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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

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

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

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

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电工班是综合楼管理的一个重要技术部门,负责综合楼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保养、检测等事项。

为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研究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聘用制度

   1、拥护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始终保持高度一致;

   2、服从领导,严格按要求操作各项设施;

   3、熟练掌握水电维修、维护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4、严格管理好综合楼的水、电,做到不浪费水电;

   5、及时向后勤管理中心汇报综合楼的水电运行状况;

   6、规范操作程序,确保各种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避免因管理维护不善而发生相关事故。

二、岗位职责

   1、负责全综合楼水、电及有关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2、定时或不定时对综合楼进行有关巡检,确保水、电、电梯、空调、广播、监控、阴井管道等重要设施的正常运转,发现故障及时排除。

对处理不了的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并提出整改意见;

   3、负责监督安全用电,随时检查用电情况,发现不符合用电规定或擅自接线、装灯用电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直接拆除;

   4、提出采购日常维修材料及配件的意见;

   5、妥善保管有关器材和维修工具。

工具和器材不外借;

   6、按要求按时倒闸操作。

三、工作制度

   1、在局后勤管理中心领导下,负责综合楼水、电及有关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指导使用等;

   2、坚守岗位,严格执行管理中心的考勤、考核制度;

   3、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节约使用器材和原材料;

   4、坚持巡检工作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力避长流水、长明灯的现象发生;

   5、热爱本职工作,树立爱岗敬业思想、态度和蔼、随叫随到、维修及时、保证质量;

   6、保管好维修工具,工作间各种器材摆放有序;

   7、工具和器材丢失或损坏者,照价赔偿;

   8、搞好工作间的清洁卫生。

四、值班制度

   1、水、电工值班实行24小时不空档工作责任制;

   2、保证值班室经常有人,电话、手机畅通;

   3、值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分解任务、巡检设备、事故处理、打扫卫生等;

   4、认真做好巡检记录、工作日记和维修更换设施配件的登记;

   5、按要求按时做好倒闸操作;

   6、做好交接班情况说明和工作衔接。

五、巡检工作制度

   1、水、电工对综合楼水、电重点部位设备及其他设施的巡检工作每天不少于两次;

   2、巡检时间为每天上午上班时间开始至1小时,下午下班时间前1小时至下班,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时进行,但不可少缺;

   3、巡检人员巡检时工作要认真细致,不得马虎、遗漏,尤其是重点部位;

   4、巡检情况必须认真填写巡检工作记录,字体要工整,看得清楚;

   5、综合楼水、电重点部位设备及其他如出现重大事故,属于巡检不到位造成者,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六、违纪处理制度

   1、损坏公物,照价赔偿;

   2、迟到、早退每月累计三次,扣除一天工资;

   3、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

   4、值班室空档或出现一次电话无人接听者,罚当班人员每人50元;

   5、未按制度要求和规定程序工作和作业,造成重大事故或案件者,直接责任人除承担事故或案件的所有损失外,若触犯法律,则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解聘辞退

   触犯以下任意一条者予以解职并辞退:

   1、在单位打架、斗殴;

   2、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物品;

   3、有不道德行为,作风败坏者;

   4、工作时间酗酒;

   5、有偷窃、诈骗行为者;

   6、触犯法律、法规者;

   7、挑拨离间、拉帮结伙、制造事端者;

   8、工作时间举止不雅、偷懒耍滑、屡教不改者;

   9、无视领导或各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者;

   10、紧急关头、动摇者,临阵退缩者。

八、奖励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情况给予奖励:

   1、服从领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2、勇于负责、责任心强、恪尽职守、埋头苦干、积极主动完成本职工作;

   3、刻苦钻研、技术高超、完成任务好;

   4、无迟到、早退、旷工及其他违章违纪、工作表现好;

   5、拾金不昧,数额较大,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做出较大贡献的;

   6、在工作中发现险情,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公物和人身财产安全,英勇顽强,奋不顾身,成绩显著者;

   7、集体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授予集体奖励;

   8、奖励分表扬、记功、奖励实物、现金,晋升工资等。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问责方式  

(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责令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诫勉谈话;  

5、调整工作岗位;  

6、停职检查;  

7、给予行政处分;  

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3、通报批评;  

4、扣发奖金;  

5、调整工作岗位;  

6、给予行政处分;  

7、辞退;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

(一)至(五)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作出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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