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粤闽京沪部分法院多元化调解工作的考察报告(共6页)3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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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粤闽京沪部分法院多元化调解工作的考察报告

  

  11月3日至11月7日,受院党组指派,我和民二庭刘志新法##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市南湾法庭,##**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为期五天的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课题的考察。

刘志新法官还单独到上**区法院作了考察。

通过计算机网络,我##**区法院、##**区法院作了考察。

收获很大,受到很多启发,对我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有了进一步认识,更坚定了改革的信心。

  一、基本情况

  总体印象是硬件设施一流,很多法院有多元化调解意识,部分法院已经开始了实践。

但是各地普遍处于探索阶段,认识亟待提高,效果不十分明显。

改革中,或多或少存在着各种有待于解决的问题,例如,调解衔接不顺畅,领导重视程度不够,探索工作比较保守,过于追求形式不求实效,一些法院仅仅为实现了诉讼案件负增长而沾沾自喜等等。

  1、##市基层法院

  在考察的基层法院中,##市的两个基层法院是仅有的没有搞“多元化”改革的法院。

在汕**区的龙湖法院考察,通过与立案人员交谈了解到:

由于近年来汕头经济始终不景气,诉讼案件本来不多(全院在编100人,年受理各类案件约XXXX年件),而且呈下降趋势,“根本没必要搞多元化调解”。

  2、##市基层法院

  ##市人大常委会于XX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是全国第一个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相应出台了文件,用于指导和支持、鼓励基层法院进行探索和实践。

**区法院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室,但其滨海法庭自XX年8月起与司法所建立了联系,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工作,每年通过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百件左右(其三年收案为XXXX年件)。

  3、##市的基层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标最高人民法院XX年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

在运用多种方法调研的同时,深圳中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派出中院法官到基层法院挂点指导人民调解组织。

XXXX年3月,该院完成了调研报告。

  该报告从宏观上提出了“着眼于整个国家转型的时代背景,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充分考虑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因素以及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正确定位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职能,厘清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模糊认识”等指导思想,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现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原则和理念及机制的重整与架构作了一定探讨。

  在实效方面,深圳尚处于对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及民间调解等方面的调研、探讨阶段。

  其下**区法院,作为案件数量最多(在编人员约300人,XXXX年收案约5万件)的法院,虽然在硬件设施、管理和便民利民方面比较突出(根据直观观察和偶遇的领导视察规模判断),但是并没有直接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和法院附设工作,仅在本院设一间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事务性书记员负责主持的调解室,进行了法院内部多元化调解的初步探索,但实际工作效果并不明显。

  4、##市基层法院

  ##市的南湾法庭,于XX年年7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也是考察中见到的唯一直接在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室的基层单位。

  该法庭在立案窗口设立专门接待选择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来访人提供及时、便捷的人民调解程式。

在立案大厅的另一侧是两间环境优雅、布置讲究的人民调解室。

两位年轻的人民调解员礼貌地接待来访人。

经庭长介绍,**区委,院党组、特别是院长对法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支持,并放手让他们大胆尝试、积极探索。

司法行政部门积极配合。

法庭在协调各相关方面关系,稳定人民调解员队伍,解决人民调解员待遇、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和机制探索等方面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

该法庭8名法官,年受理各类案件约XXXX年件,法官压力很大。

XXXX年委托、指导人民调解成功近百件民商事纠纷,社会效果很好。

  5、**区法##**区、**区法院的基本情况。

以上三个基层法院是我国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和实践较早而倍受瞩目的法院。

其特点是:

法院人才资源丰富,案件数量惊人(近年来受理各类案件都在五万件左右);法院科技运用水平高,均及时将现代科技应用于审判管理院务、审判、队伍管理和具体审判工作以及对外宣传等,例如各院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设置电子安检设备等;地区经济发达、群众文化层次较高、法律意识较强。

  XXXX年全年,**区法院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XXXX年余件、**区法院XXXX年余件(含指导交警调解)。

**区法院院长还做客东方网站、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内专家学者到院进行调研研讨、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宣传和介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为推进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取得成效的原因

  1、立法机关、党政部门重视,特别是一把手肯定、支持、放权,是改革成功的保障。

厦门、深圳、珠海和松江法院的实践和探索的成就都证明了这一点。

  

  2、指导实践的思想是成功的基础。

落实者的胆魄、学识和奉献是实效的保障。

通过与南湾法庭庭长的交谈和厦门中院研究室主任对其了解的基层主管改革负责人的介绍,了解到改革者的学识和改革的艰辛。

  3、立案窗口是关键。

##市南湾法庭就是发挥了立案窗口的诉前引导、分流作用,取得了实效,赢得了荣誉。

  4、稳定、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是保证。

南湾法庭固定两名人民调解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使纠纷得以替代性方式解决。

##**区法院于XXXX年11月8日在本院立案厅设立了21个人民调解室。

体现了其大力开展人民调解的魄力和决心。

  5、现代科技的应用是改革的催化剂。

通过法院自己的网站,可以进行“多元化”改革的宣传,甚至可以通过网络实现远程调解。

  6、多方联络,互相配合。

特别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实现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建立和运转起到了积极作用。

  7、上级法院的支持与重视。

##市##市的研究室都十分**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和指导。

**区各基层法院在确定改革方向、统一改革态度和思想及实施方法等方面无疑能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8、参与“改革者”的学识、魄力和付出。

通过考察发现,改革成效的背后,都有以改革骨干为核心的,有较强法律意识、勇于探索、思想解放、敢于碰硬、甘于奉献的团队。

  三、几点启示

  通过初步考察,觉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索和提高:

  

(一)认识问题

  1、思想应当进一步解放。

很多法官本身过于崇尚审判的最高权威性和裁判的终局性,缺乏调解意识,更谈不上多元化调解意识。

甚至认为调解会弱化审判,损害国家司法权威。

多元化调解是“不务正业”,不过是使法院少办几个简单民商事案件而已。

根本不相信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力量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纠纷的积极性和能力,更没有深刻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求真务实地践行科学发展观体现。

  2、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

不要过于依赖国外体制框架、经验、理论和国内学者的书面理论,而“照葫芦画瓢”,过于注重形式。

改革者应当亲临审判一线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规律,特别是其背后的深层次的经济、社会、政治、法律背景,特别是对“民间法”予以重视和了解,没有系统的适合中国特色的理论作为指导。

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需要建立在实践探索基础上的理性思维成果来进行指导实践的,对国外和学者的观点是需要同中国实践相结合,必须经过实践检验后才能理性地运用。

应当尽量避免机械地盲从。

  3、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应当深入清醒地认识。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念中的多元化,是指法院内部化解矛盾机制的多元化,法院内部与外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特定的个人等互相衔接的多元化(法院附设)和法院指导下的人民调解等多元化化解纠纷方式(民间)等等。

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公证等。

不能把“多元化”仅仅理解为法院内部审判过程中诉讼调解的多元化,或者理解为非诉讼化解纠纷方式。

考察中,通过与立案法官交谈发现,他们往往把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理,理解为法院不受理即不能进行处理。

消极地认为只有通过法院立案受理后,化解纠纷才是法院的事情,否则就会越权。

开展多元化也只能在法院内部调解,人民调解等只能在法院外面进行。

**区法院就是如此。

虽然其案件已经超过5万件,但是,更多的精力忙于现代化硬件设施的建设,忙于内部管理,忙于接待各级领导视察指导,对于立案窗口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根本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是笔者考察的感性认识)。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要求克服消极等待思想,即消极等待国家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出台后再“依法”实施。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XX年已经公布了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采用了国外法院附设理论,明确规定了委托调解、邀请调解、中间人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念本身含有“有待探索”的意思,否则应当定义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

应当看到,国家政策、法律虽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倡导和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够强,我国目前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因此各基层法院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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