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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篇一:

《上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上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45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部门:

  《上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涉密岗位的;

  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具有良好的品行;

  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制定招聘计划;

  发布招聘公告;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考试或考核;

  身体检查;

  考察;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公示招聘结果;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招聘方式。

  第十二条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用人单位简介;

  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应聘条件;

  应聘办法;

  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方法、内容、范围;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

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

考官由5至7人组成。

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

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聘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

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篇二: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

  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第五条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安置)人员的以外,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文本格式,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

第十七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聘用单位应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职工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

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原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

  篇三: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范本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

  《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八、关于劳动者出国定居一次性离职费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126号)精神,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市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其一次性离职费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二)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三)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九、关于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问题

  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应订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者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一、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组织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连续计算而未造成实际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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