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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

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十分突出。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新增了无效婚姻方面的规定,它对于建立健全我国婚姻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笔者主要从无效婚姻的概念、法律意义、法律后果,以及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应以救济为主,制裁为辅;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欠缺之处等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做了比较详尽的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效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亦称绝对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

广义的无效婚姻,除包括狭义的无效婚姻之外,还包括可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的婚姻,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婚姻,也区别于绝对无效的婚姻,在性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婚姻。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4种无效婚姻的情况: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婚龄。

一是重婚的。

所谓重婚是指男女一方已经有了配偶又同他人结婚,或者是明明知道他人已经有了配偶又同其结婚的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如案例,自诉人赵女士称,她和丈夫宋先生1989年结婚,并育有子女。

2005年房子遇到拆迁,得到拆迁款800多万元,宋先生携带这笔夫妻共有财产离家出走。

赵女士多方打听,通过一朋友打听到,宋先生原来是与家里的保姆私奔了,现两人正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两子。

认为丈夫已经构成了重婚罪,赵女士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

为追究宋先生和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她从医院查到丈夫陪伴第三者生小孩时的就诊资料,从居委会查出了丈夫与他人同居的地址和人口普查登记情况等资料。

依靠这些证据,赵女士状告负心人的立案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均须按重婚罪予以制裁。

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结合少数民族的一些具体情况,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对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做了变通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为大力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等。

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所谓“疾病婚”。

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弱者。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提供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这体现公平原则。

例如,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不知道另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被蒙蔽与其结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被蒙蔽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以补偿无过错方因此在身心上遭受的损害,如无过错方不享有此项权利,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无效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立法的藐视,对伦理道德的挑衅,它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与当前我国倡导的精神文明建设容是相悖。

新《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有利于我国的婚姻法于国际接轨。

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到法定婚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

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

结婚(无效婚姻)。

例举一案例,原告谢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杨某父母封建思想较重,希望二人尽快结婚。

于是,2000年5月,谢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伪造了出生日期,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子内。

不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无法共同生活。

2001年3月,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是杨某父母给他们住的,离婚自己应分得一半,杨某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母,谢某不享有权利。

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谢某未到法定婚龄,那么法院内部对该案是否应当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产生分歧意见。

本案是涉及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本案谢某未到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属于无效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均可宣告婚姻无效。

所以,本案应当由法院直接处理而不用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

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生理特点作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的社会属性,即婚姻受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的制约和影响,因此。

对于法定婚龄,应当严格遵守。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

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保护。

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互相没有抚养义务。

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

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当兼顾制裁和保护,并以保护为重,充分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

(二)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

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二)》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其第4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可见,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这种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理由是:

第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只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后来发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登记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笫二,由于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却无力解决,况且也超出其职权范围;

2.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

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在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

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

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

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

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

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

二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

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

因此,笔者认为:

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笔者下面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

(二)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

不同国家的法律根据违法婚姻要件欠缺的程度,划归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结合我国现状,对无效婚姻可规定以下两类原因:

即l、重婚。

它是一种严重违反婚姻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

多数国家对重婚行为都加以禁止,不仅宣告其无效,还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在我国,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

婚姻当事人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无效婚姻。

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关于早婚,我国婚姻法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缔结的婚姻是当事人隐瞒了年龄,但其他结婚条件都符合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这种婚姻仅仅是年龄有所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早晚必定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必要绝对否定他们的婚姻效力。

如果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甚至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仍宣告该婚姻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

我们不能只单纯地追求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而不惜牺牲法律的社会妥当性的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将早婚列入可撤销婚姻。

对于可撤销婚,在婚姻法第十一条做了具体规定,即胁迫婚,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

就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益要件而言还应包括:

欺骗婚、虚假婚等,此外,应将第十条第三款即: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纳入到可撤销婚姻之列。

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因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若宣布为无效,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如果对方明知他方有生理上缺陷而自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没有必要强行禁止,他们可以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互相慰藉、照顾,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对社会和双方并无害处。

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

将其纳入无效婚姻,实质剥夺了这类患者的结婚自由权和生育权两种权利,这类患者自身有缺陷但应保障其享有与其他人同等的婚姻自由权,可对此类患者进行说服教育,劝其在生育权利的行使上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

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

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对于可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记机关都可以进行宣告。

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外。

其次,宣告婚姻无效涉及到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关系重大,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回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认定时缺乏此类保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宣告权。

笔者认为:

我国婚姻的无效一律由法院进行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予认定。

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避免同一案件的多重主管;二是符合”司法最终”原则;三是可以避免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的软弱无力;四是可以与国际接轨。

2.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婚姻法》和《解释》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局限于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因为受胁迫一方可能由于胁迫方的胁迫而不敢提出撤销请求,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可将请求权人扩大至受胁迫方的近亲属。

因此,笔者认为:

由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所以,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四)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第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第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有着非常充分的立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无效婚姻不是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为违法者或过错方应该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第三,在现实中,由于婚姻法没有对违法者或有过错方规定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给予他(她)们应有的制裁,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较为普遍,屡禁不止。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

为了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可考虑增加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结语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

它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现状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修改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焦点问题,也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

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同时,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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