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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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统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证公共卫生根底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与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标准;

(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发动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根底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方案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根底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良卫生条件;

(四)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方案,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标准,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承当;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当。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效劳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条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门在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效劳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条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平安、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一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效劳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许可手续。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效劳和管理制度。

第二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效劳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三条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标准用药行为。

第四条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标准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平安使用和平安标签。

第四章社会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立活动,为创立活动提供保障。

第六条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各单位应当定期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前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镇人民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催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到达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授予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条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效劳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效劳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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