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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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及由本市代管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轨道、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市政公用、公安、安监、文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公用事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负责运营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

第七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用市、区县、开发区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及周边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其他交通方式换乘用地及城市轨道交通站场周边综合开发用地纳入市级土地储备计划,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落实土地指标。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融合设计、结合建设,结合建设需要占用周边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设项目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将结合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之一,因结合建设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融合部分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公用、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可以进行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及在建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构外边线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审核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人防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下穿开发地块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建设的项目、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使用塔式起重机、吊机等吊装机械施工作业,或吊装机械悬臂有可能进入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限于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高架段);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为建设控制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把轨道交通设施作为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项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范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针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风险的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第三方监测。

开展专项评估、编制安全防护方案及第三方监测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区县、开发区处理。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进行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钻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敷设管线等作业活动,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线路周边树木、广告牌、起重设备、防尘网的维修和加固管理,防止倒塌或漂浮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车时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查验。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应当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

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安全监控设备以及安全检查人员的配备标准。

运营单位应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检查;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或翻越栏杆、闸机、列车等;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使用风筝、气球、飞行器、孔明灯等进入、飞越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段、地面段范围;

(七)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摆摊设点、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八)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进行拍摄电影、电视剧等非营运活动;

(九)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十)携带自行车(不含包装好的折叠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十一)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十二)携带动物进站、乘车(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跑动、打闹或逆行行走;

(十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十五)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椅;

(三)在车站、车厢及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由运营单位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综合开发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开发区,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本体工程用地与周边土地的综合利用进行研究,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用地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综合开发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居住、商业、办公等开发用地复合使用时,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

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

第五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开发单位可以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以及从事其他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所获收益优先用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补亏。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或结合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结合费用,纳入综合开发经营收益。

第六章安全应急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

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评价和处置。

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十一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施工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作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作业单位违法行为纳入其信用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的作业活动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摆摊设点、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扣押或没收违法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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