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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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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

政法系

专业:

法律专业

级别:

2002级

班级:

三班

姓名:

******

学号:

***********

指导教师:

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

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

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

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

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

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的违法行为。

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

重婚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重婚”。

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接触其重婚关系,还在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注意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滋生腐败,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也是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

而立法的目的看,禁止近亲结婚,一方面从优生学的角度,是为了避免将夫妻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缺点集中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健康,也会给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是伦理的要求,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紊乱。

应该说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有一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如某些地方存有旧社会遗留下来的表兄妹之间结婚的亲上加亲的陋习等诸如此类的情况。

对于有近亲结婚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他们在原来登记审查不完善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经过十几二十年的共同生活,有的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如再宣告婚姻无效,既不能达到禁止血亲结婚的目的,又会给恶意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因此,本人认为,婚姻法这条规定过于硬性,应在重新修改或另行作出司法解释时,对此类情况分类区别重新规定,比如,可以确定一个具体时间为界,对于之前的已成事实的此类婚姻不予宣告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法律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主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

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限于三种:

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是传染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间内不得结婚;三是有关精神病。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消婚姻。

从国家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对于本条无效婚姻的条件及下面要谈到的另一个条件“未到法定婚龄的”,本人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消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的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且自身对这种疾病做了一定防护,那么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无效呢?

4、未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达到法定婚龄的,一般应宣布其婚姻无效,但在时间中出现下列情况,则应区别对待:

(1)“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结婚多年,诉讼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此种情况亦可视为无效婚姻的情形已小时:

(2)“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采取欺骗方法领取结婚证,但女方已怀孕,依照计划生育法规或医学上认为不能做人工流产手术的,此种情况应从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叛离。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

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

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进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关于无效婚姻申请人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厉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心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浑厚尚未治愈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此,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一概而论过于笼统。

在实际情况中,如果申请人范围过宽,将增加婚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对此应当有所限制,但也不能设置太窄。

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基于重婚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在申请人的范围上要放宽,后一婚姻的当事人及前一婚姻的合法配偶均有申请宣告无效,如果当事人并不申请,有关部门主动申请,也应受理。

对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间,绝对应该无效,任何人均有申请。

至于三优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应区别对待:

如果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维持了很长时,有了孩子并做了绝育手术,是否申请最好让当事人自己决定,因为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对因存在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其中请主体也应确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如果两个人既有感情,又不生育子女,让无关的第三者来主张无效,确无多大必要。

对因未到法定婚龄无效的,因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因此,除当事人之外,监护人应有权申请。

三.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

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济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

其婚姻即自始无效,不生产婚姻的法律效力。

如: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为无效。

由于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并不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婚姻有无效问题发生争议,应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处理。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较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

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规定了无效婚姻,但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的规定仍不清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法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

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作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未明确规定。

这就容易造成认识的混乱,一种意见认为,在世界上大多书国家都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宣告婚姻无效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只有作为司法审判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裁定确认婚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宣告程序应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登记机关既然是审查婚姻关系是否合法的主管部门,如果出现登记错误,应允许其自行纠正。

法院当然也有宣告权利,因为这是行使司法的表现。

因而两个部门都有权宣告,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好滚因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

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2、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应该说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但如果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二)》]作出简单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得过于笼统,不够具体。

本人认为,司法解释

(二)的这条规定体现了婚姻家庭的人本主义,弘扬人文关怀精神,强化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

只是应对此作一些具体规定,不可一概而而论。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产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是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当然就没有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也就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见的权利和义务。

新《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关规定,同样也食用于在无效婚姻中受孕和出生的子女。

父母的婚姻经确认为无效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按照新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于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是应当严格地加以保护,在确认婚姻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应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双法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撒谎能够应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男方抚养。

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财产分割问题。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需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时,应妥善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的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出来。

同居生活前,一方资源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增予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时,可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4、其他法律后果。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

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检察机关检举,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刑法死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人民法院申理婚姻无效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申理婚姻无效案件的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院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束。

无论确认为婚姻无效,或是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有效,都应在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节的方式结案。

因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否有婚姻的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生活意愿而定。

2、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适用程序。

《司法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条解释规定是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问题。

(1)在司法时间中,针对无效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参照《民诉法》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就婚姻无效的宣告专门规定的一个确认之诉的特别的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

(2)对于涉及财产非个和子女抚养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的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意趣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给以公正裁决。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出现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的处理。

《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属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对于这四种无效婚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当事人行使申请确认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出现的无效婚姻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比较具体的处理规定。

本人认为:

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经查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进行处理。

在适用程序上,可适用司法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处理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上不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而应当按照审理非法同居婚姻案件,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条款规定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4、人民法院在审理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案件过程中,出现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配偶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死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由此可见,男女双方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为夫妻关系,享有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继承权。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之间的财产继承案件中,首先必须审查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而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财产继承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好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属于合法婚姻,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那么该如何确认他们的婚姻关系。

对于这一具体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第五、六条作出了十分具体的规定。

(1)如果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属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即当事人享有对配偶的财产继承权。

(2)如果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而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同样对配偶享有财产继承权。

如果尚未补办结婚登记,对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对配偶不享有财产继承权。

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处理。

[文章注释]:

①裘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67页。

②裘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3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4页

[参考文献及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二)

2.裘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马忆南: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批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

4.匡凌:

《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引自2002年9月28日《人民法院网》(网站)

5.刘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引自2002年5月4日《法律图书馆》(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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