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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有专门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一般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1)企业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3)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4)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为省级统筹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第5条;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例:

张某是四川省某市电力公司职工,该市已实现社会保险的市级统筹。

2008年10月8日,张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驾驶同事王某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右股骨骨折。

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拖拉机司机违规调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在2008年12月28日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接到申请书后,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取了相关证据,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张某所在的市电力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没有得到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法院根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合法的工伤认定决定。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合法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有权撤销,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但没有取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判决认定。

本案由于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条文。

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符合《治理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法院认为自身无权直接判决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新的工伤认定仍然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操作提示:

1)工伤认定按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划分,不过实现省级统筹的,由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在实践中,即便是已实现了市级统筹的地区,也有不少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和决定工伤认定的,审判中也没有判例直接否决此类认定,但这种工伤认定决定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

3)对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工伤认定的判决,目前有学理争议,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4)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本条内容上有两项改动:

●取消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排除条件;

●增加了吸毒的排除条件。

因此,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因为无证驾驶、一般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造成伤害的,只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可以代工伤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5.《继承法》第10条。

农民工李某在山东省临清市一家建筑公司工作。

2004年9月15日,李某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因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某胞妹李兰作为其唯一近亲属,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004年12月,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建筑公司认为李兰没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5年3月,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李兰不服复议决定,遂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兰事实上已直接成为工伤待遇受益人,理应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因此,应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17条第2款中关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李兰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

因此判决:

撤销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聊城中院认为:

原审法院将直系亲属作上述广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37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本案中,李兰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李兰应与直系亲属具有近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基于平等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其旁系近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准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17条第2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撤销决定,要求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用人单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一义务人;

●在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死亡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由于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按相关法理,比照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直系亲属权利,确定了李兰作为近亲属和工伤职工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唯一受益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而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则将“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本案中所出现的争议将不再出现。

企业需注意:

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仅将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扩大了工伤认定主体范围,而且取消了工伤认定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前置相关规定。

企业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直接起诉而不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如有特殊情况,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鉴定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第5条。

连某是上海某实业公司员工,2005年1月被公司派往无锡的一家连锁超市负责公司产品促销,2005年6月30日,连某在超市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

连某治疗期间,公司告知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

2006年12月26日,连某才知道单位并未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07年1月9日向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区劳动局于同日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连某不服,认为公司欺骗说已申请了工伤认定,而自己在工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自己身边也无亲属为其办理工伤申请,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止,遂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南汇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南汇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连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区劳动局在诉讼中,未提交询问、核实连某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时工伤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应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连女士迟延申请实属事出有因,但劳动部门对该情况未作审查,即以超过时效为由,对连女士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事实不清。

于是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区劳动局重新对连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定义务;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

企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不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本案中,连某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欺骗她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导致其错过了1年的申请期间。

但是,新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仅仅是针对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提出申请而言的;

对于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法律并未规定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在1年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具体审查后再作决定是否可以延长申请时限,而不能简单地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的1年期限认为是绝对期限,因此判决撤销区劳动局不予受理决定,要求重新对连某的工伤认定处理作出决定,虽然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一方的权益。

但存在对法律规定进行不当扩大解释的行为。

1)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可以分担企业法律风险、降低企业工伤负担成本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己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2)参保企业在发生职工工伤后,积极帮助和督促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与相关手续的办理,对培育良好员工关系,构建和谐企业文化有益。

3)企业恶意通过种种欺诈手段,使工伤职工错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致使工伤职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仍然有权提起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民事诉讼,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由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具体规定,但基本材料大致相同。

参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工伤职工的身份证。

有下面特殊情况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1.《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第8条;

3.《工伤认定办法》第26条;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须知》。

黄某与某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装卸工。

2007年5月16日,黄某装卸棉纱时被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但之后仍正常工作。

黄某下班后至附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

“1、胸腰椎退变;

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

2008年8月,黄某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

后黄某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8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

仲裁委员会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是否工伤进行认定。

8月23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函的形式告知仲裁庭,已认定黄某属于工伤。

服装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

服装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中,法院法医依公司申请,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也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所指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凭门诊病历,没有事实理由表述,只有结论且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认定,与依法行政相悖。

遂判决撤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书函形式的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完整、正确的材料;

●门诊病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缺少医学诊断书这一必备材料,行政部门仅凭门诊病历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违法的;

●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以其他形式作出。

本案中,黄某虽然在工作中被棉纱包打中,但是他入院做手术的疾病以及最终法医鉴定的结论都证明黄某的病与工作中的意外没有因果关系。

社会保险部门仅凭没有法定证据效力的门诊病历,又不是按法定形式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法院予以撤销是合法正确的。

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在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向企业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核实需要的证明材料名称、样式、开具部门等,并将其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常备工具资料。

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发生工伤,企业职工工作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按以下方式确定申请工伤的地方:

企业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即职工工作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企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企业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不是农民工,而企业注册地和职工工作地不一致的,需要根据各省市具体规定来确定申请工伤的地点。

比如,江苏省和广州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同,即如果企业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职工工作地即企业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确定与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2条;

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第1条。

赵某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

2006年9月4日上午,在公司承建的河南省南阳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冷却塔项目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2007年4月3日,赵某向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其申请不在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地与建筑公司注册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区,赵某应向生产经营地所在的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赵某不服,遂诉至石家庄市公司所在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赵某所在的建筑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和赵某工作地河南省南阳市均未为赵某等职工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因此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并口头告知赵某应尽快向河南南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企业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仍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在公司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都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企业,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及享受工伤待遇以生产经营地为准;

●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需要选择有权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案中,赵某的公司在公司注册地和赵某工作地都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此种情况,赵某应该向公司生产经营地,即赵某工作及事故发生地的河南南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公司注册地石家庄。

1)企业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同的,应选择其中之一为职工参保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企业,选择参保地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企业经营管理的便利与在两地参保发生的人力资源相关成本支出的对比;

●当地医疗技术水平,尤其是在企业所属行业易发生的工伤及职业病方面的医疗水平如何,医疗收费水平如何;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网络是否发达,能否在企业及时送医的情况下有效地把工伤对职工及企业的损害影响降到最低,企业因职工工伤实际需支付的费用在两地的差别;

●参保地手续办理的简易、繁琐和速度;

●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及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数额、工伤保险实际可支付数额与工伤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比例大小。

企业应以便利企业管理、减少企业相关成本支出、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企业建立良好员工关系和企业文化为目的,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选择自己的参保地。

不是。

根据法律规定,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派遣工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发生工伤时也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协商约定双方在职工工伤时的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法定时效内,自行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时,既便是同一城市辖区内,可能也会发生两地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均不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形而相互推托,目前各地对此情况的处理不尽相同,不少地方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此时,工伤认定申请人应该尽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申诉,以避免申请被无限期延后。

今年刚刚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就是,以指定管辖杜绝下属各区县的相互推诿。

1.《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2.《劳动合同法》第61条、第63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5.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1条。

6.《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

肖某2010年5月与石家庄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到北京的一家酒店担任行李员,2011年1月,肖某工作中发生意外致使右手手臂骨折,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

肖某之后多次要求石家庄派遣公司及所工作的酒店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石家庄的派遣公司称和北京酒店的派遣协议有约定,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都由酒店承担,工伤认定也由北京酒店负责。

而北京酒店则称肖某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应由石家庄派遣公司负责工伤申请认定。

最后,肖某咨询了律师后,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

●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伤认定应由派遣公司申请。

在劳务派遣公司与具体用工单位之间,对派遣员工的保险费用实际由谁支出及分担比例无论怎样约定,工伤认定申请都应由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派遣公司负责,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也适用派遣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

●派遣公司不为派遣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自行向派遣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本例中,肖某与石家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在石家庄为肖某申请工伤认定,至于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的北京酒店之间关于费用具体分担方式如何约定,与肖某无关,不能相互推诿。

肖某最终在律师的建议下,选择正确的认定机构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1)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应该在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时明确派遣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责任,以及双方在承担缴纳保险费用、工伤支付费用上的双方责任与比例。

2)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的同时也应要求派遣公司提供其与派遣员工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掌握真实情况,以免卷入意外的工伤纠纷中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中。

从工伤认定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或补正完整材料之日起,工伤认定一般应在30天内或者75天内完成。

1)工伤认定的受理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完整材料的15天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2)工伤认定的决定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但是如果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适用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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