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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强制性标注

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

在监督实践中的应用要点

第一章 总论

一、介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89年4月1日起施行)部分条款: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的标准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部分条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注:

2001年6月以后新颁布的规范、标准中,基本都确定了强制性条文。

如:

《砼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设4条、《砼结构加固设计规范》设18条、《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设11条)

第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二、强制性条文确定的基本原则

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和应对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内容,且为现行标准中的条文,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强制的定义:

用政治或经济的力量强迫执行)

确定强制性条文(2002版)所采用的主要具体原则:

1、条文规定的内容可操作性差,不得作为强制性条文;

2、标准条文制定中争议较大,且未完全取得一致的意见,不得作为强制性条文;

3、其他标准中的内容已经纳入到强制性条文中,不再重复列入;

4、标准条文采用“必须、严禁”和“应、不应、不得”等用词,不采用“宜”、“可”等用词;

5、标准条文引用的其他标准或条文,如果其他标准中不强制的内容,不得作为强制性条文,避免扩大强制性条文的范围。

6、凡同一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内容相同,仅具体文字或要求稍有不同的,可同时列入强制性条文,但文字表述上不重复,仅给予注释。

三、实施强制性条文应注意的事项

(一)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处罚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执行标准的监督,应当建立事前监督和事后处理的制度。

(二)正确、准确地判定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1、符合强制性标准,各项内容满足规范的规定即可判定;

2、可能违反强制性标准,但是检查时还难以作出结论,需要进一步判定,这时通过经检测单位检测,设计单位核定后,再判定;

3、违反强制性标准,对于一些资料性的内容,如果个别地方出现笔误,且不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经过整改能够到达规范要求的可以判定为符合强制性标准,但是,如果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以后不符合规范要求,而继续进行下一工序过程的施工,应判定为违反强制性标准。

4、严重违反强制性标准,此时较违反强制性标准更为严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一致的,具体处罚条款如下:

(一)建设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返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事故单位和人员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进行处罚。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具体的处罚规定是:

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构、徇私舞弊,造成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押;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章  基 本 规 定

首先要掌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是对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验收的过程的要求,也是对各专业验收规范的要求和指导。

具体应用条款如下:

3.0.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措施】

应要求施工、监理单位做到以下几点:

(1)配齐所要应用的各相关专业的规范标准,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共同(综合)应用于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

(2)严格执行国家推出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的整套验收记录表格。

【检查】

抽查各项目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项目的验收(表格)内容、程序等是否按规定进行。

【判定】

基本按制订的表格逐步验收,为符合规范要求。

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措施】

监督施工单位做到、监理单位配合并监控以下几点:

(1)严格按勘察设计文件的结论建议和要求,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并报批,执行中,认真做好自身的工作,尽到自己的责任。

(2)如施工中必须修改设计文件时,应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程序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出据正式手续。

【检查】

1、有重点地抽查“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结论及建议。

2、抽查施工过程中是否按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底)施工。

凡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部位或项目都必须有正式的设计变更和修改文件。

【判定】

对受力部位、构件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需要修改的,都有正式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施工方案)体现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结论及建议,并经审查批准,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3.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措施】

作好监督交底,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评定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资格及岗位证书。

同时监督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在验收前自行核对参验人员资格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检查】

责任监督员按规定核查责任主体参验人员的相应资格证书,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同意参验和签证。

对没有委托监理的工程,应按规定检查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的能力,要基本相当于该项目监理单位的资质。

【判定】

施工单位的质检员、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的相当人员、主要的有关人员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4.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措施】

(1)监督施工单位编印、配备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本企业操作规程(企业施工工艺标准),并按其进行培训、交底和操作,在检验批等各完工部位验收前,必须自行检查评定,达到本企业施工技术标准规定的指标后才能交监理(或建设单位)进行验收。

(2)对施工单位未经自行组织检查评定合格,或不经检查评定,不执行企业标准和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将不合格的工程(含检验批、分项等完工部位)交出验收的,要进行处罚或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出示。

(3)对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不按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将达不到合格的工程通过验收,要对监理(或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或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出示。

对达到国家施工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而不验收的行为也要给予批评。

【检查】

(1)重点抽查施工单位的操作依据及执行管理制度、质量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自检的程序是否落实;

(2)抽查监理单位是否是在施工单位自检评定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

是否在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表上签字认可。

【判定】

抽查各项验收记录表内的内容基本齐全,且各方都按程序签认了,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

【措施】

重点监督施工单位建立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对隐蔽验收的主要部位及项目应列出计划,并与监理工程师商定后认真落实。

利于落实隐蔽验收的工作量及资料数量,并使监理等有关方面,提前主动安排验收时间。

【检查】

抽查有无经报批的隐蔽工程验收计划;监理单位是否明确重要部位、重要工序的隐蔽验收,其监理与施工单位是否有协商一致的意见。

【判定】

有计划,各验收部位监理能及时到场验收,并形成隐蔽工程验收文件,有按规定的各方签认,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6.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措施】

一、要求并监督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文件规定。

(一)文件规定需要见证取样的工程材料种类和项目范围: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2、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3、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4、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5、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6、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7、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二)文件规定的数量: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二、要求并监督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定期检查其见证取样送检报告结果,与施工单位质量控制试件的评定结果相比较。

责任监督员要亲自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检查】

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见证取样送检方案中确定的人员是否正确;是否制定见证取样送检岗位责任制,是否能够认真执行;试验报告内容及程序等是否正确;有无定期试验结果对比资料等。

二、确定的见证取样送检人员,是否是具备建筑施工专业并经过培训合格(具有施工试验知识)的持证人员担任,人员名单是否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监督机构等。

三、见证人、取样送检标识、封志、签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抽查见证记录是否归入档案、检测报告是否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

【判定】

以上检查条款基本做到,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7.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措施】

要求并监督施工企业配齐并使用国家推荐的检验批验收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监理单位监控。

【检查】

抽查各检验批验收的内容是否与国家推荐的表格内容一致。

【判定】

检查内容与表格内容一致,且应检的项目(内容)齐全,为符合规范要求。

8.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进行抽样检测。

【措施】

及时进行监督交底,要求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制定施工质量自检制度,将检测项目、时间、方法、执行的标准等列出计划,做出说明。

(因有关工序完成后,可能改变前道工序原来的质量情况,所以,诸如混凝土强度、钢筋(位置)保护层、管道畅通等,需要进行验证性检测)。

监理单位配合并监控。

【检查】

对照规范规定抽测的项目,抽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中抽样检测的内容及落实情况。

【判定】

规定的检测项目都有检测计划,并都进行了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即为符合要求。

9.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及有关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措施】

及时进行监督交底,要求并监督施工、建设单位针对检测项目,选择符合检测项目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其检测任务,并制订有针对性的施工质量检测项目计划和制度。

监督监理单位配合并监控。

【检查】

核查检测单位的资质是否有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人员上岗证。

抽查其检测结果的规范性和可比性。

【判定】

检测单位(人员)有资格证书且注明于资质文件中并符合要求的,才能进行检测,否则视为违反规范要求。

10.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措施】

要求并监督监理单位在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中,明确相应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落实。

并作为竣工验收监督的主要内容进行监督,在监督报告中给予评价是否做到。

【检查】

在工程开工前或施工过程中或工程验收时,抽查监理规划(实施细则)及执行情况。

【判定】

能到现场按程序进行检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检查,结论明确,签证齐全,即为符合规范要求。

5.0.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措施】

要求并监督施工、监理单位针对上列各条分别做到:

1、首先做好检验批及分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它是分部(子分部)通过验收的基础]。

再检查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程序和核查签认人员的意见及签认的完整性。

2、及时按要求收集(建立)、归档工程项目的各项质量控制资料,并按分部(子分部)工程逐项核查。

3、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监理工程师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参加监督检测,形成的检测记录应经签字认可。

4、在工程竣工前进行复查性和验证性的抽查。

5、按照检验批主控项目、一般项目的有关观感查检内容进行宏观检查。

可结合本地质量水平,按好、一般、差给出评价。

【检查】

一、核查、抽查以上各条的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内容、程序,其结果(质量指标等)是否达到验收规范的规定。

二、抽查施工、监理各方能否履行职责,尤其要抽查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情况。

【判定】

1、应从总体上通过核查质量控制资料来评价分部(子分部)工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

当一个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虽有欠缺,但能反映其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是满足设计要求的,则可以认定该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判定为完整。

2、要视工程特点和已有资料的情况,掌握所核查的质量控制资料是否可以反映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如果能反映和达到要求,即使有些欠缺也可判定为是完整。

3、监理工程师如对各分部(子分部)工程应检测的项目进行了核对,对检测资料的数量、数据及使用的检测方法标准、检测程序进行了核查,责任监督员抽查部分内容和有关人员的签认情况,如认为其内容和做出通过或通不过的结论等是正确的,则判定为符合要求。

4、需在单位工程抽查检测的项目,其结果符合有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则判定为符合要求。

判定观感质量时,只要是总监理工程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结论的(且抽查实体无异常的)则判定符合要求。

5.0.7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措施】

1、监督事故责任单位依法确定检测单位,用检测手段取得有关数据。

2、发生事故(问题)的工程部位,是否有加固补强的意义,可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来确定(专家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如能采取措施使工程发挥作用的,尽可能挽救,否则,必须坚决拆除。

【检查】

1、核查须返修加固的工程是否经过检测和召开专家会进行论证,并有论证同意加固的结论和相应的技术方案即可,说明是符合程序的。

2、要特别注意核查检测机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职称)、岗位证书;检测手段的科学性、可靠性必须符合规定。

【判定】

经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要求进行加固的,则为违反强制性条文。

6.0.3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措施】【检查】【判定】略

(也适用于过程的验收)

6.0.4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

【措施】

要提示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协助做好有关技术工作和具体事项。

监理单位在未接到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报告前与施工单位共同准备竣工验收事宜,同时,监理单位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技术工作的有关资料。

【检查】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程序组织验收,以及验收的标准是否适当,是否形成走过场等。

【判定】

对不进行竣工验收、不按程序、不按验收规范规定进行验收,或将不合格项目验收为合格的等行为都是违法的。

除此之外,应判定为符合规范。

6.0.7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措施】【检查】【判定】略

(注意: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是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部的有关文件规定明确: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否则予以责令纠正,并处20~50(万元)罚款。

因此,建设单位平时就要做好有关竣工有关备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施工、监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监督机构应严格办理备案文件的签收手续)

第三章  地 基 基 础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4.1.5 对灰土地基、砂和砂石地基、土工合成材料地基、粉煤灰地基、强夯地基、注浆地基、预压地基,其竣工后的结果(地基强度或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

检验数量,每单位工程不应少于3点,1000m2以上工程,每100m2应至少有1点,3000m2以上工程,每300m2至少有1点。

每一独立基础上至少应有1点,基槽每20延米应有1点。

4.1.6 对水泥土搅拌桩复合地基、高压喷射注桨桩复合地基、砂桩地基、振冲桩复合地基、土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及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其承载力检验,数量为总数的0.5%~1%,但不应少于3处。

有单桩强度检验要求时,数量为总数的0.5%~1%,但不应少于3根。

【措施】

1、监督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检验制度,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落实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2、监督监理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理规划(实施细则),选派具有资格条件和监理工作经验的持证专业监理人员,认真实施监理。

3、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督促或责令纠正。

(以下各条的措施均有此条要求,不再写入。

【检查】

1、要求并监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下列部位进行重点检查:

对施工质量有怀疑和原材料有变化的部位;

地质条件较差的区域和气象条件较差时的施工地段;

其他有必要检验的地方。

(检验应在设计规定的间歇期后进行)

2、监督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过程控制情况、施工、监理记录和工程实物质量,并抽查检测试验报告,其内容和结论,必须符合规范规定。

3、监督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检验复合地基承载力。

如一个单位工程既做了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验又做了多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验,则两者总数应满足规定要求。

【判定】

如满足了上列4.1.5条及第4.1.6条规定的检验数量及标准,又无其它异常情况,应判定为工程满足验收要求。

如果检验中有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应根据实际达到数值,经设计单位核算,如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可予以验收。

如经核算不能满足,则应返工,并重新进行检验,如检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可予以验收。

如进行补充加固处理也能满足设计要求,则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经返工或补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不应验收。

第二节   特 殊 性 土

《湿陷性黄土地共建筑规范》GBJ25-90

5.1.1建筑物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应根据湿陷性黄土的特性和设计要求,合理安排施工程序,防止施工用水和场地雨水流入建筑物地基引起湿陷。

5.4.5当发现地基湿陷使建筑物产生裂缝时,应暂时停止施工,切断有关水源查明浸水的原因和范围,对建筑物的沉降和裂缝加强观测,并绘图记录,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了解】

湿陷性黄土是指在土自重压力或自重压力和附加压力作用下,受水浸湿后结构迅速破坏而发生显著附加下沉的黄土。

其主要特性是湿陷性,当它在未受水浸湿时强度较高,压缩性较小,受水浸湿时,土的结构迅速破坏,并产生显著的附加下沉,其强度迅速降低,引起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而开裂破坏。

以上两条【措施】、【检查】、【判定】略。

4.1.3施工用水应妥善管理,防止管网漏水。

临时水池、洗料场、淋灰池、防洪沟及搅拌站等至建筑物外墙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临时性生活设施至建筑物外墙的距离,应大于15m,并应做好排水设施,防止施工用水流入基坑(槽)。

【措施】

监督施工单位做到、监理单位监控以下几点:

1、施工前完成场区挡土墙、护坡及排水沟等工程,使排水畅通,边坡稳定;

2、防止施工用水管网漏水。

(注意:

对用水量较大的施工设施如临时水池、洗料场、淋灰池,临时生活设施等应与建筑物外墙保持一定的距离)

【检查】

抽查施工场地排水设施能否保证排水畅通;施工用水管网是否漏水;临时施工用水设施及生活设施至建筑物外墙的距离是否大于本条文规定。

【判定】

经检查其临时施工用水设施及生活设施至建筑物外墙的距离满足条文规定的最小距离,并有有效的排水设施,能防止施工用水流入基坑(槽)的为合格,否则,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第三节  桩 基 础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5.1.3打(压)入桩(预制混凝土方桩、先张法预应力管桩、钢桩)的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表5.1.3的规定。

斜桩倾斜度的偏差不得大于倾斜角正切值的15%(倾斜角系桩的纵向中心线与铅垂线间夹角)。

表5.1.3略。

5.1.4灌注桩的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表5.1.4的规定,桩顶标高至少要比设计标高高出0.5m,桩底清孔质量按不同的成桩工艺有不同的要求,应按本章的各节要求执行。

每浇注50m3必须有1组试件,小于50m3的桩,每根桩必须有1组试件。

  灌注桩的平面位置和垂直度的允许偏差    表5.1.4(选例)

序号

成孔方法

桩径允许偏差(mm)

垂直度允许偏差(%)

桩位允许偏差(mm)

1-3根、单排桩基垂直于中心线方向和群桩基础的边框

条形桩基沿中心线方向和群桩基础的中间桩

1

泥浆护壁钻孔桩

D≤1000mm

±50

<1

D/6,且不大于100

D/4,且不大于150

D>1000mm

±50

100+0.01H

150+0.01H

2

人工挖孔桩

混凝土护壁

+50

<0.5

50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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