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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及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第九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第十一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二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不思悔改,屡次违法违纪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五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

(十)在招生、考试、社会兼职等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或校内单位名义发布公告、新闻、举办活动等,或者擅自以上述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保存或携带易然、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或传染性物品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国(境)但逾期不归的;

(十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离任、调动、辞职、合同终止或者被辞退、解聘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十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学校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八)将职务发明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提供给他人的;

(九)偷盗、冒领学校公有财产或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设施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职务、项目、成果、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传播不正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的;

(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在微博、论坛、BBS等网络空间上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者非法侵入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中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九)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十一)谩骂、侮辱、诽谤、骚扰、体罚、殴打学生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二)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未经允许,擅自窃取、修改、破坏、复制、公开他人或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学校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学校批准后立案;

(二)立案后,学校成立由相关校领导任组长的调查组,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调查组将调查报告等书面材料及拟给予处分提交学校讨论;经学校批准后,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监察部门对案件的查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条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报学校批准;

(三)学校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中国科学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

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工资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提高岗位津贴和绩效奖励额度。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岗位津贴按原额度的50%发放,不得提高绩效奖励额度。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岗位津贴按原额度的50%发放,取消各类绩效奖励;处分解除后,岗位津贴和绩效奖励按新聘岗位确定。

年薪制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调高年薪额度;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年薪按原额度的80%发放;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年薪按原额度的60%发放,处分解除后,年薪额度按新聘岗位确定。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所有工资待遇。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教职工指学校事业编制职工。

对于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对于由社会人才服务机构派遣至学校工作的人才派遣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调查结论,通报人才服务机构。

根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将派遣人员退回人才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办法(试行)》(校人字[200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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