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共4页)24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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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

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着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条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

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体育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可以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力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哪些

  1.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2.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3.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4.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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