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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

  本条规定了凡是投保财产,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即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否则不能投保。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本条指投保上述财产无一定价,保险金额很难确定,风险也较特别,因此必须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事先特别约定,在保险单及明细表上载明,才能承保。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本条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是:

  

(一)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及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等。

  

(二)不是实际的物资,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

  (四)不属于本财产保险范围,如运输过程中的物资、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和畜禽类等,应由其他险种承保。

  本条款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险标的只有在遭受本条所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

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三)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

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

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2.化学性爆炸:

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先予赔偿,然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视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负责。

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

但是,对建造物本身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都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

所谓设备包括:

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坏或报废负责。

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

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

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时隔断水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

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

帐面原值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

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

流动资产(存货)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确定。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

  赔款=--------------×

  出险时重置价值 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二)流动资产(存货)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帐面余额为限;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到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额等于或高于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款=----------------×

  出险时帐面余额  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限;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款=-------------------------×

  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以上赔款计算公式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适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会计明细帐、卡分项计算。

赔偿金额分别以各项财产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条规定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的赔偿,与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两者应分别计算,即施救、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部分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作相应扣除。

  本条所谓残余部分是指财产受损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残留物资,即残值。

残值经协议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支付赔款时扣除残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本条规定了保险双方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时,保险人有代位追偿权。

  本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时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至保险期满为止。

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

这部分已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续保险时要另办加保手续。

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本条规定重复保险时的赔偿方式。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危险,其总保险金额往往超过该财产可保价值。

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交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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