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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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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合同

  篇一:

关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法律特征

  关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法律特征

  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亦规定,“本法所称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债之发生原因有基于法律行为者,此法律行为最主要的就是契约(即合同),乃足以创设或变更、消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要约人之要约与承诺人之承诺内容相一致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受其拘束,即有尽力使其发生效力之义务。

然而若意思表示之内容依法律规定,要求需完成一定的法律形式时,如要物行为物之交付、要式行为需具备一定的书面形式者,则需俟该物交付或书面形式完成后,合同方才成立,此即所谓特别成立要件,(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此种物之交付或书面形式之完成,为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

成立后之法律行为,另需具备生效要件,才能实际上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

所谓法律的生效要件,系指合同内容可能实现、适法且确定。

观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谓:

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即明。

  因此,一个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提交予保险公司之营销人员后,要约成立(营销人员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之法律效果为何?

实务上尚无一致之见解,是另一个仍待厘清的课题);俟后经保险公司审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之情况确定承保内容及保险费率而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后,合同即行成立。

又,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之义务,亦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补偿义务之对价为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因此,必须投保人已依约缴交保险费后,合同之效力才算完成。

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多在提交投保

  书之时,同时缴纳相当于第一次保险费之金额,故在保险人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后,追溯的自提交投保书并缴交保险费之时,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应即承担保险责任。

俟后保险单之制作以至交付,虽会延搁若干时日,应不影响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究竟为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呢

  现行国内法学界多有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者,其理由不外认为保险合同有其长期性之特质,且保障之相关内容暨双方互负之权利与义务,复杂多样,应有书面明确的保险单记载双方之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实务上,保险公司均会印制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收执。

在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依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之规定,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而将该书面形式之完成,作为保险合同之生效要件。

在实务上,台湾早期主管机关意见亦认为其为要式合同(1968年台湾财政部之行政解释),但是俟后1983年司法院之法律意见认为“保险契约,系契约之一种,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契约即告成立,并非要式行为。

至于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出给作成或交付,系契约成立后保险人应履行之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契约之证明,但并非谓保险契约之成立,以保险单之作成及交付为要件。

”甚且台湾之保险法典———六法全书中亦标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契约证明”。

  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其重要性何在

  依法理而言,若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姑不论该方式为特别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则在保险人核保后,完成保单制作及交付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或尚未生效,若在此期间,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至于投保人于投保时已提交的保险费  

系属不当得利,保险人有返还之义务,是即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并缴交保险费后至保险人制作保险单并交付予投保人收执止,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保险保障,显有失公平。

此外保险人制作保险单之效率,亦将严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益,况且国内土地幅员辽阔,

  送达保险单之时间,亦会受到拖延(论者或可谓保险人保单制作完成后,保险契约即行生效,已可避免前述送达时间的拖延问题。

但投保人未取得保险单,总是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凡此,均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极不确定之状态。

  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合同

  1、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理由?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段所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间,为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款内容达成协议之时,与保险单之作成与否无关。

是应属诺成合同而非要式合同。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2、既为格式合同,有无定位为要式合同之必要?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则称为一般交易条款。

所谓格式化合同,一般而言有两种特征,即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一方所订定,以便于与多数的相对人签订合同。

且格式化合同之条款内容多以书面形式订定。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

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

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为准,而非俟后所制作之保险单。

  3、就保险合同之特质言,应以非要式合同定位为宜。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

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

  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某工厂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上注明保障内容为公司之固定资产保险金额800万元、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保险金额60万元。

嗣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惟因作业疏忽,流动资产未注明保障范围为“原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等。

后于保险期间内,该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烧毁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另工厂内产品—纸张损失30万元。

该企业遂依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依约理赔80万元。

惟保险公司认为,纸张为工厂产品不在投保单上所载流动资产之保障范围内,而拒予给付。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投保单中之记载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

故虽保险单中未记载流动资产之保障范围,仍应依投保单中所规范的范围为准,即保险公司只需给付固定资产部分之损失,而流动资产中产品损失之30万元部分,则不负给付之责。

  案情评析

  结论虽属合理,但立论依据则有需再斟酌之处。

尤其若依国内学者认为,保险为要式合同,更显难圆其说。

因保险合同既因签发保险单而成立,则保险合同之合意应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综合意思表示有错误,亦应循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来解决,而不应径依投保单内容为主张。

据此,亦可作为保险契约为非要式合同之理由,即要保人与保险人之合意为投保单上的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之一致,保险单上错误的记载,因缺乏证据之证明力而无效,保险人径依投保单记载内容给付即可。

  篇二:

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

  提示:

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A04h01Z03090923

  总则

  第一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

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

(一)、

(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

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

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

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

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

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

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

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次生灾害:

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玻璃单独破碎:

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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