金、等。

b.工作上或活動上之抽獎禮

c.商業利潤

d.買賣或財富轉讓之利潤

e.退稅金(原已成為費用成本)

f.利息

g.股利

h.權益金

i.租金

j.固定分期收入

k.債務減免之利潤(免稅額依政府規定)

l.匯率差額

m.資產重新估價之利潤

n.保險付款

o.會員金

p.來自於未課稅收入之淨財富增加

q.宗教性商業活動之收入

r.依法利息

s.中央銀行盈餘

2、以下稅金為無可退還之稅金(FinalTax):

a.銀行利息、證卷利息。

b.抽獎活動之收入。

c.股份及證卷交易之收入,股市上之衍生性交易。

d.房地產轉讓交易之收入,建設事業,房產事業以及房地產出租。

e.其他特定收入(依政府規定)。

3、非稅務目標(免稅物體):

a.捐贈:

i.)政府立案之基金會(社會性或宗教性)所接受及捐出的捐贈、ii.)來自於直線親屬、宗教機構、教育機構、社會機構(基金會)、Koperasi或經營中小企業之個人在沒有任何經營、僱用以及擁有權之關係所捐贈之財產(此頒發須依照政府規定)。

b.遺產。

c.實體機構(如第二條)所統籌而做為股份或股權之資金。

d.政府或納稅人針對所(他方)所完成的工作或服務而提供之福利性補償(除了費納稅人所提供者、受無可退還稅金之納稅人以及使用特殊計算原則/deemedprofit之納稅人)。

e.個人所接受的保險賠償(含健保、意外保險、人壽保險、雙重保險、獎學金保險)。

f.股份有限公司納稅人(含Koperasi及政府商業機構)在建立於或駐於國內之商業機構因投注資金而有所接受的股利(其股利須來自於保留盈餘並且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府商業機構之納稅人所擁有之股份不得少於到位投資金的25%)。

g.已通過財政部長核准之退休基金所接受的退休費用(雇主或員工所支付者皆免稅)

h.上述退休基金在某些特定行業所獲得之投資報酬。

i.合作有限公司(無組成於股份)所發放之營業利潤。

j.已刪除。

k.投資基金從某些特定行業之國內營運中小企業所接受的利潤收入(其中小企業股份未在印尼股市上市)。

l.符合規定之獎學金。

m.已註冊的教育或研發性之非營利機構所接受的盈餘(其盈餘必須再度被投資在教育或研發性之實施至少於4年期間內)。

n.社會福利機構所提供之捐贈給符合規定之納稅人。

第6條

1、國內實體機構(含永久建設)納稅人之應課稅收入為總收入減除以下非用:

a.直接和間接之營運費用,包括:

1.原料費

2.員工薪資(工資、補助、謝禮金、佣金、獎金、退休金、等)

3.利息、租金及權益金

4.交通費

5.污染處理費

6.保險費

7.推銷及銷售費(依財政部長規定)

8.行政/管理費(AdministrationalFee)

9.所得稅外之稅

b.折舊及攤銷(針對資產壽命超過一年者)。

c.退休基金費(已通過財政部長核准)。

d.資產銷售或轉讓之損失。

e.匯率差額損失。

f.研發經費(須在印尼執行)。

g.獎學金、實習及職場訓練之經費。

h.不良債務/呆帳。

1.須在損益表上已記為成本。

2.須交付呆帳名冊至國稅局。

3.其催帳案件已送至法院或其他相關單位/有借貸雙方消帳證明書/在特定期刊登載/借方有正式宣明。

4.若依財政部長之規定其債務減免並無超過免稅差額/小額貸款(如4.1.k)而借方並無義務承擔其相關所得稅故上述條件為無須)。

i.全國性災難捐贈(須依政府規定)。

j.國內研發之捐贈(須依政府規定)。

k.社會基礎設施建築費(須依政府規定)。

l.教育設施捐贈(須依政府規定)。

m.運動培育捐贈(須依政府規定)。

2、若總收入減除於上述名目而得到虧損故其虧損可做為下稅務年度之補償最多至五年之期間。

3、針對個人納稅人之減除採用於免稅收入(PenghasilanTidakKenaPajak/PTKP)之計算(而不使用以上規定)。

第7條

一、每年(個人)免稅收入為以下:

免稅名目

減免額

個人納稅人

Rp15.840.000

已婚納稅人(以下為加增)

Rp1.320.000

有收入之配偶(若夫妻收入為合併納稅人)

Rp15.840.000

直線眷屬或全被收養之兒(一家最多三口)

Rp1.320.000每口

第9條

1、國內實體機構(含永久建設)納稅人在計算應課稅收入時不得減除以下非用:

a.任何利潤(股利)發放

b.私人之費用

c.保留盈餘之累積,除了:

1.銀行業(含提供貸款之行業、等類似行業)之不良債務預備墊款。

2.保險公司之保留盈餘(含社福基金會之預留捐款)。

3.儲蓄擔保機構之預備保證金。

4.礦業所預留之礦區恢復經費。

5.森林業所預留之森林再生經費。

6.工業污染處理業所預留之(污染處理)場地閉幕及保養經費(須依照財政部長所規定)。

d.個人納稅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含健康保險、意外保險、獎學金保險、等)等,除非其保險費為雇主所交付而其保險已算為該個人之收入一部分。

e.工作或服務上之福利性補償,除了全員共之飲食提供或在某特定地區所提供之工作上福利以及符合財政部長所規定。

f.股權或與公司有特殊關係者因完成些義務而接收非一般股利或分紅。

g.捐贈(如4.3.a)和遺產(如4.3.b),除非針對全國性災難、國內研發、社會基礎設施、教育設施以及運動培育之捐贈(如6.1.i-m)。

h.所得稅。

i.個人納稅人為他己或眷屬所支出之經費。

j.無股份商業實體(例如:

合作公司、合作有限公司、等)所支出給其成員之薪資。

k.懲罰性之費用(罰金、利息法款、等)。

2、使用期超過一年之費用不得以全額單次列為成本而必須根據所規定之折舊及攤銷計算法(如11和11A)。

第11條

資產折舊

一、使用壽命超過一年的有形資產之購買,建設,增加,整修或轉型(不含具有擁有權/HakMilik、建築使用權/HGB、經營利用權/HGU以及土地使用權/HakPakai之土地),依該資產類別(壽命期)其折舊方法為平均折舊(直線折舊法/Straight-lineDepreciationMethod)。

3、呈上有形資產若使用雙倍餘額遞減法/DoubleDecliningBalanceMethod必須確實按照規定,而直到資產使用最後期,將其餘值以全額折下。

4、折舊以支出費用當月來開始計算,除非針對於仍在加工(未完成)的資產,其折舊以完工當月來開始計算。

5、若欲從資產開始營運(被使用)當月來計算折舊者,必須先經過國稅局之認可。

6、若納稅人將資產(符合規定)來重新估價則其折舊基礎額為該重新預估之價值。

7、此折舊率如下:

有形資產類別

壽命期

折舊方法

直線法

雙倍餘額法

一、非建築

7.第一類別

4年

25%

50%

8.第二類別

8年

12.5%

25%

9.第三類別

16年

6.25%

12.5%

10.第四類別

20年

5%

10%

二、建築物

1.永久建築

20年

5%

-

2.非永久建築

10年

10%

-

8、針對某特定之行業其折舊率由財政部長所規定。

第11條A

資產攤銷

1、使用壽命超過一年的無形資產(含建築使用權、經營利用權、土地使用權或版權之展延費)其攤銷方法可為直線攤銷或雙倍餘額攤銷。

其攤銷以支出費用當月來開始計算,除非真對於某特定行業將依照財政部長所規定。

2、此攤銷率如下:

無形資產類別

壽命期

攤銷方法

直線法

雙倍餘額法

1.第一類別

4年

25%

50%

2.第二類別

8年

12.5%

25%

3.第三類別

16年

6.25%

12.5%

4.第四類別

20年

5%

10%

第17條

個人納稅人之稅率為如下:

應課稅(以減除於免稅額)收入階層

稅 率

至Rp50,000,000

5%

超過Rp50,000,000–Rp250,000,000

15%

超過Rp250,000,000–Rp500,000,000

25%

超過Rp500,000,000

30%

實體機構納稅人之稅率如下:

實體機構

2009稅率

2010後稅率

一般實體機構(含永久建設)

28%

25%

有超過40%的股票在印尼股市上市之公開公司

23%

20%

國內個人納稅人之股利收入(為無可退還稅金)

10%(2009年前為20%)

應課稅收入最小計算單位為千位數印尼幣(百位數以往下調整至千位整數)。

第21條

1、國內個人納稅人在工作或服務上所接受的任何形式之收入,其所得稅扣留義務以下各方所承擔:

a.雇主無論針對員工或非員工所完成之工作而支出薪資(工資、佣金、補助、等資金)。

b.政府財政所支出的薪資(工資、佣金、補助、等資金)。

c.退休基金或其他相關機構所支出任何形式的退休資金。

d.實體機構在接受於(獨立)專業服務而支出佣金或其他費用。

e.活動主辦單位在活動上所支出相關費用。

2、國家代表處以及國際組織(如3)為以上項目之例外(對於所雇用職員工無義務扣留其所得稅)。

3、正職員工或退休員工之每月應課稅收入為總收入減除於職位費用/BiayaJabatan(其金額由財政部長所規定)、(每月)退休繳款、以及免稅收入。

4、臨時或兼職員工之應課稅收入為總收入減除於免稅收入(其金額由財政部長所規定)。

5、本條第一行所敘述,該免稅收入為個人納稅人之免稅收入(如17)。

若該個人納稅人並無擁有稅籍編號故所使用的稅率為多於規定上之稅率20%。

 

第23條

1、政府單位、國內實體機構稅務對象、活動主辦單位、永久建設或國外公司駐印尼代表處所繳付給國內納稅人或永久建設任何形式的資金收入(無論是將繳交、待繳交之預備款或繳交期已到期者),有義務及權益扣留其所得稅,而其稅率為:

a.總收入之15%若為:

1.股利(如4.1.g)

2.利息(如4.1.f)

3.權益金

4.獎品、獎賞、獎金/分紅、等類似,除了原已扣減所得稅(如21.1.e)

b.已刪除

c.總收入之2%若為:

1.有關資產利用之租金或其他收入,除了原已扣減所得稅之租金(如4.2)。

2.有關技術性服務、管理服務、建設服務、顧問服務以及其他服務,除了原已扣減所得稅(如21)。

若所接受上述收入之納稅人無擁有稅籍編號,故其稅率為該正常稅率之兩倍。

2、以上描述之其他服務(如23.1.c.2)為財政部長所規定。

3、國稅局有權指定國內個人納稅人來扣留第一行所述之所得稅。

4、第一行所述之所得稅針對以下情形為無使用/無效:

a.所支出給銀行之收入

b.以乾股所支出之經營利用權租金

c.股份有限公司所接受的股利(如4.3.f)以及個人所接受的股利(如17)。

d.已刪除

e.利潤法方(如4.3.i)

f.Koperasi所發放之盈餘

g.已刪除

h.所支出給受於財政部長規定之財經服務機構(其角色為提供貸款或經費者)。

第26條

1、政府單位、國內稅務對象、活動主辦單位、永久建設或國外公司駐印尼代表處所繳付給除了駐印尼永久建設之國外納稅人任何形式的資金收入(無論是將繳交、待繳交之預備款或繳交期已到期者),針對以下之項目有義務及權益扣留20%之所得稅:

a.股利

b.利息(含溢價、折價以及債務擔保之相關補償)

c.權益金、租金以及資產利用之相關收入

d.工作、服務以及活動上之相關補償

e.獎品及獎賞

f.退休金以及其分期款

g.(外匯)交易溢價/swappremium以及其他套利交易

h.債務減免之利潤

2、有別於駐印尼永久建設之國外納稅人i.)來自於國內資產轉售之收入(4.2為例外)、ii.)來自於股份轉售之收入(18.3.c)以及iii.)所繳交給國外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此預計淨收入將被扣20%的所得稅。

3、上述之執行依照財政部長所規定。

4、駐印尼永久建設之稅後應課稅收入(雙次課稅)若無再投注於本國之投資將被扣20%之稅金(其更進一步之規定由財政部長指出)。

5、以上第一、二、四之課稅為無可退還,除非:

a.收入(如5.1.b-c)之課稅以及

b.原於國外個人或實體機構(例如透過工作合約之展延至超過於180天居留於印尼、等情況)而更改為國內納稅人或永久建設所被扣減之收入。

第31條D

針對石油及天然氣之礦業、地熱能(geothermal)事業、一般礦業(含煤礦業)以及基於回教法之事業所使用之稅務規定由財政部長指出。

第31條E

1、營業額無超過500億印幣之國內實體機構納稅人可享用原規定之稅率(如17)減輕至50%(其減輕僅套用在部分營業額之應課稅收入至48億印幣,其金額以上仍使用原規定之稅率)。

2、該部分營業額依財政部長仍可以往上調整。

案例一:

甲公司2009年之營業額(總收入)為47億印幣而公司之應課稅收入為10億印幣,故其應付稅金為:

因無超過48億上限故全額將受於其50%減輕

(50%X28%X10億印幣)=140,000,000印幣

案例二:

乙公司2009年之營業額為500億印幣而公司之應課稅收入為21億印幣,其算法如下:

受於減輕之收入階層

(48億/500億)X21億=201,600,000印幣

無受於減輕之收入階層

(2,100,000,000–201,600,000)=1,898,400,000印幣

 

故其應付稅金為

(50%X28%X201,600,000印幣)=56,448,000

(28%X1,898,400,000印幣)=531,552,000+

=588,000,000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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