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继承公同共有共同继承债务之继承原则遗产分割分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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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继承公同共有共同继承债务之继承原则遗产分割分割

第四章共同繼承

公同共有

共同繼承債務之繼承原則

遺產分割分割請求權限制

分割之方法

分割之實行

分割之效力

定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1151)

屬被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民831)

遺產債權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

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原則-共同繼承全體為之

遺產之管理例外繼承人中互推一人(民1152)

乃顧慮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

互推一人為管理人時-由其行使收益權

使用收益然收取之孳息歸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使用收益權處分權原則-共同繼承全體同意(民828),不得單獨處分

及處分例外-同居一家之共同繼承人,其家長在必要之限度內,

得推定已得全體之同意,單獨處分遺產(判例)

不動產登記原則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中一人以個人名義登記者,其他繼

承人得請求塗銷

例外-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潛在,與應繼分同

應繼分之原則-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公同共有例外-共有人之一人死亡時,有數繼承人存在時,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釋字562號)由其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1153Ⅰ)-以固有財產負責

外部關係繼承人中一人與被繼承人,同時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債務時,該繼承人之債務與其

他共同繼承人無關。

債權人本於該債權對該繼承人起訴,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

各公同共有人雖僅有潛在、不確定之應有部分,但內部各有其〝應繼分〞

債務之繼承原則-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定應繼分OK

內部關係內部負擔指定應繼分OK

(民1153Ⅱ)例外-得依共同繼承人間約定而排除適用-非強制規定

共同繼承人間之求償權,以共同繼承人將固有財產予以清

償為限,始能行使之

適用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民281)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1164)

共同遺產之終局目的在於分割,分割前之公同共有關係屬於暫時性

原則理由不適用物權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民829)

促使物盡其用、避免妨礙經濟、保護繼承人與其債務人利益

明文規定得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則得以遺囑禁止

遺產之分割(1165Ⅰ)

不分割之遺囑合法有效之遺囑超過者無效

分割請求權法律另期間-10年為限未定期間-解為〝長久不分割〞

(自由與限制)有規定(1165Ⅱ)遺囑說〝長久不分割〞-限於10年

遺囑禁止者為〝不得請求分割〞

繼承人全體一所有權絕對與契約自由凌駕尊重遺

致同意分割囑人之意思

例外肯定說-可分割

胎兒在繼承開始時,已受胎有繼承權

遺產分割以將來死產為解除條件

在保護胎兒應繼分得分割遺產,無須等待其出生

之前提下(民1166)外國有立法例,分割須俟其出生

條文-母為法定代理人(民1166Ⅱ)-蓋父死亡

應刪除本條,違反男女平等,有背子女利益

法定代理人由民1086條即可推知

學者生父可能生存-胎兒之兄姐未婚死亡,其父

胎兒母均拋棄繼承時,胎兒為繼承人

父或母喪失繼承權,由胎兒代位時,或父與父之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之胎兒為繼承人時(民1176Ⅴ)

 

分割無效-視為與未分割同

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胎兒請求重行分割

未保留應繼分,即分割

若排除胎兒之繼承權,則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1146Ⅰ)

分割之請求權為形成權-只要有人請求分割

性質遺產,其他繼承人即負有分割協力之義務,

將產生應為分割手續之法的狀態

無行使時間之限制

繼承回復罹於時效後,法定代理人仍可依法

請求重行分割

法無明文

胎兒明知為雙胞或多胞未知-保留一份

已知-保留二份或多份

胎兒為死產-胎兒保留之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再行分割

不分割特約-共同繼承人得合意禁止分割遺產(民1164但)

法無明文

無須限制,如祭祀公業、祀田,永久禁止分割,並不

契約另有無時間限制違反公序良俗(戴採)

有約定學說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民823Ⅱ)

林採

類推民1165Ⅱ之規定契約自由不得妨礙經濟流通之公益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可適用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者,僅824,未包括823條

契約禁止得為全部或一部禁止,如民間分割遺產,存留一部田宅一部

為祭祀祖先之祀產

被繼承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須以遺囑為之,且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但得變更法定應繼分

直接指定得就財產之一部或全部為之,亦得就全部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為指定-

未被指定之部分,依下述之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定

方法得為原物分割.換價分割.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代償分割,或部分

遺囑指定分割遺產原物,部分換價均可

(民1165Ⅰ)即委託他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有爭議

分割之方法

可否為繼承人之一亦有擴張至受遺贈人

間接指定他人林形式上-條文為「他人」非「第三人」

,故包括繼承人

實質上-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

僅委託代為指定分割之方法,未委託指定應繼分

受託人無義務接受委託,繼承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受託人確答是否接受

繼承人須服從受託人之指定,但指定顯失公平時,得請求重行分割

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指定無效或指定分割未指定受託人時

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請求履行時為給付之訴

協議成立,繼承人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

協議分割遺產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且無溯及效力

分割之方法-原物分割、換價分割或代償分割

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繼承人時,為避免利益衝突,應設置監護人(民1091,1094條)

就債務之負擔加以分割時,除得債務人之同意,否則繼承人對外仍應負連帶責任

不能協議(包括協議不成立及協議不能),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類推民824Ⅱ)

裁判分割為形成權協議成立後,罹於消滅時效,仍不妨礙請求裁判分割

物權修正草案第824條之一

原則-原物分割

分割之方法變價分割,原物兼金錢補償

裁判分割例外代償分割判例-不可

林-OK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為原告,反對分割者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強執131條-分割判決具執行力須點交時,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之部分點交之

無點交之部分,即無須點交

(如判決之遺產,已為各繼承人所分管)

指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之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內扣還(民1172)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應加入總遺產計算應繼分

若債務=應繼分,繼承人→無法繼承

債務<應繼分,→扣還債務後之餘額

債務>應繼分,→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超過部分

扣還繼承人拋棄繼承-仍負返還義務

學者謂此條款具有共同繼承人享有特權之意-因共同繼承人較此繼承人之其他債權

人有優先就其財產獲得清償之機會

無明文,非立法疏漏(民1153條)-各繼承人

分割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處理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

實行分割時,應參考1172之規定,遺產須先扣去

債權後,再算應繼分,債權+應繼分即為該

生前特種贈與,除贈與時曾表示不必倂入遺產計算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使為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時,自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即為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而已

繼承人之繼承數額

立法意旨-

 

歸扣主義-生前贈與歸入應繼財產,由應繼分中扣除

有無歸扣不歸扣主義-即不補償主義

立法例限於特種贈與-我採

歸扣有三種補償標的物特種贈與+遺贈或特定遺贈

現物返還主義-現實返還受贈物,因受贈人非確定取得受贈物

補償方法充當計算主義-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受贈人為確定所有人-我採

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無時間限制

為應繼分前付之約定,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包括死因贈與、或遺贈仍歸扣,視為未滅失或毀損

生前特種贈與原則價額以受贈時為標準,不及於孳息與收益

贈與物已滅失或毀損例外-天災地變導致滅失

承認繼承包括限定繼承

我國之繼承人指繼承人本人,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縱令受有贈與,亦與共同繼承人無關

(民1173)不必歸扣說歸扣繼承人以有繼承權為前提-戴說

可推測被繼承人對於受贈之繼承人有給予特別

義務人繼承人拋利益之意思-最高法院31年民庭總會決議

不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仍有特留分權,應准不拋棄繼承人得向拋棄繼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棄繼承須歸扣說-為應繼分之前付,不得藉口繼承之拋棄而免除其返還責任

須扣減說-

(即應先將特種贈與額歸入應繼財產,俟查明其他共

同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再做決定-黃)

拋棄繼承人非歸扣義務人,然仍需負返還責任-林

公平性-不得藉拋棄繼承而受有高額特種贈與

不當得利返還說合理性-特種贈與為應繼分之前付,非

理由特受利益之意,不因拋棄繼承而

轉換為普通贈與,否則不合理

無權接受-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其應

繼分應歸其他共同繼承人

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

喪失繼承權人,無權接受應繼分之前付,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喪失繼承權人既無繼承權,即無應繼分之前付

喪失繼承權人尚生存,其生前特種贈與並未由代位繼承人所承受,要求代位

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對其不公

被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後死亡

與其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無關

通說認為代位繼承人應負歸扣之義務

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

(應繼分之前付)

無明文

時期區分說-以代位繼承人受特種贈與之時點而區分-德採

代位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

立法例尚未成為代位繼承人以前所受之特種贈與,不必歸扣

時期不分說-代位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期為標準,非以被代位人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為標準,故無論何時為特種贈與,只要

繼承開始時,已成為繼承人,即負歸扣義務(法)

我國學者戴、陳均採時期不分說

林採時期區分說-理由參閱其繼承法講義p130.

其他繼承人,但拋棄繼承人無此權

學者見解不一

歸扣權利人不限於不受特種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林)

亦不限於受特種贈與較少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林)

若全體均受特種贈與,則全體均為歸扣義務人,亦為歸扣權利人(林)

即民1173條Ⅰ但所定「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期-條文文義「於贈與時」戴-無時期限制

林-不得事後或以遺囑免除

免除後可否撤回撤回,指阻止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免除歸扣與意思表示後即已生效,故不可撤回

歸扣之免除歸扣說-戴

如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學者見解不一扣減說-黃

不生歸扣扣減說-史尚寬、實務採

歸扣之免除,使特種贈與成為普通贈與

林說免除歸扣非死後處分,無法成為扣減之標的

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始有侵害特留分之可能

歸扣權與繼承開始時當然發生

須當事人主張,法院始能予以審酌

行使共同繼承人中,單獨行使即可

歸扣之效力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行使民242條之代位權,或撤銷權(民244)

遺產分割時,不知有歸扣-權,致受損害時,經重新計算,歸扣權利人得

對義務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先統計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價額

將各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之價額,歸入財產內為應繼財產

次序由應繼財產計算各應繼分之價額

由應繼分之價額扣除特種贈與後之餘額=繼承人之具體應得數額

方法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價額-繼承人=0

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價額-繼承人取得餘額

結果不再受分配,然亦無須返還超出部分-戴

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價額不必返還後所衍生問題並未交代

該繼承人應補足維持公平

充當計算主義,僅在避免現物

返還,並非指超過者無須返還

分割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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