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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docx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

1、认可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2、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民间借贷起诉条件:

1、只要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可。

2、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处理:

法院要受理,且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除非被告提出证据反驳。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阿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

1、保证人如提供连带保证,可独立被诉,如只提供一般保证,则不能独立被诉,如只提供一般保证,则不能独立被诉。

2、无论时连带还是一般保证,债务人均可独立被诉。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文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此类案件作刑事案件处理。

2、如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检法机关不以刑事案件作实体处理的,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3、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要是指放高利贷构成的犯罪。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动公安或检察机关。

解读:

在审的民间借贷与已有的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施行民刑分离、各自处理的原则。

此时的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但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事办案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受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1、前述情况霞,债权人可以独立起诉担保人。

2、如担保是一般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独立起诉担保人?

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还是应将债务人一并起诉。

3、此条借款人所涉刑事犯罪,不限于本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集资犯罪。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

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钱没有给对方,借款合同未生效。

第一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根据本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以借款实际履行为要件,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合同可成立即生效,而不以借款实际履行为要件。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单位集资下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

1、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只要是为了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的,就应认定其合同效力。

2、反向推出单位集资无效的情形:

第一、向单位外的不特定社会人员集资;第二,所及资金不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如再高利转贷。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

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与借贷合同效力的关系:

1、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最终还需依据民法进行认定。

2、前述情形下,如有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同样要根据民法规则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

本条讲如何辨认借贷真实性。

1、原告可仅依债权凭证起诉,但是借贷是否成立,原告还要举证证明,这就是说,债权凭证不是认定借贷真实发生的最终依据。

2、原告可仅凭债权凭证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就算债务人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偿还,也不能免除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所负的举证义务。

债权人有义务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仅依债权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说借款未实际发生,即钱未借出。

意识钱已经实际借出,一是借款确实未借出、如果借款已经实际借出,但是确实没有银行流水等凭证,比如通过现金交付,如何查明?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则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

1、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先推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如果对方提出证据证实抗辩事由成立的,法院再依法认定。

2、前述情况下。

无论中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诉辩事由如何,还是一条,不能免除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在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就要证实这笔转账就是借贷。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理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一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1、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法院不准予原告撤诉。

2、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有关当事人,法院有权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带宽平台的提供者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主要将P2P网贷的担保责任的界定:

1、一般情况下,网贷平台只是中介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网贷平台再起网站宣称承担担保责任,或在有关网贷合同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3、司法解释出专条规定P2P网贷,说明网贷本身受到的法律认可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

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将企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借款法律喉管的认定:

1、以企业名义借个人用,个人应担责。

2、以个人名义借企业勇,企业担责任。

3、本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采取资金实际使用人连带担责的追责原则。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姐看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

本条讲民间借贷买卖担保的效力认定:

1、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买卖合同不是法定担保形式,且买卖合同双方本省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接地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

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第一,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

借款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

(本解释第二十九条)2、利息约定不明的,利息金额,法院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月息2%,是受法律保护的。

2、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超过部分,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或冲抵尚欠的借款利息;3、对于24%至36%之间利息,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自愿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已履行的,不用返还,没履行的,可不再履行。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借债务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讲利息转本金的处理问题:

1、前期利息可转为后期本金,但转本的前提是前期利息未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无效。

2、息转本后,变大的本金仍在计算,再计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限未转本的借款本息计算总和,超过的部分无效。

3、息转本,表面上看是计复利,事实上,由于有不得超过未转本的同期算借款本息总和的兜底限制,在法律规定上,转不转,意义不是太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认定等因素,则会产生巨大差异。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将逾期利率的约定。

1、逾期利息本身也是利息,其利率同样受利息的一般规定。

2、期内期外均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3、约定了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去支持。

解读:

本条将年利率24%总包原则:

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

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唯有要求初级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

本条将两限三区原则:

1、以24%和36%为两限制。

24%(含本数)以下的利息都保护(保护区),超过24%到36%(含本数)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自由区),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设立结案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同时废止;最高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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