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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

目录

一、审视自我: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1

二、挖掘根源:

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2

(一)上诉范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2

(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4

(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5

(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5

三、对策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7

(一)限定上诉范围,明确上诉门槛7

(二)通过明确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限制来控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8

(三)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抑制“诉讼投机”9

(四)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节约审判资源10

(五)严格把关,限定再审程序11

参考文献:

14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现状,挖掘出这种制度不足现状的根源,并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上诉一审再审诉讼投机终审判决

民事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但是由于受司法经验的限制,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并有待于完善。

一、审视自我: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

1

1

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判程序,它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

所谓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

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可见,上诉审程序是为补救第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之瑕疵而设立的救济性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

第一,纠正第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第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保证民事争议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隐藏在这一种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背后,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多的弊端。

二、挖掘根源:

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

回顾历史,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密不可分。

但时过境迁,经过50年的实践,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早已不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老去的民事上诉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难免弊端丛生,诸如: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等等。

不仅如此,事实上,上诉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也同时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制度外活动的影响,使我国目前的民事上诉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实难承受此种历史的重任。

(一)上诉范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2

实践中,纵观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对案件的事实审理重点放在第一审审理期间,而即使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也只是对当事人针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发挥第一审程序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回顾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我理解二审在一审的事后审理,所以我们一定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上诉的具体内容及二审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在法规中还模糊了一个方面是二审上诉是以一审为基础,还是提出一审中忽视的内容。

我国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不能满足其要求时,常常提出一些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如:

“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等,难以提出具体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问题,片面归责于第一审法院裁判阐述不明白。

这完全是由于我国现行法院裁判文书不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此种变化,可以说是立足于降低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职权色彩,从而避免使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上诉权的处分变为一种虚化。

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3

(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

近年来我国的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逐年升高,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

由此可见,“积案”的现象不但存在于第一审,也同样存在于上诉审。

究其根源,“无限上诉”的弊端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

这种弊端产生的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权是一种很基本的权力,无论什么案件,它的论诉讼标额的大小、案件是否复杂或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就能引起二审程序,并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种现象不仅使一些在程序上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者利用审理信息不对称来取得有利地位和拖延时间牟取不当利益等等行为的发生,暴露出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

而且还让小案件或简单的案件不能再一审中得到完全的审结,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有悖于根据事件类型需求的不同,分别选择其所适宜的程序保障内容,承认多样化的程序保障方式的立法潮流。

这种“无限上诉”的可能将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公正判决的同时以时间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

(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

4

据调查,当今社会的民事诉讼案由于被决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量权的滥用而导致的案件重复审判率高居不下,直接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可以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但是从上规定中看出明确、具体的使用条件没有被限定,使二审法官是否自行改判、抑或发回重审取决于法官自己的积案压力、案件受外界干预的程度和法官对此干预的驾驭能力、以及法官自己希望掌握终审权的主观愿望,等等。

另一方面,有些案件二审判决不写明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和对重审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具体要求,当事人因此不能了解上诉法院的意思,常常引发再次上诉,并且案件在重复审理中结论会有所差异,当事人由此产生司法不严密的观念希望通过上诉再审得到想要得结果。

(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5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

首先,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

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

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日本学者铃木贤教授在考察了中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后,感慨地评论说:

“看一下再审案件对二审案件的比率的话,民事案件占16%-26%,经济案件也达到10%-20%。

实际数量超过了5万件,达到上诉案件五分之一或者四分之一的再审,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特殊的救济制度吧,而应看作是无限制运用的近似于第三审的制度。

回顾再审制度,它本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了多种手段和途径,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通过行使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即“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多种手段和途径”,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

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

有的检察机关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抗诉案件指标,甚至鼓励当事人不上诉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福建省福清市两个村之间的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于1987年起诉,经过福建三级法院行政、民事共五审。

2000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前后历时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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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不过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76%,2001年申诉率占1.79%.在申诉案件中,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2000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4.8%,改判发回率占30.96%;2001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7.48%,改判发回率占31.37%.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

  

三、对策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限定上诉范围,明确上诉门槛

我国的部分学者已经在针对上诉范围上提出了部分案件的一审终审制,以便制止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的小额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的现象的出现,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来说就是一些能在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且其上诉条件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内,这类案件一旦被一审裁定即可生效,避免因为过多复杂的程序造成本是小额诉讼却要支付与诉讼收益不想当的诉讼成本的情况发生,进一步也解决司法资源配置不公平的现象,节省了个案诉讼费用。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提出以下民事上诉制度方面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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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可以制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标额的范围。

也就是说诉讼标额没有达到可上诉范围标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如确实有违法情况或裁判不公情况,当事人只有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权力。

在我国台湾、日本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对小额标的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规中规定,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90万日元、小额法庭受理30万日元以下纠纷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控诉,只能由判决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可以根据具体的经济状况,制定相当的诉讼标额,且实行一审终审,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控告的法规。

另一方面,对提请二审的案件先经过严格审查,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不正当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审查后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上诉。

此规定排除了部分当事人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恶意提起上诉或有些律师为了赚取诉讼费说服不懂法的当事人提起不必要的上诉,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实际或明显无中生有的现象出现。

但是这些方法又常常被误认为不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审理案件时,执法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签订相关协议保证双方不发生冲突,既能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也可减少讼累。

(二)通过明确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限制来控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实践中,国外立法,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大都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予以严格的限制。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31条也提出,因当事人之过失而未于第一审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

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限制相对于旧法更详细具体,降低了因当事人过失而未于第一审提出的证据造成诉讼延滞的案件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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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分析我国的《民诉证据规定》这一证据提交限制法规,虽然对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范围和时限的明文限制,提高了二审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利用上诉制度进行诉讼投机,但是相比于一些法制更严密的德国,我国这一规定给当事人“更新权”的行使留下了过于宽泛的空间。

所以《民诉证据规定》可以借鉴德国的四种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出新的证据,而只依据一审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进行调整,四种案件包括: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4)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等另外,我们可以对许可当事人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形作更加明确的限定,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依据以下条款进行改进、调整,即:

(1)有关证据材料系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而未能提出的;

(2)事实发生在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的;(3)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系作为第一审已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补充的;(4)有关事实对法院而言显而易见或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的;(5)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未能在第一审提出的;(6)如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则显失公平。

(三)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抑制“诉讼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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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投机是利用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中可以一而再的上诉再审的情况赢取时间去消耗或转移财产,这样使诉讼判决执行率缩水。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可以建立以担保为条件申请一审判决执行制度,以此限制上诉阻断执行的效力,将有效抑止非善意上诉,加速商事流转和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傅郁林的研究报告中提到在奉行“二次诉讼”理念的大陆法系,二审上诉阻断一审判决的执行效力为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一审判决的债权人可申请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亦即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和判决生效之前(比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或在案件上诉系属期间),其前提是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奉行“一次诉讼”理念和特别强调司法终局性的普通法系,二审上诉在原则上不阻断一审判决的执行效力,亦即一审判决一经登录,原则上可成为执行依据,但作为例外,债务人在上诉期限内或在案件上诉系属期间,可申请暂缓执行,其前提条件也是提供担保。

考虑到我国的诉讼传统和审判信用较差的现实,普通法系的做法走得太远,但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将担保执行一审判决的制度作为生效判决执行之原则的一种例外,是较为合理和可行的。

至于三审上诉,各国都不承认其阻断二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以上都可以作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的可执行方案。

(四)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节约审判资源

节约审判资源,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发回重审的理由,发回重审的理由对重审和就重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审理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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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的案子应以改判为主要审结方式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而这种改判常常适用在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上,如果这个案子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般性的程序问题可以直接以法律错误加以改判,但是当这种一般性程序错误并没有造成根本判决错误时将不予改判。

重大程序问题和根本性事实错误可以发回重审,但是在发回重审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并在裁定中清楚列出一审判决的具体错误来约束重审程序的重审范围,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审理的问题和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重审程序不予接受和审理,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中未指出错误的问题也不在审理范围之内。

 (五)严格把关,限定再审程序

1、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请再审

相同的案件和诉讼理由被再次审理将造成诉讼的重复工作,所以当诉讼方有正当理由而又得不到合法裁判时可以进行再审之诉,也就是不与原判具有承接关系,而以一种新的诉讼和诉讼理由重新提请上诉,当然当事人必须先撤销原判决,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

然后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

在德国及日本等国家已经把再审之诉作为案件发起再审的唯一途径,我国可以结合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法规调整。

2、以有限再审取代无限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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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必须要求明确列举再审事由,使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相对的封闭性而非开放性,避免因法律规定富于弹性而导致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

如2002年8月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从程序和实体角度提出了应予再审的13项事由:

(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

(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经公开审理即作出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10)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者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11)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12)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1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

上述司法见解作为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在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再审制度都有可参照的意义,这也为无止境的再审制度提供一个边界。

3、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

法院裁判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

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

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有悖于处分原则。

 

4、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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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避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并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准确把握自己的民事抗诉权,并可以提高这种权力特行性,减少这种权力的随意性使用。

当前中国提倡司法独立,但是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应该保留的,而且我们也应该加强法院的理性建设、法官的职业素质教育及诉讼程序的改进等等来提高司法界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上诉问题在相关民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严格的执法下是能够得到解决的,问题的解决将加速商事流转和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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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敏:

《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走向法庭: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示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姜炳俊:

《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上诉制度》,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2年创刊;

4.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刘峥:

《民事抗诉制度问题及完善》,2003年第6期;

6.王利明:

《WTO与司法改革》,2000年第10期;

7.杨永波、张悦:

《建立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8.傅郁林:

《知识经济与程序法》,载刘剑文主编:

《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杨荣新、乔欣:

《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版;

17

10.李修源:

《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8

11.陆永棣:

《程序冲突映照下的制度困境:

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考察》,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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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吸收了大量的经验后日益完善和健全,但是民事上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和研究。

生活中常常出现小案件一审再审,这种“无限上诉”的可能将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公正判决的同时以时间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

然而也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上诉再审希望得到想要得结果,这样严重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

笔者身边的人常被一些民事案件所累,所以间接受到牵连,并深感这种制度迫切需要改革。

笔者多方面调查了这类案件的各种弊端,通过查阅资料找出解决这些弊端的方案,并与同事们讨论这些方案的可行性,最后指导老师进行审查和指导完成了此次论文。

国家的法律我们不能去乱加揣度,所以笔者只是就一些现实问题进行论述提出一些浅见。

通过这次毕业论文的全过程,笔者了解了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以后的生活有很大的帮助,作为一个在职的警察在以后的工作中会充分发挥所学的知识为人民服务。

学生(签名):

2007年5月30日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广东电大分校东莞电大教学点东莞电大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聂晓平

学号

041150042

专业

法学

第一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2月18日

指导内容:

选题及提纲符合,可写论文.

第二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3月10日

指导内容:

对关键词进行指导、修改,建议用本文出现频率比较高的词语作为关键词,对文章的结构提出几点意见。

第三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3月29日

指导内容:

建议阅读一些民事上诉的相关案例,总结一些处理方法。

第四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4月20日

指导内容:

建议“对策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部分加入一些具体的措施。

第五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5月15日

指导内容:

建议调整文章的格式,并丰富内容达到字数要求。

第六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5月29日

指导内容:

对文章的总体情况进行指导,修改后定稿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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