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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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

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

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

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

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

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

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

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

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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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鉴于《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在盐田区试行,因此本《决定》中涉及居住证的内容,在盐田区先予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

  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6.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

(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

(一)项和原第

(二)项合并为第

(一)项,并将“应当于当天办理”修改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第(三)项改为第

(二)项,修改为“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第二款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修改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将“对出租屋实施”修改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一款中“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

  12.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

(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原第

(二)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

(一)项改为第

(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原第

(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4.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等部门”。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6.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

(一)项增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增加一项为第(三)项:

“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增加一项为第(九)项:

“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九)项增加“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9.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

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为: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1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原第二款增加“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1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1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为第

(一)项:

“违法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增加一项为第

(二)项: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

“违反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七)项:

“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增加一项为第(八)项:

“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1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

(一)项: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增加一项为第(六)项:

“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并另作个别文字修改。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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