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自测题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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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自测题参考答案

长江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国际法学课程自测题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D2.A3.B4.A5.C6.C7.D8.B9.A10.D11.B12.C13.A14.B15.C16.D17.B18.A19.C20.D21.A22.B23.C24.D25.A26.C27.B28.D29.A30.B

31.C32.D33.A34.B35.A36.C37.B38.A39.C40.D41.A42.B43.A44.C45.D

二、填空题

1.国家间关系2.势力均衡(国家权力的均衡)3.政府间国际组织4.国际通例(国际常例)5.无法律拘束力6.边沁7.威斯特伐利亚和约8.《战争与和平法》

9.国家平等10.《国际法原则宣言》11.《联合国宪章》12.相对豁免原则(有限豁免原则)13.普遍管辖权14.邦联15.奥地利16.新政府17.白板规则(白板主义)18.协议优先原则19.国际损害行为20.绝对(结果、无过错)

21.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22.领土主权不容侵犯23.国际地域24.传统边界(历史边界)25.功能论26.“五种自由协定”27.《海牙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28.杜鲁门29.马耳他30.199431.混合基线32.原为领海后因采用直线基线法成为内海的海域(水域)33.过境通行制度34.公平

35.建造人工岛屿与其他设施的自由36.领土变更(领土交换)37.互惠待遇

38.第三国的国民39.受害国40.政治犯不引渡原则41.属地管辖(属地优越)权

42.不推回原则43.外交部长44.代办45.专员(随员)46.武官(三军武官、陆海空军武官)47.副领事馆48.使馆内的领事部49.托管理事会50.1971

51.过半数(1/2以上)52.安理会53.赞同54.违反强行法(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55.调查(国际调查)56.咨询管辖权57.任意强制管辖案件(任择性强制管辖案件)

58.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59.《联合国宪章》60.主要关于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的日内瓦公约体系

三、名词解释题

1.国际法基本原则:

是指各国普遍接受、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国家主权:

是指国家独立自主、不受外来干涉地处理国内与国际事务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它表现为对立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3.国际法上的承认:

是指既存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新政府、新国际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的出现以某种方式表示接受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4.国际法上的继承:

是指由于某种事实而引起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国际人格者转移给另一个国际人格者。

5.国际法律责任:

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国家领土:

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与支配之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与地下层。

7.空间法:

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因利用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8.空中劫持:

狭义上是指在航空器上劫夺飞机的罪行;广义上是指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9.无害通过:

是指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良好秩序的原则下通过该国的领海、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海域。

10.专属经济区:

是指一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沿海国对该海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勘探、开发、管理、养护的主权权利,对该海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以及人工岛屿、结构、设施的建造与使用等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权,其他国家在该海域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与管道等权利。

11.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与某一国家发生稳定关系的法律基础,是一国对其公民或国民实行管辖与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12.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公民或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公民或国民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13.引渡:

是指一国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14.庇护:

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遭受迫害或追诉因而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国家。

15.外交关系:

狭义上是指国家相互在对方领土内设立使馆并通过使馆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关系;广义上是指国家之间通过常驻使馆、特别使团、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等方式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关系。

16.外交特权与豁免:

是指根据条约或国际习惯,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其职务,而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与优惠待遇。

17.国际组织: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及其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根据协议所建立的机构。

广义上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狭义上的国际组织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18.条约:

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准则所缔结的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19.战争法:

是指以条约或国际习惯为形式,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战争罪犯的审判与惩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0.国际人道主义法:

是指有关限制作战手段、方法、武器以及战时保护伤病员、战俘、平民的原则、规则、制度的总体,是战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简答题

1.简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内容及其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共有2款,第1款规定:

“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使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定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第2款规定:

“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常常被认为,不仅是为国际法院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也可视为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

2.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主要内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括以下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3.简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确立了以下7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5)集体协助原则;(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7)不干涉内政原则。

4.简述国际强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国际强行法规范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组成:

(1)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民族自决、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

(2)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则,包括保护战争受难者,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禁止奴隶制,禁止贩卖妇女儿童,禁止酷刑,等等;(3)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

5.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所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豁免权,他国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与领事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的管辖,但国家主动放弃管辖豁免权的除外。

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也享有豁免权,但是其豁免原则(范围)有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是指凡是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司法机关不能对他们行使管辖权。

相对豁免原则是指国家的主权行为(也称为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可以享受豁免,国家的非主权行为(也称为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不可以享受豁免。

也就是说,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他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开始放弃绝对豁免原则,转而接受相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正成为一种越来越有力的世界性趋势,但还不能认为相对豁免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

6.简述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

终止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恢复原状、赔款、满足(赔礼道歉、象征性赔款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7.简述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国家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含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管辖权以及领土主权不容侵犯三个方面内容。

国家领土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以及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支配与处分的研究永久权利;国家领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又称为国家属地最高权或属地优越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主要内容与主要标志,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领土主权不容侵犯是指国家领土受国际法的保护,任何国家都不能使用武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占领别的国家的领土,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侵犯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

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并非绝对,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要受到国际习惯的一般限制或条约的特殊限制。

8.简述三个反劫机公约有关空中劫持犯罪管辖权的规定。

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对空中劫持犯罪的管辖权都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以飞机登记地国为主的并行管辖体制。

除飞机登记地国外,飞机降落地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飞机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罪犯或受害人国籍国、罪犯发现地国、受犯罪影响国(受害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对空中劫持犯罪都有管辖权。

9.简述大陆架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规定,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一直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与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有:

(1)对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勘探、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这种主权权利不需要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2)享有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使用人工岛屿、结构、设施的专属权利以及对这些人工岛屿、结构、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向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权利主要有:

(1)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飞越的权利;

(2)在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与管道的权利,但管道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10.简述引渡的原则。

引渡的原则包括以下四项:

(1)双重犯罪原则:

被请求引渡之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各自的法律或者两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构成犯罪,应当予以审判或惩处时,才能引渡;

(2)罪行特定原则:

又称相同原则、专一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之人引渡到请求国之后,请求国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列的罪行对其加以审判或惩处,不能以与引渡请求不同的其他罪名对其加以审判或处罚;(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凡请求引渡的犯罪,在被请求国看来属于政治犯罪或与政治有关的犯罪,不予引渡。

不引渡政治犯早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对于政治犯的定义国际法尚无统一规定,在此问题上被请求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如果被请求引渡之人是被请求国的公民或国民,即使该人的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国也有权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不过这一原则正日益受到国际刑事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的挑战、制约与限制。

11.简述领事的职务。

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公约》第5条的规定,领事的职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

(2)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3)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方面的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报告,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4)向派遣国国民签发护照及旅行证件,并为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办理签证或其他文件;(5)帮助与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6)办理公证、民事登记以及其他行政性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未加禁止为限;(7)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帮助;(8)执行派遣国责成办理并为接受国许可的其他职务。

12.简述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安理会是联合国负责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关,现由5个常任理事国(中、美、英、法、俄)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联合国宪章》第27条对安理会的表决程序规定如下:

(1)安理会每个理事国享有一个投票权;

(2)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

(3)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外的其他一切事项(即实质问题、重要问题、非程序性问题)的决议,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全部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

但是,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另外,根据各大国多次磋商得出的解释,关于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这一先决问题,也必须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

从以上表决程序可以看出,5个常任理事国不但对安理会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拥有否决权,而且对于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实质问题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也拥有否决权。

因此,5个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表决程序中具有“双重否决权”。

13.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

条约的缔结程序一般包括:

条约的谈判,条约的签署,条约的批准、接受、赞同与加入,条约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的通知、交换与交存。

条约的谈判是缔约的前提与关键程序,是指缔约各方为了达成协议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中包括约文的起草与认证两个重要步骤,谈判代表通常需要出示本国签发的全权证书。

条约的签署通常是指缔约国做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签字,这就是所谓“条约的正式签署”。

以下三种情况下,条约的签署产生拘束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1)条约规定签署有产生拘束力的效果;

(2)谈判国协议签署有产生拘束力的效果;(3)谈判代表在谈判过程中或其全权证书明确表示签署有产生拘束力的效果。

除上述情况外,签署只是表示缔约国对约文的认证,条约要产生拘束该国的法律效力,还需要经过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

条约的批准是指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依据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全权代表签署的条约予以认证并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

如果谈判代表对条约的签署不具有拘束本国的法律效力,要想使条约在本国生效,还需要经过本国主管机关的批准。

除批准外,国家还可以接受、赞同、加入等方式承受条约的拘束,从而使条约在本国生效。

条约的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等只是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国内法文件,尚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条约的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成为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法律文件:

(1)缔约国将本国已经批准条约的事实书面通知其他缔约国或条约保管机关;

(2)相互交换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3)将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交存于保管机关(条约指定的某一缔约国或国际组织)。

14.简述国际争端的解决原则与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仅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而且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一切国家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不得使用战争、武力、武力威胁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传统国际法将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分为强制方法与非强制方法两大类。

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包括战争、非战争的武装行动、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等。

战争、非战争的武装行动、干涉等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已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不得使用;反报、报复、平时封锁等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已为现代国际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解决国际争端的非强制方法包括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两大类,其中政治方法(又称为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和解(调解)、国际调查等,法律方法包括国际仲裁与国际司法解决两种。

现代国际法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反对使用强制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主张用和平方法、非强制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提倡用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15.简述国际法对战争及其他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情况进行限制与禁止的发展历史。

国际社会对战争的限制始于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要求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并规定在请求有关国家斡旋或调停重大争端以前各国不得发动战争。

1919年签订的《国际联盟盟约》在序言中宣布:

各缔约国为促进国际合作,保证国际和平与安全,承担不从事战争的义务。

此外,盟约第12条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无论如何非俟仲裁员裁决、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

盟约第13条、第15条规定,国联会员国不得对遵行国际仲裁裁决、国际法庭判决、国联行政院报告书建议的任何会员国从事战争。

但是,国联盟约只是对国家的战争权进行了某些限制,未能全面禁止或废弃战争。

1928年巴黎外交会议通过的《非战公约》(又称为《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第1条宣布,缔约国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是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废弃战争的国际条约。

但是,该公约对战争没有明确定义,对战争之外的使用武力情况没有明确加以禁止或废弃,对于违反公约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制裁方法,从而使其实施效力大打折扣。

此外,该公约缔约国数量有限,对大多数国家没有法律拘束力,影响不大。

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是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全面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行为的国际条约。

宪章第1条将“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作为联合国的首要宗旨。

宪章第2条将“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作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该遵行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

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对犯有侵略罪(反和平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违反人道罪、危害人道罪)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侵略问题的决议》,明确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引起国家责任”。

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将侵略行为确定为“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的国际罪行。

1993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4年《卢旺达国际军事法庭规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对犯有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五、论述题

1.论国际法的渊源。

对国际法的渊源的含义有多种解释,有的着眼于国际法产生的原因或形成的过程,有的着眼于国际法确立或存在的形式,有的着眼于了解或确认国际法的资料,有的着眼于给国际法以拘束力的事物。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以下两种:

一种解释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另一种解释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梁西教授主张,应兼采两者之长,形成一种带类别性的国际法渊源的理论。

按照第一种解释,用以形成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的方式,只可能是条约与国际习惯,梁西先生将其称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按照第二种解释,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包括:

各国的国内立法、政府声明与公告,各国国内法院的裁判,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判,国际组织的决议,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条约,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等等。

梁西先生将条约与国际习惯之外的其他国际法渊源称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对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说明与列举。

《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

“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

它是指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所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条约一般分为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两类。

造法性条约是指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是指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凡是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际社会成员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可认为是一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的渊源,对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

契约性条约通常只能拘束缔约国,是特殊国际法的渊源,不能直接成为普遍国际法(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通例”的存在,即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上对某种事项长期地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一因素被称为“物质要素”;二是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各国在主观上对这种“通例”有一种法律信念,这一因素被称为“心理因素”。

条约与国际习惯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两者既存在较大区别,又有一定联系。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条约是有严格法律规范形式的成文法,国际习惯则是各国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不少条约是在编篡国际习惯的基础上缔结的;有些规定在双边条约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中的规则,在通过各国不断实践并获得公认以后,可以成为国际习惯,从而具有普遍约束力。

因此,条约与国际习惯关系密切,可以相互转化。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确定一般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的国际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有两种解释,一种将其解释为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另一种将其解释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含义抽象,不易确定,难以成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它对国际法规范的认证、确定与解释,对国际习惯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与价值,但它本身还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理论与学说对于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往往产生重要影响,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论证与确定也有重要参考价值,但这种理论与学说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的决议,尤其是其中有关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的所谓“规范性决议”,对条约与国际习惯有重大影响。

联合国安理会有权通过对其成员国采取执行行动(强制措施)的决议,这种决议具有很强的法律拘束力。

因此,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在国际法渊源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条约与国际习惯,有些学者甚至将其视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2.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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