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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docx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姚辉教授逐条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首先,第1条最大的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

目前来看,大家对这条的误解比较多。

大家问的比较多的问题是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是否适用此司法解释。

因为这块确实是模糊的。

原来这条其实包括3款,第1款比较大,就是民间借贷。

所谓民间借贷就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都适用本解释。

本来司法解释提交审委会时不想称其为“民间借贷”,而是“非金融机构借贷”,与金融机构相对。

后来认为“民间借贷”的提法更接地气。

但不管怎么叫,问题在于此司法解释究竟规范哪一块。

简单来说,非金融机构借贷统统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1条第2款将金融机构统统排除出去。

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且履行监管职责的,这个分三类:

第一类是银行金融机构,如各大商业银行、政策银行。

毫无疑问,这些机构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等银监会发牌照的金融机构也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第三类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也不适用本解释。

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做的也是金融业务,这块发生纠纷后是否适用本司法解释?

现在大部分认为因为他们主要从事的也是金融业务,所以当然属于第1条第2款所讲,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很多网民认为,这些都属于金融机构,当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但是,这可能曲解了我们的本意。

原来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因资金融通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后来,最终未将第1条第2款写入。

但是,实际上,不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的,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应当纳入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至少也应是参照。

像小贷公司这一类和我刚才说的金融机构不一样,金融类它们发生纠纷不用这个司法解释,它们是有上位法的,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

比如目前商务部在做典当管理条例,央行和银监会在做相应的融资性的担保条例等等,但是都还没有完成。

所以小贷公司这一类,我姑且把它叫做准金融机构,它们的纠纷到了法院以后,法院甚至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案子到了法院,我们还是要用这个司法解释。

说不定一两年之后相关行政法规就出来了。

行政法规出来之后,就按行政法规,但在此之前,法院裁判还是要有个依据的,或者至少说我们要统一裁判尺度,不能类案不同判。

现在就有些问题的把握上还有些混乱,各地法院,包括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都不一样,所以面对这个最高法院还是要统一裁判尺度。

这个司法解释是用来统一裁判尺度的。

不然没有规则,它没有位阶更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得适用,哪怕是参照也还是参照这个。

2诉讼程序

第2条、第3条是讲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我估计肖老师可能会意见比较多。

我们事先也是征求过民诉法学界的意见的,这个里面第2条讲的是受理,第3条讲的是管辖。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条我估计争议不会太大,放得比较宽,简单讲就是适应司法为民,适应人民法院由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

首先,从第2条第1款来说,只要你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我们基本上就受理,这个条件就放得很宽了。

当然现在说宽,你可能看不出来,但相比我们最初那个就能看出来了。

拿我来说,13年我第一次出去调研民间借贷,那个时候我的理念就是“孤证”一概不认。

当时我们调研的时候看到的大量的是这种情况:

大部分当事人能拿得出来的就一个简单的条,那个条也很不规范,然后给法院审这个案件带来很大的麻烦,加上咱们的老百姓又喜欢现金交易,不走账,然后就打了个条,发生纠纷以后就拿这个条到法院来告,没有别的证据了,这个时候事实根本查不清楚。

一方说没拿钱,或者说没拿这么多,条上开的是100万,我就拿了10万,条是打了,但是钱没给。

因为都是现金交易,如果事后不认账的话,事实根本查不清楚。

当时拿我个人认识来说最初是有个想法,像这种情况的到法院受理下来也查不清楚,干脆“孤证”就不认。

但是后来观念就变了,一个是基层法院反映非常强烈,说中国人自古讲“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老百姓就这个观念,打个条就不错了。

如果说孤证不认的话就没法办,越到基层就越是这样,基层90%的案子就是这个情况,第一是现金交易,第二是就一张借条。

如果这种情况你法院不受理的话,大量的民间借贷的纠纷就被挡在了法院之外,这个肯定不符合司法为民。

尤其是到后来,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以后,现在法院立案本来就很宽,如果这个地方再卡得那么严,不是自相矛盾么,所以就改成了现在这个。

现在这个就非常宽,你就拿这个条来,甚至都不是债权凭证。

我注意到网上有人说最高法院都犯低级错误,因为这个列的是借据、收据、欠条。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是交付凭证,收据不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它只能表明事实,我今天收到了一笔钱、一件货,但是不能表明这个东西背后的关系,不能表明这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说有人说这个你们用词都错了。

其实道理我们都知道,但是我们为什么要这么写,主要是从现象上来看,老百姓他才不区分什么债权凭证物权凭证,我就是个条,你给我钱我就打个条,这个条可能就用的是收据的title了,那你能说它不是债权凭证么?

我们主要是从这个角度,接地气,老百姓用的是什么词儿咱们就用什么,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

只要是个条,这个条大概记了这么个事,我们就受理,甚至还加了个“等”。

有同学就来问了,说当事人的陈述可不可以?

连个条都没有!

老头拄着拐杖颤颤巍巍来了,说隔壁的老太婆跟我借了10万块钱,现在不还了赖账。

你问有条么,他说没有,我们俩都不识字,没打条,这个时候你们受理么?

受理。

记下来,当事人陈述,这总可以吧,这就是这个“等”。

简单来说,受理条件放得很宽,这是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然后不但是这样,就算你拿了条,这个条简陋到都反映不出来你就是债权人,这就是第2款说的“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没有载明债权人”,从这个条上连谁是债权人都看不出来,这是我们现实社会实际的情形,就是这样,很简陋。

这样到法院按理说我们是不该受理的,你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从你拿的这个条上看不出你就是债权人,严格来抠民诉法的话是不应该受理的,但是我们现在也受理了,这里面就是一个债权推定。

你持有这张条,我就先推定你是债权人,不然这张条怎么在你手上呢?

其实从这个条的内容上,反映不出来谁是债权人,但是你拿着这张条来,我就先推定你就是债权人,然后被告去抗辩吧,如果被告要否认这个事实,由被告抗辩,如果抗辩能成立就推翻,那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告也不能举出事实根据来推翻,那就认了,那原告就是债权人,这看得出来已经放得很宽了。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3条是关于管辖的。

实际上从字面意思来看呢,讲的不是管辖,而是合同履行地,因为这是一个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不是一个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所以不是从管辖地的角度来讲的,而是从合同履行地来讲的。

这个里面的问题,说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

两个人都是,谁拿钱谁就是。

有法官说怎么可能有两个履行管辖地呢?

因为我说两个都可以嘛。

他说你确定管辖地得明确确定,要么是出借人所在地,要么是借款人所在地,两个都是那我怎么来确定呢?

这就是借款合同的特殊性。

我们平常说,应该是确定的,要么是供货方,要么是需货方,但是借款是“有借有还”的,出借的时候借款人是接受货币所在地,但问题我钱出去了不是说不回来,还有还款的时候呢。

总之这要分两种情况,按照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这样的话只有一种可能,款打出去的时候合同才生效,只有借款人不还钱的时候,接受货币的一方就应该是出借人,出借人要求你返还。

但是新的司法解释把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是诺成合同,这个合同成立之后就生效了,那就出现这种情况了:

我们俩签了合同,我答应借给你100万,我钱迟迟不交付给你,不打到你账上,你急了,你来起诉我,这个时候你就是接收货币的一方;然后钱借出去之后不还了,这个时候轮到我着急,我到法院要求你还钱,我是接收货币的一方。

有去有回,有借有还啊,还的时候出借人就是接收货币的一方。

这个“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是指谁接受货币,就由该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肖建国:

来自于《合同法》第62条第3款)。

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确定,也是考虑到要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一致。

3民刑交叉

第5条到第8条,是关于民刑交叉的规定,确定了这么几条: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刑事一体化处理原则,即第5条。

如果借款的事实本身涉嫌犯罪,法院不受理,移送公安检察。

有人说这是倒退。

因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承办的合议庭陆陆续续写过文章,都主张民刑并立,批判先刑后民、以刑代民。

我个人2013年写的文章也是这样。

为何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规定先刑后民、以刑代民?

第5条也可以认为就是以刑代民。

这里面有几个考虑,比如说这类案件往往是群体性案件,涉及问题较为复杂,公安更有手段,刑事处理效果更好。

确实这里面的民事关系本身和刑事纠缠到一起,法院处理起来难度大,效果上未必就好。

因为这种案件构成犯罪后,都会走追赃程序,追赃后款项已追完,基本上已经“榨干”。

民诉部分再来处理的话,判决很可能是空判。

即使判决了,被告也没钱了。

效果也并不好。

要说明的是,这里仅仅就是民间借贷当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民刑交叉其实涉及到更宏观的问题,即刑事程序、民事程序怎么衔接的问题。

刑事处理完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何处理?

现在这个问题不作解答,这得等研究室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因为这是个宏观问题。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二:

本身不是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案件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个事,这就是民刑分立。

刑事部分归刑事处理,民事照样审。

这个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怎么去理解“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个事实”,我们举个直观的例子:

为了能够签借款合同,伪造公文、私刻公章,这样构成犯罪。

但是伪造公文、私刻公章构成犯罪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因为和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个事实,因而不影响借款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其实这是有限定的。

很多人来问,这里面构成诈骗罪,是适用第5条法院不受理,还是适用第6条及时受理?

第5条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就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

如果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那就适用第6条规定的有关联而非同一事实。

法院不受理的,一概移送的,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其他犯罪就适用第6条。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7条是和第6条配合的,民刑分立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有赖于刑事部分的解决。

这种情况常见,比如本身构成犯罪,这与民事案件审理有关联,虽不是同一事实,那么民事部分认定事实要等刑事部分对事实的认定。

如果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定了事实,民事部分直接采取。

刑事不判决,民事案件对于事实部分就确定不下来。

民事要等刑事判定,所以中止,等待刑事判决。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8条确定民刑交叉案件中,不管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最后怎么样,不妨碍出借人起诉担保人,不妨碍担保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如果是起诉担保人的,那么法院应当受理,不能因为那部分中止,担保部分也就不受理。

这个最大限度保护出借人,即债权人,可以起诉担保人承担责任。

4合同效力

第9条到第14条讲的是合同效力问题。

这部分最大的亮点就是第11条和第12条。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前,法人之间的拆借是无效的。

这次有很大的变化。

司法解释最大的两个亮点,一个是法人之间拆借,还有一个就是利率。

从事金融业务,不是所有的法人都可以,非金融机构法人不能干这事。

法人必须有牌照,金融业务、放贷的业务不是任何人可以从事的。

如果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从事借款事务,借款合同就是无效的。

此前一直是这样规定。

这次理性地放开,一个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这样一个现实情况。

现在企业之间借贷被允许,就是面对现实需求。

这么些年来,法院陆陆续续已经开始认这个合同的效力,包括最高法院自己也有个别的判例也对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按有效来认定。

当然这里要加一个限定,就是必须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不能以此为营利手段,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此时我们才认定为有效。

如果企业专门从事此项活动,那还是违反我们最初的禁止性规定。

我们一贯的经济政策、经营政策,禁止企业之间进行拆解,禁止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从事贷款业务,原因在于存在一个门槛,因为这涉及到我们国家的金融秩序。

即便现在放宽了要求,我们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这条底线还是不能突破。

企业是绝对不能抛弃生产经营,而一门心思通过发放贷款营利。

所以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形下才认定为有效。

当然法官在将来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是,当事人因企业借贷纠纷诉诸法院时,法院如何判定两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

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一方面我们要放开限制,另一方面我们要守住维护金融秩序这条底线。

非金融机构法人不能专门从事借贷营利,不能从事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活动。

我们应当把握好这个度。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2条就不再解释了,是相同的含义:

内部集资的形式在之前也认定为无效,现在也是放开限制,认定为有效,当然也是有一个限定,所以这个放开是理性的放开,是有限度的放开,必须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从事借款义务,这样才认定为有效。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要注意的是,第14条中有两项是与之相对应的,14条讲的是无效的情形。

第14条第1项和第2项中表明,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认定为无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如果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的,仍然认定为无效。

所以第11条和第12条应当和第14条对应起来,并不是没有条件、没有限制的一概认定其为有效。

关于合同效力,就说这些。

5事实审查

第15条到第18条讲的是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

我在开学典礼上致辞的时候,感慨的也就是这部分。

(点击“查看原文”可查看姚辉教授在人大法学院开学典礼的致辞)我做法官的两年经历,感悟最深的就是事实认定非常困难。

在此之前,我以为一名最高法院的法官解决的应当是高大上的问题,主要解决的应当是法律适用问题,然而事实并不是这样,有些时候主要的精力还是放在了破案上和查事实上,尤其是民间借贷问题,例如是否借款,借款数额究竟多少。

那么这个司法解释也是专门拿出了几个条文来解决事实认定问题。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讲到事实认定无非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根据调研的成果总结归纳出了这些事实要素,帮助法官借助这些特征能够准确地综合查证这些案件事实,这就是第16条的第2款列出的类型,这都是根据前期调研的结果总结出来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等。

另一个方面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确定这个事实。

我在开学典礼上举的例子实际上就是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例子,但是这个现在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个问题很纠结。

举证责任背后的实质是什么呢?

应该说我们现在这种分配方式也没有错,原告起诉,拿出来了转账凭证,被告说这不是你借款给我,是还款给我,那这个时候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被告,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没有问题的。

可能的问题在于主观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就是说原告此时是否完成了主观证明标准。

原告起诉主张对方还钱,但是拿出的是一个转账凭证,此时原告的主观证据标准达到了吗?

只拿一个转账凭证是否达到了主观证据标准?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认为不存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还钱,因为有一笔钱从我的账户打到了你的账户上,是我借钱给你,然后被告主张这是原告的还款,那么我们认为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身上,此时被告应证明这为什么是一笔还款而不是一笔借款。

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客观分配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现在的争议在于证明标准的问题,我们当时意见的分歧也就在这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还需要证明自己为什么把款项打到被告账上。

如果真的如被告所言,是原告的还款,那么被告收款之后,原告应当收回借据或者双方当面撕毁借据。

如果此时原告又到法院起诉说这笔钱为自己借给对方的,要求对方还款,此时被告很可能无法拿出证据。

我个人认为,如果我们制定司法解释都要从人性假定的角度上出发来制定,那么原告和被告都可以是偷奸耍滑之辈,因为这可能是一个普遍的人性假设。

如果这样的话,就很难决策和判断了。

最中肯的问题是,主观证据标准是否达到。

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问题,还要考虑到第2条,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就可以起诉。

如果被告否认,举证责任就在被告,将来的问题可能就在于主观的证明标准是否达到。

可能比较大的争议就在这里。

6虚假诉讼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和第20条就不多说了,是关于虚假诉讼。

第19条是字数最多的条文,这也是根据前期调研的成果,归纳了这么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

因为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个是事实难以查清楚,另一个是虚假诉讼较多。

第20条是虚假诉讼的后果,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

7网络贷款平台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2条规定得比较简单,因为对于P2P研究得还没有很透彻,认为不宜规定过多规则,将来对于网络的规制可能还会另外制定司法解释。

网络发展非常迅速,之前的网络侵权主要指的是网络人格权的侵害。

目前已经开始对于网络财产权保护有所研究。

当前网络金融迅速发展,网络当中的财产纠纷比如虚拟人格、虚拟财产等等纠纷在将来一定会很多。

这个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一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网络贷款平台如果仅仅是提供媒介服务的话,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是保证人,那么他们仅仅具有中介的身份,而不能使其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明示的情形容易界定,主要就是暗示,通过网页或者广告许诺,例如“还款有保证”,这算不算是做出了保证或者做出了担保的承诺?

“手续简便,还款有保证”,这种可能就是暗示了。

如果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是担保的角色的话,就不能使其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条是针对网络贷款平台的规定,也规定了仅此一点。

网络金融领域非常复杂。

之前也有很多人对这次的司法解释有非常多的期待,期待能针对网络金融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就目前这个司法解释来看,只能先初步规定这一点。

8私贷公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3条也引起了较多的议论,尤其是第2款。

第23条的本意在于解决公贷私用和私贷公用的问题,第2款就是讲了私贷公用。

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禁止企业之间拆借,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就导致大家通过个人借贷的形式变相达成法人之间借款的目的。

实际上款项用于企业,合同也不会归于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应该还钱呢?

现在往往还存在以下情况:

个人名义借钱给企业用,最后企业通过以下方式赖账:

个人声称是自己借钱,但又称无力偿还,“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此时如果追加企业为共同被告,企业则会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法院无权追加。

个人声称自己才是合同当事人但又无力偿还,而事实上的用钱者——企业——又无法追加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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