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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PC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EPC模式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自2016年以来,国家住建部多次印发了推动EPC模式的相关文件,全国各省市和地区也纷纷响应住建部号召,刊印了各类与EPC模式有关的“工作导则”和“指导意见”等。

当然,国家层面的号召也带动了全国建筑市场范围内EPC模式的迅速升温,EPC模式或将成为各地发展基建的重要选择。

在这一背景下,伴随的是大批的设计、勘察和建设单位涌入国内EPC市场,无论是对于原本就占据市场有利位置的施工单位还是新涌入的勘察、设计单位,如何确保回款路径的稳定,都是各方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在传统的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

但EPC模式下,总承包单位是否也能同样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维护自身权益,其主体、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又该满足何种行使条件,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本文就将围绕以上几个焦点结合现实案例着重展开讨论。

 

  一、EPC模式的概念和特点

 

  EPC模式就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即Engineering(设计)、Procurement(采购)和Construction(施工)的组合),源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1995年出版的《设计—建造总承包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1999年出版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合同条件》等国际工程承包普遍使用的合同范本,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最终向业主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

 

  EPC模式的关键就是依赖称职的总承包商以及标准化的过程控制与程序,强调项目过程化管理,其核心和特点是以总承包单位为基础搭建起来的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为一体的项目管理模式,业主方也希望借此达到对项目工期、费用、质量和安全进行综合控制的目的,这也是EPC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广受欢迎和推广的主要原因。

我国也正是看到了EPC模式的上述优点,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该模式,并吸引了一大批设计、勘察和施工企业参与EPC项目建设中。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Priorityofconstructionproject)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但是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产生了争议。

目前而言,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主要观点包括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不动产优先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对于上述几种学说,在此不再详细赘述,就笔者而言,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法定抵押权,盖因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故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

 

  三、EPC模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而在日前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司法解释二”)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比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出台的正式版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主体有放宽的态势,这也为讨论EPC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下了空间。

 

  

(一)EPC总承包方可否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传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方作为施工合同的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EPC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其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

关于设计费是否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理论和实务界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总承包方仅凭承包范围包含的施工内容即可成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

因此,无论EPC模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总承包方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二)EPC总承包下的分包人可否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总承包方在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后,一般会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施工内容合法分包给分包人。

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总承包方、总承包方与分包人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发包人与分包人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很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然,分包人并不是绝对的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最高院再审确认的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就认为,“总包方未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在分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对发包人的部分债权,可能影响分包人获得足额工程款权利的实现,加之总包方自始至终未曾向发包人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应允许分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应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也同样适用于EPC模式下分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只有在EPC总承包方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分包人才有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EPC模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为例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下称“电建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一期1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总承包价格为86683587.64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结算以实际发生不超过最高限价为准,其他费用为固定总价。

后电建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248万元。

又与咨询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价款为997380元。

 

  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66KV线路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工程移交试生产和性能保证;合同总价款为12565170元;工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

 

  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

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0MWP部分电池板支架采购及安装工作,约增加支架数量为674.21吨,固定总价款6839000元。

2016年10月28日该项目正式投入运营。

 

  电建公司因光大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项的同时,主张对案涉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二)法律问题

 

  1、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包含勘察设计费

 

  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内容,法院在计算光大公司应付电建公司工程款时包含设计费、咨询费,同时支持电建公司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最高院在该案中支持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包含勘察设计费。

除了上述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黑民初字第3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电力设计院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以到达现场的设备价值为准)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支持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包含勘察设计费。

 

  在传统的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勘察人、设计人主张勘察费、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的,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一些省高院在其印发的审判指导文件中明确将勘察和设计费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第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但是,在EPC模式下,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是一个相互交叉、紧密联系的整体,设计工作贯穿施工的全生命周期,很难完全区分设计费和施工工程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设计费显然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

因此,在确认EPC工程总承包的优先受偿权时,不应从EPC合同价款中将设计费剥离,正如上述案例,最高院最终维持原判,支持了EPC工程总承包方包含设计费在内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EPC模式下如果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和勘察单位无法就设计和勘察费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在发包人怠于付款时,作为设计和勘察单位也可能会丧失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动力,最终影响施工单位及广大劳动者的最终利益,显然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相背离。

故笔者认为,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当包含勘察设计费。

 

  2、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包含采购安装费

 

  如上文所述,在电建公司与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法院计算光大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增加部分电池板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相应款项,同时支持了电建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

可见,法院对于EPC项目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包含采购安装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

 

  五、EPC模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EPC合同是否必须有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依据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已完工部分无法返还和恢复原状。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得到支付的法定权利,亦应得以行使。

我们也应注意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

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即受法律保护。

此外,在我国当前建筑领域市场规范仍在进一步完善的大环境下,将合同有效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与国情不服。

当然,上述结论这也可适用于EPC模式中,即在EPC模式下,当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所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总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

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出现。

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笔者亦认为,从现行的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并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若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却因合同无效而丧失,那么原规定对于承包人工程款保障的初衷就无法达成。

因此,笔者认为,EPC模式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也不应包括EPC合同必须有效。

这一点也在日前出台的正式版司法解释二中予以印证,删除了将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

 

  

(二)项目是否必须竣工验收合格

 

  实际上,对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理论和实务界多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必须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其义务,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是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既包括已竣工工程,也包括未竣工工程。

 

  而此次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明确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一。

但针对特殊情况,在第三十条中亦规定了未竣工工程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即建设工程由第三人续建,承包人主张待工程竣工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以及建设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或者工程虽由第三人续建,但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

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范围较窄,且赋予了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似有一刀切的嫌疑,因此在目前阶段还是不宜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直接规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

同样,在正式版的司法解释二中删除了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围绕建设工程质量,即只有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并无异议。

 

  本文对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而正是通过这些分析讨论,尤其是后续加入了正式版司法解释二中的一些观点对比,并结合近年来最高院的实际审判案例,更能体现最高院在这些问题上的态度。

 

  当然,EPC模式中的法律问题并不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项,笔者团队近日也在收集最高院EPC工程相关的裁判案例,通过梳理这些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发掘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制作相应的分析报告,希望能借此为参与EPC项目的各方人员理清思路、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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