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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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探讨

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探讨 

法院  加入时间:

2007-12-10:

02:

27  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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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第五十七期--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探讨发布时间:

2007-11-27 15:

40:

57   【编者按】9月20日,东营中院举办以“民事诉讼管辖”为主题的第58期法官论坛。

全市两级法院部分立案庭法官20余人参加了论坛。

中院立案庭长许建祥主持了论坛。

论坛中,与会人员就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原因、解决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

本次论坛的举办对进一步规范全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主持人许建祥(东营中院立案庭庭长) 大家下午好!

欢迎参加这次以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为主题的法官论坛。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民商事案件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然而,管辖权的正确确定在有些案件中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对案件事实性质的不同认定,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都会使法院对是否有权管辖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管辖争议、管辖无序现象时有发生,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被关注的热点问题。

针对管辖问题,最高法院曾作出一些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提出了相关意见,但审判实践中仍会遇到很多实际问题较难处理,需要我们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探讨,形成共识。

   下面,请大家围绕论坛主题发表各自的见解。

   牛国昌(中级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我谈一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理解。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协议管辖,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阐述:

   1.协议管辖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

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合同引起的诉讼,除此之外,其他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例如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只能向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允许协议管辖,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管辖协议,也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以此取得管辖权。

   2.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之所以强调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是因为考虑到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

如果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势必造成当事人诉讼的不方便,枉添诉累,加大诉讼成本。

同样也会使法院在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措施方面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选择法律规定以外法院管辖的,均应确认协议管辖无效。

   3.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法院。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仅限于第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不能协议选择。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确定,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因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而改变。

   4.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意思一致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仍应确定。

口头的管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协议管辖违反了这些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民诉法第34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专属管辖的纠纷。

当事人不能协议法律规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

   丁光军(广饶县法院立案庭庭长) 随着新形势的变化,民商事诉讼管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原来的有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得到统一,民商事诉讼管辖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关注的热点。

现在我就这方面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1.管辖权的推诿。

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是对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确定。

科学、合理地解决管辖问题,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确定管辖有两层含义:

一是防止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二是防止法院之间的争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管辖的大量批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等是解决争管辖的问题,很少是解决管辖推推诿的。

但是随着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各基层法院财政拨付的经费又很少,经费十分紧张,运行困难,有些标的额较小、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当几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我认为这不便于当事人进行案件的审理,应当予以克服。

   2.标的的肢解。

级别管辖划分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有的当事人和法院为了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对大标的额的案件进行肢解,故意破坏级别管辖的规定,这种现象在买卖合同案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较为突出。

我认为这种做法大可不必。

如果标的额较大超出本法院的级别管辖,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途径解决。

   3.协议管辖中的问题。

有的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协议管辖做出的约定是:

“若拖欠货款由供方法院管辖;若出现质量问题由需方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往往需方拒付货款。

双方当事人会依照协议的约定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

我们在当事人起诉审查立案时,应当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已经提起了诉讼。

如果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果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

这样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4.诉前保全的问题。

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大问题。

有的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难于执行,起诉时会申请诉前保全。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就对案件先不予立案,查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后,看被告有财产可供执行,就要个案号对案件予以立案,变通了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我认为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对案件执行方面有利,但这是不妥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诉前保全,我们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主持人许建祥 刚才丁庭长所说的几个问题时有发生,对于推诿管辖、分解标的的,中院决不迁就,一旦发现,立即予以纠正。

对与其他法院强争管辖的,如果查无理由,坚决移送。

   阎军(河口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这一权利的赋予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了他们的顾虑,保障了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一、案件中规避管辖权的几种行为及处理   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

   1.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

A地的甲、乙、丙与B地的丁是同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丁占有。

此时,甲、乙、丙为了取得分割遗产,遂由甲、乙作为原告,丙和丁为被告,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A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本案中,遗产被丁独占,有权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包括甲、乙、丙三人,三者都属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告人,丁应当是被告。

而甲、乙、丙三者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却将本是原告的丙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

本案中,丁应当是唯一的被告,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是唯一的管辖法院。

   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案例:

A地甲、乙系关联主体,乙与B地的丙发生购销法律关系,后因丙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纠纷,此时甲以连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将乙列为被告,丙为第三人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货款。

   本案中,丙未及时支付货款,和乙之间发生纠纷这是客观事实,乙为了追讨货款,以丙为被告向B地人民法院起诉才是理所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

然而该案乙却成为被告,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当事人的布列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的甲和乙之间是关联企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或是否可以将丙列为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很明显的。

当然,即使乙和甲之间的购销关系不存在,乙为了在其所在地A地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可人为的制造出购销关系,从而达到规避B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图。

   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

    案例:

A地的甲与B地的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甲作为乙的受聘人员,由乙提供部分资金和营业证章手续开展经营,乙到期向甲收回所垫资金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其他事项均由甲方处理。

”后因甲经营失败,乙未能收回全部所垫资金和取得收益,从而产生纠纷。

      本案中,乙以承包纠纷的案由向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归还所垫资金和偿还利润。

B地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是联营合同纠纷,并以联营法律关系的定性通知被告甲应诉,向甲送达了诉讼文书。

甲收到诉讼文书后,认为该案B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被告甲的住所地A地人民法院审理。

B地法院裁定驳回了甲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书中推翻了自己原定性观点,改联营合同纠纷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这样,又以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争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这是B地人民法院为了不愿意丢失已经受理的案件,擅自改变案件定性从而“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一种典型做法。

   4.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

A地的甲与B地的乙发生购销关系,乙供货甲收货并付了部分货款给乙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量检测部门鉴定予以证实,此时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讼,要求对方承担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以自诉案件的方式剥夺了本该属B地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

   甲的目的很明显,由于A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甲为了避开被告乙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便以改变案件性质的方式来达到在其当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意图。

刑事部分的责任能否成立,对甲来说没有多大干系,关键是借此立案与当地人民法院来解决民事部分的质量纠纷,同时也就避免了在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案的效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欺诈。

    二、实践中管辖问题发生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但是在立案的实践中,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并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来实施,而是当作一种诉讼中的战略手段来使用。

实践中管辖问题的发生归结起来,主要原因有三个:

   1.诉讼成本问题。

中国地域宽广,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会考虑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

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一场不知输赢的官司!

      2.“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头多年来一直有增无减,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所以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3.行政和司法体制的问题。

当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

   解决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存在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要从我国的政治制度着手,首先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和司法体制,其次要建立严格的监督体制,使原本没有节制的权力纳入到“依法行政”的轨道上来。

    隋宪贞(垦利县法院立案庭庭长)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前提,管辖权的正当性是程序正当性的起点,由此可见管辖权的正当性在我们审判工作中的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在立案工作中,一定要按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在立案工作中,依照管辖方面的相关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的管辖权是能够确定的,但也遇到了个别拿不准的和有争议的问题。

   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约定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有约束力。

   发包人甲将一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乙,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东营仲裁委仲裁。

后乙又将工程转包给长期挂靠自己的丙,由丙实际施工,但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

工程竣工后,乙没有按约定向丙支付价款,丙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要起诉发包人,该案在法院能否受理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是不能受理。

理由是甲乙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东营仲裁委仲裁,丙只是乙的施工队,丙与甲的纠纷,实际上就是乙与甲的纠纷,甲与乙的合同有约定,该案应由东营仲裁委仲裁。

   一种是能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甲乙双方的约定,对丙无约束力。

按地域管辖,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没有涉及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不一致,就不能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约定进行仲裁,而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能否作扩大解释。

关于书面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比较容易确定,这方面的规定也比较多,也比较明确,但是,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的口头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比较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

“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该《意见》只规定了口头买卖合同。

言外之意是口头买卖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是不是口头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口头合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该规定是不是排除了其他口头合同。

我们经常遇到口头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只拿着对方(外地人)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到法院起诉,这种情况,如果让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很难保障或者费用过高,因为这种租赁大部分是建筑机具的租赁,合同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多数在原告所在地的建筑工地上,建设方主要是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告在这些单位往往还有到期债权,被告所在地法院不能准确地把握这方面的信息,或者得不到当地部门的有效协助,生效法律文书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

如果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又没有书面合同。

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都是合同,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辖区内,再者《意见》只规定了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这类案件,我们的意见是可以受理的。

同理,口头承揽合同等案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辖区内,也可以受理。

   张勇(东营中院立案庭法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制观念也逐渐增强,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意识也逐渐增强,在经济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同时,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加,保质保量的处理好管辖权争议案件对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作为审判法官一定要熟悉处理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

目前,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

省法院的这个规定非常详细,虽然不能直接引用,但可以作为理由来叙述。

法律规定就是依据。

如果不熟悉就难以找到处理案件的正确理由,难以保证所处理案件的正确性。

从目前上诉的案件情况来看,个别法官对有些法律规定并不熟悉,仅凭感觉办案。

例如有一个欠款纠纷案件,原、被告的住所地不同,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

因被告拖欠了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在其居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为由,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这是不对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省法院都有规定,口头买卖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因此,一定要加强学习,经常学习一下有关的法律规定,遇到新类型案件要认真研究,不能想当然。

   其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查清当事人的住所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当事人的住所地。

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是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从目前上诉的案件情况来看,个别法官对有些当事人的住所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没有查清,在裁定书中没有写清当事人的住所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裁定书确定的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要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些上诉案件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让人看了感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立案本身就缺乏依据。

   李长青(利津县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很高兴能参加此次论坛,今天主要谈一下自己在工作中对遇到问题的一些思考:

   1.扩大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适用范围。

先讲一个案例:

 原告王某因赡养纠纷到利津法院起诉养子,因被告住所地在滨州市,立案人员告诉其应到滨州起诉,但老人不听解释,坚持在利津法院起诉。

经与业务庭室联系后,考虑到老人的实际情况,受理了此案。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滨州的基层法院管辖,利津县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受理后被告可能会提管辖异议。

那样就会发生移送管辖,原告就不得不到滨州参与诉讼。

此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比较圆满:

被告没有提管辖异议,并经承办法官庭前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撤诉。

   我国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

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告不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而疲于奔波,便利受诉法院调查取证、传唤被告和强制执行。

但这就使得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很少,明显漠视原告的权益。

特别是当原告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时,如上案中原告为七十多岁的老人,他们往往无力千里迢迢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打官司”,承受不了因诉讼所引起的时间上和经济上的沉重负担。

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受侵害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框架下,适当扩大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范围,借鉴国外保护性管辖的立法经验,增加部分案件(如赡养纠纷、消费合同纠纷、雇佣合同纠纷等)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必要和可行的。

   2.关于当事人追索款项的案件是否可均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权。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这样规定的: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如追索垫付款案件一般是原告基于一定的事实为被告垫付款项,就追索垫付款发生纠纷,此类纠纷可否援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

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对于当事人追索款项的纠纷动辄引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对此,应怎样认识呢?

笔者认为,适用此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区别不同情况,慎重适用。

   (1)要看该合同是否是从原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从合同,若是,则不适用;若表面看是从合同,但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合同终结,双方对原合同不再有任何争执,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等,则可适用。

如“返还投资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投资于另一方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因原合同没有履行,双方重又签订一份返还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对原联营合同无争议,该合同终止,一方将另一方投资款及利息于一定期限内给付对方即可适用该条规定。

再如追索垫付款案件,原告方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害,被告即交通事故肇事方因暂无钱赔偿,原告方将赔偿款先支付给本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因履行此协议产生纠纷亦可适用该条款,   (2)在该合同并非从合同或与其他合同无涉的情况下,要弄清该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特征义务,区分该合同的性质,在当事人履行特征义务地点不明的情况下,方可考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是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而非金钱的义务是最能反映合同特征的,因此,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为合同的特征义务。

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的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

正是履行合同的特征义务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合同性质,如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交付货物,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完成承揽加工的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完成建设施工项目等。

这些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完成特征义务,而另一方支付对价,绝大多数是货币。

可见,如不依履行合同的特征义务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则绝大多数合同都会存在一方是接收货币方,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显然是不科学,也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

   主持人许建祥 李法官刚才谈到的第一个问题,法院的做法合情不合法。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受理案件而且进行了审理,这种做法不应提倡。

对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该出具不予受理裁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实体法对于确定案件事实所作的规定,由于合同种类繁多,诉讼法对每类合同履行地不可能面面俱到,为防止遗漏和冲突,由《合同法》作一概括性规定是必要的,但在程序法对该类问题有规定时,不宜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慎用该条款。

   燕华然(东营区法院立案庭法官) 很高兴参加本期法官论谈。

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随着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及律师对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

2007年4月1日后,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的上诉不再收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过低,这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案件大量存在以及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同时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成为被告方拖延诉讼的主要战术。

管辖权问题在审判实践当中出现许多问题较难处理。

    1.立案案由影响管辖权确定的问题。

法院对立案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个别案件要在立案时就准确的判断出法律关系还是比较难的,因此案由的确定有可能不准确,而案由的改变有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改变,但在案件审理实质性展开之前就对案件的性质做出认定是不合适的。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采取立案案由确定管辖权异议纠纷,特殊情况例外。

理由:

一是立案案由一般是根据原告起诉请求确定,原告起诉不准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另外确定案由,导致案件案由变得更加不确定。

因为案件案由最终由主审该案的法官决定。

特殊情况下,立案案由确属错误,可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后确定。

   2.当事人谋求在本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运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因此原告方当事人往往采用各种方法争取本地管辖。

而我们处理管辖权纠纷案件,过去的做法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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