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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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

第一部分总则

第1.0.1条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分为中心城区和小城镇(含二级场镇)及新村建设等几部分适用规定。

第1.0.3条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

(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4条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5条历史文化保护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1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20137-2011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2.1.2条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

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第2.1.3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第2.1.4条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3—

第2.1.5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2.1.6条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附表

(一)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

兼容用地类型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化设施用地

育科研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社会福利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外事用地

宗教用地

商业用地

商务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社会停车场用地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用地

主导用地类型

6

R2

R3

R22

A1

A2

A3

A4

A5

A6

A7

A8

A9

B1

B2

B3

B4

B9

M1M2

W1W2

S1S2S3

S41

S42

S9

U

G1

G2

G3

一类居住用地

R1

二类居住用地

R2

三类居住用地

R3

服务设施用地

R22

行政办公用地

A1

文化设施用地

A2

教育科研用地

A3

体育用地

A4

医疗卫生用地

A5

社会福利用地

A6

文物古迹用地

A7

外事用地

A8

宗教用地

A9

商业用地

B1

商务用地

B2

娱乐康体用地

B3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B9

工业用地

M1M2

物流仓储用地

W1W2

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

S1

交通场站用地

S4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S9

公用设施用地

公园绿地

G1

防护绿地

G2

广场用地

G3

—5—

注:

×禁止兼容;▲兼容;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2.2.1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2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2.2.3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2.2.4条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2.2.5条用地性质明确未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

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2.2.6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2.2.7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2.2.8条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2.2.9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2.2.10条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为小区服务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停车库、管理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等设备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下建筑因为地形高差局部露出地面应采用斜坡绿化和高大乔木予以遮挡、美化。

2.公厕、垃圾收集站、物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小于6平方米的门卫室不计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3.居住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计入项目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2米,大于4.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8米,层高大于4.8米

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除外;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5.8米,层高大于5.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2.2.11条空中花园、空中院馆、绿化空间等名称应统一

规范为阳台。

相关规定如下:

1.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凸窗及空调机位的进深不得大于0.7米。

附表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多层为主的住宅小区

≤28%

≤1.5

5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5%

≤2.0

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5%

≤2.5

10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2%

≤3.5

超高层住宅小区

≤18%

≤5.0

多层办公建筑、宾馆

≤40%

≤2.0

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30%

≤5.0

超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25%

≤6.0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

场)

≤60%

≤2.0

厂房及库房

≤55%

≤2.2

农贸市场

≤60%

≤1.6

注:

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

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第三章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2.3.1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2.3.2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

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3.3条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

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

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窗口尺寸不得大于1.2米

X1.5米),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4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

6.5米。

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

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

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6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40米。

4.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2.3.4条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半间距的0.8

倍进行计算。

第2.3.5条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2.3.6条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

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2.3.7条建筑距离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4米。

第2.3.8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2.3.9条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2.3.10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2.3.11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3.12条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2.3.13条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3.14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

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2.3.15条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按本规定退足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2.3.16条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建筑应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半间距。

第2.3.17条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红线距离按不小于3米控制。

第2.3.18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2.1米。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2.3.19条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城市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筑后退绿化用地线不小于5米。

第2.3.20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50米及以上道路:

道路两侧应规划预留20米绿化用

地(控规已确定为绿化用地的依据控规,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控制),绿化用地不计入开发用地面积;

(二)32米至50米道路: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三)32米以下道路:

产业园区仓储、工业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其他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滨江路:

建筑后退按不小于30米控制。

第2.3.21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

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2.3.22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2.3.23条飘窗、装饰构架、雨棚、挑檐、踏步、花台等附属设施设置位置距离用地边界不得超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一半。

建筑物的主体、阳台、外廊、门廓、采光井、橱窗、外包柱等不得超出建筑后退红线。

第2.3.24条门卫用房、垃圾收集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且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其中垃圾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要有回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2.4.1条建筑高度应满足城市风貌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2.4.2条在飞机场、军事工程、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最低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3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4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14)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五章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2.5.1条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州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泸州市城市总体风貌规划》和《泸州市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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