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5276740 上传时间:2023-07-03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38.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docx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案例选编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年6月

 

目录

【食品安全篇】

1、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夏某诉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2、进口食品应当具有检验检疫证明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4

3、诚信原则在商品同一性举证责任中的法律运用

——孙某诉上海某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7

4、首负责任制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判断

--刘某诉临沂某公司、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破产篇】

5、简化程序简案快办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14

6、探索破产程序前和解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案16

7、网络拍卖助力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18

【货运货代篇】

8、格式条款并不等同于无效的霸王条款

——张某诉某快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夏某诉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食品安全法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义务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负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义务。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于2017年9月27日在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包散装红米,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保质期为3个月,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71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被告认为,其作为知名卖场,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

根据被告保存的盖有经销商印章的合格证、进货记录显示,近期被告共购进的5批次红米中不存在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红米。

因红米系散装食品,故被告在销售红米的容器上放置供应商出具的合格证,合格证上均盖有供应商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合格证没有供应商的盖章,保质期、执行标准均与被告的合格证不一致,属于伪造件,系原告偷换合格证。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某货款6.71元;原告夏某应同时将所购红米一袋退还给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若存在未能退货之情形,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提供了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合格证照片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欲证明涉案红米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

被告对该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格证没有加盖经销商的印章,保质期、执行标准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完全不同,对此被告提供了盖有经销商印章的合格证、进货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系伪造,被告并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红米。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查验供货商食品合格证明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采购食品的货源把关、保证食品安全,实现食品全程可追溯,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查验了供货商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并就包括涉案红米在内的相关食品进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收货资料中记录了包括经销商、订单号码、订单日期、预定收货日期、货号、品名、数量、批次号码、生产日期等信息,被告严格遵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具体的异议意见。

从被告的进货记录中显示,购进的五批红米中并没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红米。

因此,被告提出的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红米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涉案红米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进口食品应当具有检验检疫证明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食品安全法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经营者责任

裁判要点

进口食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境销售。

若经营者销售了缺乏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食品,应当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须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在被告敬某开设的某网络交易平台的网店中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

嗣后原告认为,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

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

某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敬某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

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某网络交易平台对被告敬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货款5,043.50元;二、被告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赔偿款50,435元;三、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俄罗斯进口奶粉131件退还给被告敬某;四、对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被告敬某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

本案中,被告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被告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及时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在商品同一性举证责任中的法律运用

——孙某诉上海某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责任商品的同一性

裁判要点

结合原告的诉讼能力和经验,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切实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穿审理全过程,最终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具有同一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1,000元的茶叶,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被告销售的茶叶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

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11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滇红印象”红茶、“芽韵”红茶时,仅验看了包装是否有破损,未注意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该商品系原告用于馈赠朋友,是朋友发现商品超过保质期,将商品退还原告,原告才得知此事。

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购买商品后至起诉前,原告未与被告就商品超过保质期进行交涉。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沪03民终2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以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可证明其曾于2017年4月2日13:

49:

06在被告处购买了11,000元的商品,但是支付凭证并未载明所购商品的名称、种类等。

其出示了所购茶叶实物以及相应照片,同时出具编号为0019902的商品销售单,但是商品销售单上并未载明所购“滇红印象”两盒以及“芽韵”四盒的具体日期。

因此,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商品销售单无法相互印证,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滇红印象”两盒以及“芽韵”四盒。

第二,由于原告出具的商品销售单上并没有载明所购买的“滇红印象”两盒以及“芽韵”四盒的生产批次,而涉案商品在其他商场或者茶叶专营店均可购得,并且据原告自述,其在2017年4月1日也就是购买本案涉案商品的前一天在其他茶叶专营店也曾购买过同类商品。

因此,即使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滇红印象”两盒以及“芽韵”四盒的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

第三,从法院查明的情况及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原告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见原告对于食品保质期问题有着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关注度,也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对所购买食品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商品的同一性、关联性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因此,本案系因茶叶超过保质期所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涉案商品的瑕疵类型、察觉瑕疵的难易程度及原告自身购买相同商品的购买经验、维权经验,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后五个多月才提出关于商品保质期的问题,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首负责任制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判断

——刘某诉临沂某公司、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食品安全法首负责任制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点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赋予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新内涵。

涉及食品安全领域首负责任制下,前诉起诉经营者并已有生效裁判,后诉再以相同产品、相同诉请起诉生产者、经营者的,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在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购得由被告临沂某公司生产的“紫糯桃酥”若干。

该产品标签显示:

糖含量为零,无蔗糖添加。

后经原告举报,当地食药部门对诉争食品检测后认为:

该食品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构成违法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57,920元(56,240元/盒*3盒=157,920元)。

另,原告曾就涉案产品以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请赔偿三倍货款进行过民事诉讼,且相关案件分别经其他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并均已生效。

涉案产品除去原告已经食用和送检测外,均已向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作退货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刘某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3民终22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负责任制”的内在要求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因此,消费者无论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主张赔偿,法院判决对另一主体亦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根据首负责任制的规定,若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成立,应由受诉主体先行赔偿,不属于己方责任的可再行追偿。

反之,若消费者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则相关判决的法律后果亦及于另一主体。

因此,基于首负责任制下判决结果拘束力扩张的属性,本诉与前诉已构成实质上的主体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

简化程序简案快办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30万元,是一家经营白领午餐的小微企业。

因市场竞争激烈、成本增加等多方面因素导致上海某餐饮公司自2015年以来持续亏损,并于2017年1月停止经营。

截至2017年10月10日,上海某餐饮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8万余元,负债合计26万余元,所有者权益为负18万余元。

2017年10月,本院裁定受理了上海某餐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经高院随机摇号指定管理人。

本院于2018年1月裁定宣告上海某餐饮公司破产,于2018年4月裁定终结上海某餐饮公司破产程序。

二、审理情况

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发现上海某餐饮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资产规模不大,决定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审理本案。

首先,缩短审理期间,提高审判效率。

根据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情况确定合理的债权申报期;缩短对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审查期限;明确管理人完成与法院面商、接管债务人相关资料、债权核查等事项的各自期限。

其次,简化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

仅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相关事项审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

最后,加强对管理人监督、指导,明确管理人履职事项及各时间节点,采取实行定期汇报和不定期沟通相结合的工作办法,确保管理人履职勤勉尽责。

同时,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保障和支持,充分发挥管理人对破产程序的推动作用,共同推进快速审理。

本案从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到完成财产分配终结破产程序用时不足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在深入推进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过程中,我院积极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坚持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以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市场化导向为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破产案件简化审理规程,在依法审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会议程序、资产处置分配、程序终结等环节进行简化,加快办案进程。

本案是我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成功审结的一起案件,有效避免很多破产案件审理中成本高、程序繁、效率低等常见问题,实现市场主体快速出清,得到相关各方积极反馈。

探索破产程序前和解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主要为燃料油、润滑油、矿产品等销售。

2016年6月,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分期支付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700余万美元。

因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付款,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于2017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债权人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以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向本院申请对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审理情况

收到债权人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后,本院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采用听证的形式围绕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展开调查,并对债务人是否具有运营价值进行识别。

经审查,了解到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立即清偿债务。

债务人仍在持续经营,且有100余名职工在岗。

债务人表示企业经营趋势逐步向好,投资的项目也即将获得收益,并提供了相关印证材料。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初步认为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仍具有一定的运营价值,且债务人也充分表达愿意清偿债务的意向。

在征询了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在债务人支付首期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债权人撤回了破产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开展和解,并取得成功的典型案例。

破产申请审查是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启动的前置环节。

在审查时,应对企业是否具有运营价值进行识别,因案施策。

对确无运营价值、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应依法裁定受理,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尚有发展潜力和运营价值的企业,应在充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做好和解工作。

本案通过破产程序启动和解工作,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兑现,又帮助仍有运营价值的企业继续经营,避免了可能出现的百余名在岗职工的安置和维稳问题,为企业改善经营和良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网络拍卖助力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及时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

2016年11月30日,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因严重亏损、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停止营业。

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负债总额为650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负1600余万元,拖欠30名员工工资300余万元。

2017年8月,本院裁定受理了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经高院随机摇号指定管理人。

2018年1月,本院裁定宣告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破产。

二、审理情况

管理人接管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后,全面调查财产状况,发现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储存在服务器中的全国5A景区高清照片,但该部分财产估价困难,需求者少,想要高价变卖并非易事。

管理人、债权人以及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职工利用以往工作资源,多方寻找潜在买家,但是反馈的价格极低,远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在我院建议下,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由管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景区照片等破产财产进行网络拍卖,最终以500万元高价成交。

由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尚有未决诉讼、其他破产财产变价等原因,破产程序难以在短时间内终结,为了保护欠薪职工权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用已收回的财产先行对第一、二顺位债权人进行分配。

2018年4月,第一、二顺位债权人均已全额受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网络拍卖以市场化手段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典型案例。

破产清算程序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处置和分配财产,应当采取对全体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财产变价方式,并以提高价格为目标。

面对通过传统方式变价难以充分实现价值的财产,成功利用互联网平台,提高拍卖流程公开度,扩大拍卖受众范围,在降低成本的同时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更好的实现了破产清算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本次拍卖所得使第一、二顺位债权人得到全额受偿,及时、高效地保障了职工合法权益,破解了职工债权无法保障的困局,成功化解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

格式条款并不等同于无效的霸王条款

——张某诉某快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法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该格式条款即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

基本案情

张某多次通过某快递公司的APP软件下单寄件,其知晓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的区别。

2017年9月20日,张某通过该APP软件下单,从闵行区快递5张闲鱼交易价格为4,390元的消费卡至浦东新区某处,其下单时,下单页面的下端有“查看并同意《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提示,《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就托寄快件丢失后的赔偿约定了保价与不保价两种赔偿方式,以红色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标注。

因选择保价运输,需另支付保价费21元,张某未选择保价运输,支付运费12元。

后该快件在运输中遗失,张某与快递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390元,并退还运费12元。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沪71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快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596元;二、被告某快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运费1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格式条款并不等同于无效的霸王条款。

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该格式条款即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就应认定已“采取合理的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尽管为被告事先在其APP软件中拟定的格式条款,但被告事先编制了下单时环环相扣的一系列操作程序,该操作流程、方式,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托运方在寄快件下单时有充分机会和途径知晓《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内容,且就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约定采用了有别于其他文字的颜色及字体。

原告在此情况下选择并确认了“同意”按钮,表明被告已以“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作为运输合同托运方的原告注意。

故争议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尽管为格式条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有关未保价赔偿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