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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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银行卡

个人自助分期

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1、

2、

3、

4、

5、

6、

质押人:

1、

2、

保证人:

1、

2、

3、

4、

5、

6、

7、

8、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同各方就借款人以自身信用或由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下同)提供担保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借款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

 

借 贷 条 款

 

第一条借款期限、额度和类型、用途

(一)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年月日至年月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小写),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

其中,信用贷款额度(大写),(小写);保证贷款额度(大写),(小写);抵押贷款额度(大写),(小写);质押贷款额度(大写),(小写);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分期使用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允许分次使用,但使用过的额度归还后不恢复,累计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

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帐号(如损坏、遗失等换卡出现帐号变更的,以新帐号为准):

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POS终端、手机银行等)自助或自动触发完成借款与还款。

采用自助或自动触发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

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借款类型:

(新增借款、还旧借新、借新还旧、转换主体)

(三)借款用途:

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人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条贷款利率

(一)本合同下贷款利率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1、执行浮动利率

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执行年利率%。

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按(年度/季度/月度/对年对月对日)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

2、执行固定利率

每笔贷款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执行年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

(二)罚息利率

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

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本金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按违约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

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贷款利率按上述浮动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第三条借款支用与本息偿还

(一)借款人愿意选择由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及粤信通手工放款□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POS消费触发□)作为自助放款、自助还本付息的交易渠道。

单笔放款最高额度不能超过人民币30万元;除营业柜台外,单日自助放款累计最高额度不能超过人民币(大写),(小写)。

POS自动触发放款无起点金额限制,放款金额为每笔消费金额与卡内借记账户余额的差额;其他渠道放款起点为2000元。

(二)借款人申请变更上款所述的签约内容,须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开户网点进行变更内容后重新签约,合同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签约后的客户、账户修改凭证作为本合同变更条款的生效要件。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笔贷款按方式还本付息:

1、等额本息还款法:

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

2、其他偿还方式:

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已含增值税。

(四)借款人同意按以下顺序使用及偿还借款本金额度:

1、借款人使用贷款的顺序:

先后为质押额度、抵押额度、保证额度、信用额度。

2、借款人偿还贷款的顺序:

先后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3、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一条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在结息日和贷款到期日从上述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

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

(五)凡与第一条指定的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实施的操作。

如借款人银行卡遗失或其他原因需要将上述结算账户变更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后,以补发或更换后的卡作为结算账号。

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

(一)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

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打印或传真借款、还款电子记录。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挪作他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入股票、基金市场)。

(三)如实提供与本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按季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所有开户社/行、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接受贷款人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借款使用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六)借款人及其投资人不得恶意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本合同债务。

(七)为自身其他债务或他人提供担保,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不得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本合同借款所形成的资产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八)借款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章程、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住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事项,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

(九)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分立、资产转让、对外投资及因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征得贷款人同意,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否则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十)发生上款所述事件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或履行本合同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须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十一)本合同担保人发生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况,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合同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毁损、灭失、财产价值减少、被征收(用),以及发生其他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形,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落实担保措施。

(十二)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

(十三)同意贷款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风险评估之需要向其他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或根据执法部门要求或为公共目的向有关单位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个人信用情况;同意贷款人在办理个人借款业务和贷款后管理中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或相关单位查询、打印、保存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

(十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

借款人、担保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五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但因非贷款人原因的除外。

(二)按借款人要求,对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但贷款人内部使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借款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约定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

(五)凡遇贷款人年终决算日(12月31日)和贷款到期日,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

(七)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的变动,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评定。

当借款人资信情况产生变化时,贷款人有权调整最高额贷款额度,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其他担保,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八)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同意,可将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

(九)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利息。

2、借款结算账号处于冻结、挂失等非正常状态。

3、贷款人认为有必要暂停发放借款的其他影响贷款债权实现的事项。

(十)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2、借款人逾期利息超过天;或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

3、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及其他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4、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借款人收入情况、所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6、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其收支情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

8、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质物价值明显减少等,且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9、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

10、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担 保 条 款

第六条担保方式

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第七条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

(一)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

(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三)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四)若本合同下既有信用贷款又有担保贷款,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余额未达到贷款人授予的最高贷款余额,各方一致推定,在担保贷款余额内的为担保贷款,超出担保贷款余额的为信用贷款。

若担保方式不止一种的,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由贷款人选择担保方式的行使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的电子记录不再送达担保人。

(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

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

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

2、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3、担保物被查封、扣押。

4、借款人、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

1、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

2、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3、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裁定和解。

4、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

5、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用)。

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

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

(八)本合同项下借款如有多个担保人,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或任意多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物的担保人,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九)如借款人同时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1、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分立、名称及资本变更及因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

2、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担保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3、不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任何用途,担保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有义务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本合同所称担保物包括抵押物、质物及出质权利。

第八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个性条款

(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三)保证人承诺

1、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按季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所有开户社/行、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

3、接受贷款人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4、保证人及其投资人不得恶意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保证责任。

5、为自身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如可能影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须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6、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章程、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事项,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

7、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分立、资产转让、对外投资及因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征得贷款人同意,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动。

8、发生上款所述事件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诉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须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贷款人的要求落实担保措施。

9、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商请其他行、社)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直接划收。

(本约定视为保证人对贷款人的授权,不再另行签订授权书)

1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

11、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担保条款以外的条款的,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2)增加债权本金金额。

(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因向贷款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九条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共性条款

(一)担保人同意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或《权利质物清单》,下称担保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担保。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二)担保人保证对担保物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担保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隐蔽瑕疵等情况,作为担保物的出质权利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冻结、诉讼、仲裁、挂失、止付等情形。

贷款人依法处置担保物时不存在任何争议或限制。

(三)本合同签订前,如担保物已全部或部分出租、已设定抵押,担保人须事先书面告知贷款人。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担保物时,担保物品清单所列评估价值不作为处置的估价依据,对贷款人处置担保物不构成任何限制。

担保物最终价值以担保物权实现时处分担保物的净收入为准。

(五)担保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事宜征得担保物共有人的同意。

(六)担保物的保险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需/不需)办理保险。

如需办理保险,有关事项按本款以下约定执行:

担保期间,担保人按贷款人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办理担保物的财产保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如保险到期,本合同债务未全部清偿,担保人负责续保险。

担保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担保人须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

贷款人为该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

如担保物已保险,但未批注贷款人为优先受偿人,担保人须将优先受偿人批注或变更为贷款人。

发生保险事故,担保人须在2日内通知贷款人,担保人负责索赔。

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按本条第十款约定进行处理。

(七)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

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按本条第十款约定进行处理。

(八)担保期间,担保物财产价值减少,或因担保人原因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15日内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九)担保期间,担保物因第三人原因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用)等,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应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按本条第十款约定进行处理。

担保物价值剩余部分,仍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

上述损害(保险)赔偿金、补偿金及担保物剩余价值不足以担保或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差额部分,由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贷款人对担保物有关损害(保险)赔偿金、补偿金、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处理:

1、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

2、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3、用于恢复担保物财产价值。

4、向贷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十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

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

贷款人转让担保物权,担保人应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担保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分立及因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被申请破产、重整,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出质权利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冻结、诉讼、仲裁、挂失、止付,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财产价值减少或被征收(用),以及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担保权利的情形,担保人须在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十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个性条款

(一)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检查。

(二)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

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保管。

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后,贷款人应及时与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

(三)抵押人同意:

本合同借贷条款或保证、质押担保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担保条款的效力,抵押人对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因向贷款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最高额动产、权利质押担保的个性条款

(一)本合同项下的质物或出质权利的相关权利凭证应移交给贷款人。

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质物。

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贷款人应在本合同债务全部清偿后,向出质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如本合同债务未能全部清偿,该损害赔偿金用于抵销尚未清偿的债务,剩余部分支付给出质人。

(二)质权存续期间,质物财产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或因非贷款人原因可能使质物毁损,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财产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有权直接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

本合同生效后即视为出质人授权贷款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出质人应主动配合贷款人收取。

贷款人有权按下列顺序支配所收取的孳息:

1、支付收取孳息所产生的费用。

2、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利息。

3、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本金。

(四)权利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缴纳与出质权利相关的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按贷款人要求进行权利期限续展,维持质权存续期间出质权利持续有效。

(五)以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需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出质的权利应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登记部门办妥出质登记手续,相关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六)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权利凭证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本合同债务到期的,质权人有权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以兑现的价款或所提取货物的变现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出质人应在接到贷款人通知后五日内领取质物或权利凭证,逾期不领取,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质物因任何原因发生毁损、灭失、价值减少等责任均由出质人承担。

(八)出质人同意:

本合同借贷条款或保证、抵押担保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出质人对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因向贷款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

违 约 责 任

第十二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违约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债务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在本单位或金融系统内部刊物、报纸、电视、因特网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公告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贷款不良状态(包括数额、借款时间、到期时间等),并进行还款敦促通报或悬赏举报。

 

其 他 条 款

第十三条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并有权向上述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范围内。

第十四条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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