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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1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

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

简述理由。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

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

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2

我国进口商甲公司与加拿大出口商乙公司签订合同进口木材,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信用证中规定禁止转运,并且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种类为海运提单。

乙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并且提单上注明以下语句:

CONTAINERSHIPMENT,TRANSSHIPMENTWILLTAKEPLACE。

开证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对外付了款。

申请人甲公司收到单据后指出开证行未尽详细审单职责,不应对外付款,因为单据有不符点,理由是提单上显示了转运语句。

请问,甲公司所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吗?

为什么?

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字母船运输。

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3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

问: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卖方拒赔是合理的。

因为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案例4

我国大陆某公司向香港A商出口印花棉布一批,A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B商。

货物到达香港后,A商已发现部分货物存在包装问题,但未做任何处理便将原货运往英国,B商收到货物后,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A商索赔,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

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

为什么?

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

(1)A商在我方货物抵达香港后,虽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但并未向我方提出,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到货进行复验,即放弃了检验权,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2)A商将货物转运英国,属于另一个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负责。

案例5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300英镑CFRLondon,总金额为30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份。

签约后,A公司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于是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

问:

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A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该案例中交易的商品是普通小麦,并未指定特定产地,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出口商完全可以从其他产地调集来履行交货义务。

尽管水灾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但该事件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A公司不能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6

国内某研究所与美国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

9月15日,美国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

美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问:

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美商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该禁令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但是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才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

即禁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所以美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7

1997年8月20日,一艘承载上海某贸易公司(本案进口方)的一批进口钢材的外国货轮到达上海港,船在锚地进行“三检”时,发现钢材上层严重锈蚀,后据调查该船到达前曾航行于赤道附近多日,并曾遇到过大雨,该钢材买卖合同采用的是CIF条件,付款方式为托收,但没有索赔条款。

那么,作为买方,在收到受损的货物后,应当如何操作进口索赔呢?

(1)    向出口人(卖方)索赔

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的主要当事人,因而也是在货物受损时买方索赔的主要对象。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和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对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

(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作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规格来供应货物,否则即为违约。

对于卖方违约,作为受害的一方,可根据合同、法律或公约的规定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二是卖方没有尽到选用适当船舶的义务;三是没有按规定投保含有雨淋的险种。

如果卖方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过错,则买方向卖方索赔的理由就不存在。

(2)    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就是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公司。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要实现商品由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就离不开承运人的运输。

而承运人的运输质量,不仅关系的买方能否收到商品,而且还关系到买方收到何种质量的商品。

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要和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在行使收取运费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买方能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该船及设备不适合装运钢材;二是承运人没有尽到照料货物的责任。

(3)    向保险公司人索赔

如果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投保,那么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损失,受损失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但保险人并不是就任何损失都负责任。

他只负责赔偿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外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

而保险人承保的损失范围,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保险险别和种类。

就本案而言,在CIF条件下,买方对于像钢材这样的货物,要想避免和减少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质规格,并要求卖方提供商检证明;二是对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尽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

案例8

1997年5月,中国某煤炭公司向丹麦出口无烟煤1,000公吨。

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装运期为1997年8月。

信用证结算,中方投保水渍险。

1997年8月2日我方按发票金额的10%向保险公司投保。

8月16日该批无烟煤出口。

但在印度转船时,遭遇风暴。

抵港后,丹麦进口商发现货物有明显的湿损,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损失38,000美元。

丹麦进口商向中方索赔,理由是:

卖方交货时,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

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因为暴雨所致,非海水所致,不属于水渍险的范围,因此不予索赔。

分析:

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加上单独海损。

按照条款,被保险货物在船舶上遭到恶劣气候、雷电、海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而发生单独海损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但必须注意:

水渍险中的水是指海水。

水渍险对淡水引起的货损不予赔偿。

本案中,湿损的原因是暴雨所致,不属于水渍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假设本案的货物投的是水渍险加“淡水雨淋险”(对直接遭受雨淋或其他原因的淡水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或直接投保“一切险”,那么保险人应予赔偿。

案例9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

今卖方交货为:

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未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

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10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

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

(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买方于卖方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部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元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

价格诱人,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11

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

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该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分析:

此案说明,在进口贸易中,一定要认真制定商品品质条款,通常以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为宜。

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出口国规定的品质标准。

但要密切注意各种标准修改和变动的情况,以免引起争议,造成损失。

案例12

案例: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问:

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出口公司应继续将单据交当地银行议付,然后开证行再对议付行进行偿付。

因为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就应对信用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不管申请人是否有付款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应保证付款。

案例13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

装船时已经由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

但在起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

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O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

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

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本案中,卖方由于疏忽未能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卖方投保。

因此,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14

案例:

山东某进出口公司向英国商人出口烟台苹果一批,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fromChineseporttoLondoninNovember,Partialshipmentsprohibited”。

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11月15日在青岛港将100公吨烟台苹果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100公吨烟台苹果于同一轮船,11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

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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